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勇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王儷峰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嚴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767 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6,763 元(見本院卷二第5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7 日上班執勤中發生職災車禍,致生腦脊液性鼻漏、偏頭痛、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椎骨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而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勞動力明顯低下,及服用止痛藥所致之後遺症,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依醫囑須持續復健休養,被告卻不許原告請公傷假就醫,原告只得請病假就醫,嗣原告請求被告改為公傷假,被告竟以各種理由剋扣薪資,並提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優退方式要求原告退休,原告依其指示洽詢辦理,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以原告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於99年7 月4 日完成手續將原告強制退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職災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給20%退休金,並請求被告補足職災期間之薪資差額及未計入退休金之夜點費、交通費、全勤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全勤獎金:97年10月至99年5 月期間共8,000 元(計算式:16月×500 元=8,000 元)。
⑵交通費:98年1 月至98年3 月期間共5,400 元(計算式:
2,520 +1,890 +990 =5,400 元)。
⑶特休損失原有工資: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5日、99年2 月12日、99年3 月15日共4 天,以日薪1,232 元計算,請求金額為4,928 元(計算式:1,232 元×4 天=4,928元)。
⑷未核准公傷假:被告未核准原告請公傷假之日期及天數:
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各為0.5 天,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各為1 天,99年3 月11日為
0.25天,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為1 天,共計10.25 天,請求金額為12,628元(計算式:
1,232 元×10.25 天=12,628元)。
⒉退休金差額部分:
99年1 月4 日起至99年7 月3 日期間,原告薪資總額為325,140 元(計算式:197,568 +58,144+24,000+20,944+夜點費3,420 +交通費14,220+全勤3,000 +特休損失原有工資2,464 =323,760 元),平均工資為53,960元(計算式:323,760 元÷6 =53,960元),加計20%後之應得退休金為1,877,808 元(計算式:53,960元×29基數×120%=1,877,8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1,452,001 元,請求其差額425,807 元。
以上合計為456,763 元(計算式:8,000 +5,400 +4,928+12,628+425,807 =456,763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職災傷病不堪勝任,於99年5月21日依被告作業程序提出強制退休報,強制退休為被告主動發起,被告既已准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給20%退休金。被告未顧及原告身體狀況,將原告排值夜班,原告係配合被告排定之班表值勤,值夜班之白天因身體不適更需要休養,如依被告所辯醫院等機關夜間沒開,則夜間工作人員均不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亦不准請一般事病假。而本件夜點費為因應勤務而生之費用,原告工作型態為常態輪班制,早中班均有排用膳時間,晚班則無亦不許外出用餐,夜點費本質應為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列偶然發生之夜點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半點工作獎金、交通費為工作所獲之報酬性質,亦應屬工資。且其中未核准公傷假、特休部分,被告未核給原告,然勞保局有傷病給付,此部分亦歸墊予被告,被告因而獲益,可知原告就醫有理由,被告不應扣工資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63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實為被告給予激勵性質之工作獎金半點500 元,為鼓勵管理員士氣之措施,管理員須同時具備全月無缺勤紀錄、每週僅休一天、該月未受懲處處分等三要件方得領取,惟原告主張之97年10月至99年5 月間分別有請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不符請領工作獎金半點之要件;而98年8 、9 月及99年2 、4 月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工作獎金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請領98年1 至3 月交通費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下稱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員工連續請假超過7 日者自第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又依上開事項第5 條規定可知被告每月最高補助21日交通費,而被告之差勤系統於當月薪資發放時扣除上月交通費應扣日數及金額,並無未給付交通費情形。原告主張特休損失原有工資4,928 元部分,所請求日期均為其主動提出特休申請之請假單,並無損失原有工資,況原告98年6月8 日、98年6 月15日特休請假事由為「要事代辦」或「有事」,而99年2 月12日、99年3 月15日特休時間原告工作班表為夜班,無法至醫療院所從事復健,不符請公傷假要件。原告主張未核准公傷病假10.25 天部分,於98年2月13日以前原告如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認有到院醫療,被告均會核准公傷假,於98年2 月13日以後被告僅核准普通傷病假係因原告未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有醫療事實,而被告依其申請情形,如原告班表為白天班,請假進行復健時被告同意給予半天,如其班表為夜班,醫院並無復健及一般門診,原告請求夜班時間看診或復健,因無醫療復健之事實,故被告不同意給予公傷假,況原告就此請假及被告准假一事向無爭議,事後再予爭執顯違誠信。又因原告是有部分日數已補提請休公傷病假證明,被告將原僅核准之病假改為公傷病假,並於98年10月補還薪資11,732元、於99年6 月補還薪資3,445 元,合計已補還15,177元;其餘金額7,625 元乃因原告不符請公傷病假之手續而改請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為之扣薪,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未核准公傷病假扣薪12,628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情形,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2 款強制退休之要件,原告依個人意願於99年5 月21日提出書面申請,被告以優於勞基法規定同意原告之強制退休申請,兩造係以合意退休方式終止勞雇關係,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退休,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加給退休金20%顯無理由。又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乃對輪值夜班員工額外給予之夜間點心費用,交通費依交通費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屬補助性質,至加發半點激勵工作獎金500元,為被告給予具激勵性質之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並無短發退休金情事。至勞保局歸墊雇主之勞保傷病給付,屬勞工保險給付問題,與原告是否符於第54條第2 款強制退休要件不同。惟關於原告申請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勞保傷病給付部分,勞保局於100 年1 月12日核付70,677元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要求其歸還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0,677元,然原告迄未歸還,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7 日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二)原告前為被告停車場管理員,任職期間自85年3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 頁)。
(三)原告每日工資金額為1,232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452,001 元(見本院卷一第325、316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共計456,763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薪資部分:
⒈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至99年5 月間未發給其全勤獎金8,000 元一節,經查,被告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規定「管理員全月均無缺勤紀錄且每週僅休一天,加發工作獎金半點(500 元)」,並經被告於96年1 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認如管理員因參與國家考試、職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活動及陪產假等,給予公假惟不符加發工作獎金半點之獎勵規定等情,據被告提出其函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足見所謂「工作獎金半點」即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其性質係員工請休假紀錄符於規定內者可請領之獎金,核屬被告對於全月無缺勤、每週僅休一天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再查,原告於97年10月至99年5 月期間,每月均有請公傷假、公假或病假之事實,有原告請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123 、124 頁),原告出勤、請假紀錄既未符合被告發給工作獎金半點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期間之全勤獎金共計8,000 元一節,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被告扣98年1 月至3 月交通費共5,400 元一節,經查,被告核發交通費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7 日者(含例假日),自第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第5 條規定「…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據其提出上開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7 至31日、11月1 至27日、98年1 月5 至31日、98年2 月1 至13、16、20、23、27日請假,未計週六、日及國定假日,連續請假自第8 日起不予補助交通費之期間為97年10月17、20至24、27至31日(共11日)、97年11月3 至7 、10至14、17至21、24、25(共17日)、98年1月全月未出勤(以21日計)、98年2 月2 至6 、9 至13、16日(共11日),共計60日,以原告每日交通費90元計算應扣金額為5,400 元,分別於98年1 月扣除97年10、11月份之交通費2,520 元、98年2 月扣除98年1 月交通費1,890 元、98年3 月扣除98年2 月交通費990 元等情,經被告提出交通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請假紀錄及其每日交通費數額。
原告於休假期間並無實際支出交通費,而被告係依規定扣除前揭交通費,原告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扣款有何違誤提出任何依據,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交通費5,400元一節,自難憑取。
⒊特休損失原有工資:
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5日、99年2 月12日、99年3 月15日請特休假(見本院卷一第54頁),係被告未核准公傷假才請特休,而特休未休可領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 日之薪資損失4,928 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惟查,依原告上開日期提出之差假請示單,其所請假別為「特休」,事由分別為「要事待辦」、「有事」、「頸部痛就醫」、「頸傷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而無論原告於特休日是否有就醫診療之事實,然所請假別均為員工自行考量決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不准其請公傷假才改為特休,且於上開4 日原告確有使用特休假之事實,自難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使用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28元,亦非可採。
⒋未核准公傷假: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依勞基法第43條所制定)第6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准請公傷假之日期、天數分別為:97年12月9 日、97年12 月12 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各0.5 天,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各1 天,99年3 月11日為0.25天,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1 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惟辯稱於原告值白天班時核准半天公傷假已足,於原告值夜班時因醫療院所未於夜間進行醫療復健故未核准等語。
⑵查被告僅核准原告半天公傷假之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為原告值白天班之日期,且均有就醫診療之紀錄,據原告提出昇健中醫診所診斷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診斷證明書、大和診所醫療費繳費證明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73、7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出及勞保局覆本院函文所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日等日赴門診就醫時,醫囑均記載須再休養1 週(見本院卷二第21、第24反面、25頁),至原告於98年2 月6 日就醫時,醫囑猶記載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休息1 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反面),被告亦陳稱於98年2 月13日以前原告如提出到院醫療之證明均會核准公傷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堪認依原告職災受傷情形,於98年2 月13日以前除就醫治療外尚有休養之必要,則被告以原告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就醫復健僅須耗時半日為由,不予核准原告各半日之公傷假,即非合理。至原告雖主張於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98年3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被告亦應核准1 日公傷假等節,惟原告因職災所受傷害經一定之休養、復健狀況應會逐漸轉好,如於就醫復健以外之時間須請公傷假,自應提供相當診斷書證明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出證明供被告認定其上開日期除就醫復健時間外另有休養必要,又依原告簽呈亦自陳門診復健含往返車程約須4 小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被告於上開日期均准許原告半日公傷假,另半日則未予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應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再核准半日公傷假一節,尚非可採。
⑶另查,被告未核准原告於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各1 天、99年3 月11日之0.25天、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1 天公傷假,上開日期均為原告輪值夜班日,而原告於同日白天有就醫診療之事實,亦有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大和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8、103 頁)。被告固以醫療院所於夜間無復健及一般門診為由,不同意給予原告上開日期之公傷假,惟原告係按被告安排輪值日班或夜班,並無自行安排選擇之權利,於原告輪值夜班期間,白天為其必要休息時間,如以夜間無復健或門診為由不同意原告於當日請假,則原告於須就醫診療之日即會欠缺必要休息時間,亦非合理,自不應因原告該日輪值夜班即影響其原有得請公傷假之權利。原告既於上開日期有因同一職災傷害就醫診療之事實,被告即應依其就醫復健所需時間給予公傷假,而原告就醫復健約須4 小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上開日期除醫療時間外另有休養必要提出相當證明,則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公傷假為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半天,99年3 月11日依原告請求為
0.25天。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少核給原告半天公傷假,於99年3 月11日少核給原告0.25天公傷假,合計3.75天。原告主張其上開日期因被告未核准公傷假而損失原有工資一情,被告到場亦陳稱事病假會扣薪、公傷假會給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原告以每薪1,232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 元(計算式:1,232 元×3.75天=4,620 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夜點費、交通費、全勤獎金、特休損失原有工資等部分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9年7 月4 日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加班費、工作獎金、特休加班費共計300,414 元,被告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069元,並給付原告退休金1,452,001元等情,有員工退休金核發申請書、退休金計算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 、325 頁);又原告主張其99年1月至6 月所領夜點費合計3,420 元、交通費合計14,220元等情,據其提出計算表、加班費薪資單、清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應發給全勤獎金3,000 元、特休損失原有工資2,464 元部分,則非可採,已如前部分之認定。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交通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⒉夜點費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時,應依一般觀念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稱,規避其給付義務。此亦94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得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
⑵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夜點費為給予夜間輪值人員之點心費用,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等節。經查,原告等勞工分為三班制,每個班次均為8 小時,夜班之工作時間為晚間11時至早上7 時(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僅值夜班時可領夜點費,輪值班次係被告排定由勞工定期輪值,夜班無用膳時間等情,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44 、227 、243 頁),並未據被告爭執。定期輪值夜班既已成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於與白天班工作時數相同之情形下,原告僅於值夜班時可領取夜點費,可見被告發給夜點費,實質上係就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與提供夜間勞務次數、時間構成對價,而原告工作內容本須依三班制定期輪值夜班,為其固定之工作制度,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相同於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更足認該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雖此項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其作為工資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應將退休前6 個月所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應將交通費計入計算工資一節,惟工資之認定除應符合給與經常性外,尚須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查被告所給交通費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依各類交通工具最低之票價報支,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並據以計算原告每日交通費為9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可知係依原告住家與上班地點遠近之通勤距離而為之給付,尚與原告提出之勞務內容無涉,難認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計入工資一節,即非可採。
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數額:
本件被告原係以原告99年7 月4 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300,414 元計算平均工資為50,069元,並據以給付退休金1,452,001 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惟原告所領夜點費亦屬工資,計入原告於99年1 至6 月所領夜點費總額3,420 元後,工資合計303,834 元(計算式:300,414 元+3,240 元=303,834 元),平均工資為50,639元,以基數29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468,531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1,452,001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16,530元。
⒌原告請求依強制退休規定加計20%部分:
⑴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4 日將其強制退休一情,固提出其於99年5 月21日之報告簽呈、被告99年5 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 、8 頁),依原告報告內容表示其因職災傷害之身體健康考量,依勞基法第54條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申請強制退休等情,經被告於上記載同意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2 款於99年7 月4 日強制退休,由階層負責人員蓋章簽核後,並核發上開處令核定原告強制退休命令。查原告於99年7月4 日退休時,年資為14年又110 天,年齡為39歲,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任一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資格,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規定強制退休,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該院於101年5 月7 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依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原告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尚難認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固依原告申請,以上開條文為據核定原告強制退休命令,惟原告實質上並未達該條所定之程度,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係賦予雇主於一定條件下可強制勞工退休,然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報告表達因身體因素之退休意願,其情形應較類似於自請退休性質,而被告依其所請,准許原告以該規定退休並依一般退休規定給付退休金,係使原告於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情形下,仍得比照該規定領取退休金,並無較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本件被告援用勞基法強制退休規定准予原告退休固有不當,然原告情形既不符於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件,自無從依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給退休金2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三)被告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基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臺勞保3 字第0000000 號函示參照)。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核准公傷假之薪資4,620 元、退休金差額16,530元,共計21,150元,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勞保局傷病給付70,677元,係直接核付予原告,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之規定請求原告歸還,並以此70,677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經查,勞保局於100 年1 月12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原告傷病給付70,677元,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因97年10月7 日職災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局前已核定97年10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期間斷續61天並歸墊予被告,該局並依原告請假紀錄,認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期間斷續69日(未滿1 日不予計算)不能工作,雖已受領原領工資數額,依上開規定仍核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之傷病給付共計70,677元予原告等情,有勞保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由勞保局直接匯付予原告,尚未辦理歸墊等語,未據原告爭執,亦有被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再查,依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期間經被告已核准原告請公傷假紀錄合計66.875天(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原告於上開期日已向被告領取原領工資,如以原告主張之日薪1,232 元計算,共計82,390元,大於勞保局給付之數額70,677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得予以充抵,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70,677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1,150元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共計456,76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勇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王儷峰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嚴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64,767 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6,763 元( 見本院卷二第5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7 日上班執勤中發生職災車禍,致生腦脊 液性鼻漏、偏頭痛、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椎骨板破裂突出 、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而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勞 動力明顯低下,及服用止痛藥所致之後遺症,無法正常工 作。原告依醫囑須持續復健休養,被告卻不許原告請公傷 假就醫,原告只得請病假就醫,嗣原告請求被告改為公傷 假,被告竟以各種理由剋扣薪資,並提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之優退方式要求原告退休,原告依其指 示洽詢辦理,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以原告不堪勝任工作為 由,於99年7 月4 日完成手續將原告強制退休。原告為強 制退休之職災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給20%退休金,並請求被告補足職災期間之薪 資差額及未計入退休金之夜點費、交通費、全勤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全勤獎金:97年10月至99年5 月期間共8,000 元(計算式 :16月×500 元=8,000 元)。 ⑵交通費:98年1 月至98年3 月期間共5,400 元(計算式: 2,520 +1,890 +990 =5,400 元)。 ⑶特休損失原有工資: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5日、99年 2 月12日、99年3 月15日共4 天,以日薪1,232 元計算, 請求金額為4,928 元(計算式:1,232 元×4 天=4,928 元)。 ⑷未核准公傷假:被告未核准原告請公傷假之日期及天數: 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 6 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 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各為0.5 天, 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各為1 天,99年3 月11日為 0.25天,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 為1 天,共計10.25 天,請求金額為12,628元(計算式: 1,232 元×10.25 天=12,628元)。 ⒉退休金差額部分: 99年1 月4 日起至99年7 月3 日期間,原告薪資總額為 325,140 元(計算式:197,568 +58,144+24,000+ 20,944+夜點費3,420 +交通費14,220+全勤3,000 +特 休損失原有工資2,464 =323,760 元),平均工資為 53,960元(計算式:323,760 元÷6 =53,960元),加計 20%後之應得退休金為1,877,808 元(計算式:53,960元 ×29基數×120%=1,877,8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 休金1,452,001 元,請求其差額425,807 元。 以上合計為456,763 元(計算式:8,000 +5,400 +4,928 +12,628+425,807 =456,763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職災傷病不堪勝任,於99年5 月21日依被告作業程序提出強制退休報,強制退休為被告 主動發起,被告既已准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自 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給20%退休金。被 告未顧及原告身體狀況,將原告排值夜班,原告係配合被 告排定之班表值勤,值夜班之白天因身體不適更需要休養 ,如依被告所辯醫院等機關夜間沒開,則夜間工作人員均 不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亦不准請一般事病假。而本件夜點 費為因應勤務而生之費用,原告工作型態為常態輪班制, 早中班均有排用膳時間,晚班則無亦不許外出用餐,夜點 費本質應為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所列偶然發生之夜點費性質不同,應屬工 資;半點工作獎金、交通費為工作所獲之報酬性質,亦應 屬工資。且其中未核准公傷假、特休部分,被告未核給原 告,然勞保局有傷病給付,此部分亦歸墊予被告,被告因 而獲益,可知原告就醫有理由,被告不應扣工資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63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實為被告給予激勵性質之工作獎金 半點500 元,為鼓勵管理員士氣之措施,管理員須同時具 備全月無缺勤紀錄、每週僅休一天、該月未受懲處處分等 三要件方得領取,惟原告主張之97年10月至99年5 月間分 別有請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不符請領工作獎金半點之 要件;而98年8 、9 月及99年2 、4 月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工作獎金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請領98 年1 至3 月交通費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 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下稱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 條規 定,員工連續請假超過7 日者自第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 ,又依上開事項第5 條規定可知被告每月最高補助21日交 通費,而被告之差勤系統於當月薪資發放時扣除上月交通 費應扣日數及金額,並無未給付交通費情形。原告主張特 休損失原有工資4,928 元部分,所請求日期均為其主動提 出特休申請之請假單,並無損失原有工資,況原告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5日特休請假事由為「要事代辦」或「 有事」,而99年2 月12日、99年3 月15日特休時間原告工 作班表為夜班,無法至醫療院所從事復健,不符請公傷假 要件。原告主張未核准公傷病假10.25 天部分,於98年2 月13日以前原告如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認有到院醫療, 被告均會核准公傷假,於98年2 月13日以後被告僅核准普 通傷病假係因原告未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有醫療事實, 而被告依其申請情形,如原告班表為白天班,請假進行復 健時被告同意給予半天,如其班表為夜班,醫院並無復健 及一般門診,原告請求夜班時間看診或復健,因無醫療復 健之事實,故被告不同意給予公傷假,況原告就此請假及 被告准假一事向無爭議,事後再予爭執顯違誠信。又因原 告是有部分日數已補提請休公傷病假證明,被告將原僅核 准之病假改為公傷病假,並於98年10月補還薪資11,732元 、於99年6 月補還薪資3,445 元,合計已補還15,177元; 其餘金額7,625 元乃因原告不符請公傷病假之手續而改請 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為之扣薪,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未核准公傷病假扣薪12,628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情形,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 2 款強制退休之要件,原告依個人意願於99年5 月21日提 出書面申請,被告以優於勞基法規定同意原告之強制退休 申請,兩造係以合意退休方式終止勞雇關係,被告絕無強 迫原告退休,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加給 退休金20%顯無理由。又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乃對輪值夜班 員工額外給予之夜間點心費用,交通費依交通費注意事項 第3 條規定,屬補助性質,至加發半點激勵工作獎金500 元,為被告給予具激勵性質之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並 無短發退休金情事。至勞保局歸墊雇主之勞保傷病給付, 屬勞工保險給付問題,與原告是否符於第54條第2 款強制 退休要件不同。惟關於原告申請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 25日勞保傷病給付部分,勞保局於100 年1 月12日核付 70,677元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抵充規定,要求其歸還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 70,677元,然原告迄未歸還,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7 日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見本 院卷一第284頁)。 (二)原告前為被告停車場管理員,任職期間自85年3 月16日起 至99年7 月4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 頁)。 (三)原告每日工資金額為1,232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452,001 元(見本院卷一第325 、316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共計456,763 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 下: (一)原告主張薪資部分: ⒈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至99年5 月間未發給其全勤獎金 8,000 元一節,經查,被告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規定「管理 員全月均無缺勤紀錄且每週僅休一天,加發工作獎金半點 (500 元)」,並經被告於96年1 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 認如管理員因參與國家考試、職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辦理活動及陪產假等,給予公假惟不符加發工作獎金半點 之獎勵規定等情,據被告提出其函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足見所謂「工作獎金半 點」即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其性質係員工請休假紀 錄符於規定內者可請領之獎金,核屬被告對於全月無缺勤 、每週僅休一天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 價。再查,原告於97年10月至99年5 月期間,每月均有請 公傷假、公假或病假之事實,有原告請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123 、124 頁),原告出勤、請假 紀錄既未符合被告發給工作獎金半點之規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上開期間之全勤獎金共計8,000 元一節,即非有 據。 ⒉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被告扣98年1 月至3 月交通費共5,400 元一節 ,經查,被告核發交通費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 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員工連續請假(含事 、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7 日者( 含例假日),自第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第5 條規定 「…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據其提出上開 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辯稱原告 於97年10月7 至31日、11月1 至27日、98年1 月5 至31日 、98年2 月1 至13、16、20、23、27日請假,未計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連續請假自第8 日起不予補助交通費之期 間為97年10月17、20至24、27至31日(共11日)、97年11 月3 至7 、10至14、17至21、24、25(共17日)、98年1 月全月未出勤(以21日計)、98年2 月2 至6 、9 至13、 16日(共11日),共計60日,以原告每日交通費90元計算 應扣金額為5,400 元,分別於98年1 月扣除97年10、11月 份之交通費2,520 元、98年2 月扣除98年1 月交通費 1,890 元、98年3 月扣除98年2 月交通費990 元等情,經 被告提出交通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請假紀錄及其每日交通費數額。 原告於休假期間並無實際支出交通費,而被告係依規定扣 除前揭交通費,原告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扣款有何違誤提出 任何依據,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交通費5,400 元一節,自難憑取。 ⒊特休損失原有工資: 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5日、99年2 月 12日、99年3 月15日請特休假(見本院卷一第54頁),係 被告未核准公傷假才請特休,而特休未休可領薪資,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4 日之薪資損失4,928 元等節(見本院卷一 第284 頁)。惟查,依原告上開日期提出之差假請示單, 其所請假別為「特休」,事由分別為「要事待辦」、「有 事」、「頸部痛就醫」、「頸傷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30 、131 頁),而無論原告於特休日是否有就醫診療 之事實,然所請假別均為員工自行考量決定,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不准其請公傷假才改為特休,且於 上開4 日原告確有使用特休假之事實,自難請求被告給付 其特休未使用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28 元,亦非可採。 ⒋未核准公傷假: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依勞基法第43條 所制定)第6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核准請公傷假之日期、天數分別為:97年12月9 日、97年 12 月12 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 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 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各0.5 天,98年12月22日、98年 12月28日各1 天,99年3 月11日為0.25天,99年3 月22日 、99年3 月24日、99年3 月31日各1 天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惟 辯稱於原告值白天班時核准半天公傷假已足,於原告值夜 班時因醫療院所未於夜間進行醫療復健故未核准等語。 ⑵查被告僅核准原告半天公傷假之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 12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98 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 日、98年6 月4 日,為原告值白天班之日期,且均有就醫 診療之紀錄,據原告提出昇健中醫診所診斷書、亞東醫院 復健科登記卡、診斷證明書、大和診所醫療費繳費證明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73、75至7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出及勞保局覆本院函文所附之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 日等日赴門診就醫時,醫囑均記載須再休養1 週(見本院 卷二第21、第24反面、25頁),至原告於98年2 月6 日就 醫時,醫囑猶記載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休息1 週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3反面),被告亦陳稱於98年2 月13日以前原 告如提出到院醫療之證明均會核准公傷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 頁),堪認依原告職災受傷情形,於98年2 月13 日以前除就醫治療外尚有休養之必要,則被告以原告於97 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就醫復健僅須耗時半日為由, 不予核准原告各半日之公傷假,即非合理。至原告雖主張 於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6 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24日、98年5 月23日、 98年6 月4 日被告亦應核准1 日公傷假等節,惟原告因職 災所受傷害經一定之休養、復健狀況應會逐漸轉好,如於 就醫復健以外之時間須請公傷假,自應提供相當診斷書證 明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出證明供被告認定其上 開日期除就醫復健時間外另有休養必要,又依原告簽呈亦 自陳門診復健含往返車程約須4 小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1頁),則被告於上開日期均准許原告半日公傷假,另半 日則未予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應非無據,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再核准半日公傷假一節,尚非可採。 ⑶另查,被告未核准原告於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各 1 天、99年3 月11日之0.25天、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 24日、99年3 月31日各1 天公傷假,上開日期均為原告輪 值夜班日,而原告於同日白天有就醫診療之事實,亦有亞 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大和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 78、103 頁)。被告固以醫療院所於夜間無復健及一般門 診為由,不同意給予原告上開日期之公傷假,惟原告係按 被告安排輪值日班或夜班,並無自行安排選擇之權利,於 原告輪值夜班期間,白天為其必要休息時間,如以夜間無 復健或門診為由不同意原告於當日請假,則原告於須就醫 診療之日即會欠缺必要休息時間,亦非合理,自不應因原 告該日輪值夜班即影響其原有得請公傷假之權利。原告既 於上開日期有因同一職災傷害就醫診療之事實,被告即應 依其就醫復健所需時間給予公傷假,而原告就醫復健約須 4 小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上開日期除醫療時間外另 有休養必要提出相當證明,則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公傷假為 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 24日、99年3 月31日各半天,99年3 月11日依原告請求為 0.25天。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2日、98年12 月22日、98年12月28日、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4日、 99年3 月31日各少核給原告半天公傷假,於99年3 月11日 少核給原告0.25天公傷假,合計3.75天。原告主張其上開 日期因被告未核准公傷假而損失原有工資一情,被告到場 亦陳稱事病假會扣薪、公傷假會給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3 頁),是原告以每薪1,232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20 元(計算式:1,232 元×3.75天=4,620 元),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夜點費、交通費、全勤獎金、特休損失原有工資 等部分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99年7 月4 日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加班費、 工作獎金、特休加班費共計300,414 元,被告以此計算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50,069元,並給付原告退休金1,452,001 元等情,有員工退休金核發申請書、退休金計算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16 、325 頁);又原告主張其99年1 月至6 月所領夜點費合計3,420 元、交通費合計14,220 元等情,據其提出計算表、加班費薪資單、清冊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至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應發給全勤獎金3,000 元、特休損 失原有工資2,464 元部分,則非可採,已如前部分之認定 。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交通費是 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⒉夜點費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勞工因工 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時,應依一般觀念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則非所問,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 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稱,規避其給付 義務。此亦94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俾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得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 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 ⑵原告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夜點費為給 予夜間輪值人員之點心費用,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工資等節。經查,原告等勞工分為三班制,每個班次 均為8 小時,夜班之工作時間為晚間11時至早上7 時(見 本院卷一第287 頁),僅值夜班時可領夜點費,輪值班次 係被告排定由勞工定期輪值,夜班無用膳時間等情,據原 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44 、227 、243 頁),並未據 被告爭執。定期輪值夜班既已成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 於與白天班工作時數相同之情形下,原告僅於值夜班時可 領取夜點費,可見被告發給夜點費,實質上係就三班制勞 工因從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與提供夜 間勞務次數、時間構成對價,而原告工作內容本須依三班 制定期輪值夜班,為其固定之工作制度,於夜間工作之生 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 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相同於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 ,乃屬合理,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增加提出之給付,更足認該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夜 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雖此項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其作 為工資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應將退休前6 個月所領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應將交通費計入計算工資一節,惟工資之認定 除應符合給與經常性外,尚須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查被 告所給交通費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 通費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依各類交通工具最低之票價報 支,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並據以計算原 告每日交通費為9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可知 係依原告住家與上班地點遠近之通勤距離而為之給付,尚 與原告提出之勞務內容無涉,難認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故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計入工資一節,即非可採。 ⒋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數額: 本件被告原係以原告99年7 月4 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 300,414 元計算平均工資為50,069元,並據以給付退休金 1,452,001 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惟原告所領夜點 費亦屬工資,計入原告於99年1 至6 月所領夜點費總額 3,420 元後,工資合計303,834 元(計算式:300,414 元 +3,240 元=303,834 元),平均工資為50,639元,以基 數29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468,531 元,扣除被告 已發給之1,452,001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 16,530元。 ⒌原告請求依強制退休規定加計20%部分: ⑴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基法第 53條、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4 日將其強制退休一情,固 提出其於99年5 月21日之報告簽呈、被告99年5 月31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60 、8 頁),依原告報告內容表示其因職災傷害之身體 健康考量,依勞基法第54條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申請強制退 休等情,經被告於上記載同意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2 款 於99年7 月4 日強制退休,由階層負責人員蓋章簽核後, 並核發上開處令核定原告強制退休命令。查原告於99年7 月4 日退休時,年資為14年又110 天,年齡為39歲,並未 符合勞基法第53條任一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資格,自無從依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心 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規定強制退休,惟查 ,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該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依原告於 99年7 月19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原告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326 頁),尚難認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固依原告申請,以上開條文為據 核定原告強制退休命令,惟原告實質上並未達該條所定之 程度,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係賦予雇主於一定條件下可 強制勞工退休,然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報告表達因身體因素 之退休意願,其情形應較類似於自請退休性質,而被告依 其所請,准許原告以該規定退休並依一般退休規定給付退 休金,係使原告於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 情形下,仍得比照該規定領取退休金,並無較不利於原告 之情事。本件被告援用勞基法強制退休規定准予原告退休 固有不當,然原告情形既不符於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自無從依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給退休金2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三)被告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第5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 職業傷病補償費。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基法給予原領工 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 給付。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臺勞保3 字第0000000 號函示參照)。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核准公傷假之薪資4,620 元、 退休金差額16,530元,共計21,150元,已如前述。被告辯 稱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勞保 局傷病給付70,677元,係直接核付予原告,被告得依勞基 法第59條抵充之規定請求原告歸還,並以此70,677元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經查,勞保局於100 年1 月 12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原告傷病給付 70,677元,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因97年10月7 日職災傷 害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局前已核定97年10月10日至97年12 月31日不能工作期間斷續61天並歸墊予被告,該局並依原 告請假紀錄,認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期間 斷續69日(未滿1 日不予計算)不能工作,雖已受領原領 工資數額,依上開規定仍核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 25日止之傷病給付共計70,677元予原告等情,有勞保局上 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被告辯稱該款 項係由勞保局直接匯付予原告,尚未辦理歸墊等語,未據 原告爭執,亦有被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 )。再查,依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期間經 被告已核准原告請公傷假紀錄合計66.875天(見本院卷一 第123 、124 頁),原告於上開期日已向被告領取原領工 資,如以原告主張之日薪1,232 元計算,共計82,390元, 大於勞保局給付之數額70,677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自得予以充抵,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70,677元,與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1,150元為抵銷後,原告已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共計456,76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