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偉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
訴訟代理人 顏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列本案被告,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賠償,經被告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30日翰字第100123000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101 年1 月5 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130022700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29-31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南港派出所警員余宗豪(下稱余員)於100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指揮成功拖吊場拖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前之原告所有車號GT-1021 號自小客車,而該處並未劃設一般停車格,為公眾通行之一般巷弄,長年以來巷弄兩旁公眾皆可停放車輛,且自80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3日長達20年期間警方從未拖吊車輛,亦從未認定該處顯有妨礙他人他車通行之狀況,詎余員因有人不當檢舉,就偏袒商家將原告所停上開車輛舉發並拖吊,認定一樓住戶有特別停車空間,顯然執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且顯失公平,造成原告自由或權益受損,已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停車的自由或權利,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拖吊費1,200 元、違規停車罰單900 元、領車車馬費3,9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余員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規定屬實,依法據以舉發並將違規停放車輛拖吊,行為並無不法,對原告無加害之意,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又原告對違規停車之裁處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事由,以不舉發為適當,為避免爭議及維護原告權益,業於100 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46401號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免罰在案,並副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惠予協助辦理拖吊及保管費相關退費事宜。有關拖吊及保管費相關退費部分,原告須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暨拖吊及保管費收據(含駕、行照)向成功保管場辦理退費。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經申訴管道,同意撤銷告發單或退還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者,可檢具車資收據及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車資補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
㈠被告南港派出所警員余宗豪因訴外人胡祖騰檢舉違規停車案件,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以原告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前之車號GT-1021 號自小客車在顯有妨害他人、他車處所停車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告,並指揮拖吊違規原告前開車輛。
㈡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兩旁並未劃設路邊停車格,亦未設置禁停標誌或標線。
㈢嗣被告以本件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尚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同意撤銷免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余員因有人不當檢舉,就偏袒商家,就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停車輛舉發並拖吊,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停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3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查被告南港派出所警員余宗豪因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而至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前,因上開地點係屬一般住家、商店,且有居住、營業,故雖該處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仍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舉發,復因系爭車輛熄火,車上無人在,故將車輛拖吊移置之行政處分,有報案紀錄單、照片、被告100 年100 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46401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 頁),是以,尚難認余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身欠缺明確性、統一性,行政機關在適用時,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亦即同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同一事件時,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即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正由於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時,不太可能產生單一正確之絕對結果,因此,應承認行政機關此時享有「判斷餘地」,亦即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作判斷。蓋立法者既然採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做為法律構成要件,並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則其因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產生之不同意見,均應認為法所容許。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顯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該員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作前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違法之程度。縱令嗣後被告以本件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尚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同意撤銷免罰,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非得課以國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員警執行職務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固提出100 年12月17日及100 年12月28日照片表示被告執法偏袒商家,然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確實有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惟尚不足逕認被告有偏袒商家,執行職務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又被告員警就現場之證據資料判斷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而因原告當時不在車內,故依法拖吊,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又損害賠償之請求要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停車自由或權利受停車費及領車車馬費之損害,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確實受有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惟未提出其有受具體停車費及領車車馬費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規停車罰單900 元及拖吊費1,200 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0 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46401 號函知原告同意撤銷,故原告免納罰鍰,若原告已繳納,得逕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退費手續,另原告得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暨拖吊及保管費收據(含駕、行照)向成功保管場辦理退費1,200 元,有被告100 年9 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464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126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況縱被告確實尚未退還違規罰單罰鍰及拖吊費用,此部分亦應由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尋求救濟,而非循國家賠償法得請求,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偉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 訴訟代理人 顏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列本案被告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賠 償,經被告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30 日翰字第100123000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101 年1 月5 日北市 警南分行字第10130022700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 、29-31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 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南港派出所警員余宗豪(下稱余員)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指揮 成功拖吊場拖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前 之原告所有車號GT-1021 號自小客車,而該處並未劃設一般 停車格,為公眾通行之一般巷弄,長年以來巷弄兩旁公眾皆 可停放車輛,且自80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3日長達20年 期間警方從未拖吊車輛,亦從未認定該處顯有妨礙他人他車 通行之狀況,詎余員因有人不當檢舉,就偏袒商家將原告所 停上開車輛舉發並拖吊,認定一樓住戶有特別停車空間,顯 然執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且顯失公平,造成原告自由或 權益受損,已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停車的自由或權利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拖吊費1,200 元、違規 停車罰單900 元、領車車馬費3,9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3 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余員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規定屬實,依 法據以舉發並將違規停放車輛拖吊,行為並無不法,對原告 無加害之意,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之 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又原 告對違規停車之裁處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 15款所定事由,以不舉發為適當,為避免爭議及維護原告權 益,業於100 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46401 號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免罰在 案,並副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惠予協助辦理拖 吊及保管費相關退費事宜。有關拖吊及保管費相關退費部分 ,原告須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暨拖吊及保 管費收據(含駕、行照)向成功保管場辦理退費。另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經申訴管道,同意撤銷告發單或退還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者 ,可檢具車資收據及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申請車資補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查: ㈠被告南港派出所警員余宗豪因訴外人胡祖騰檢舉違規停車案 件,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以原告所有、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前之車號GT-1021 號自小客 車在顯有妨害他人、他車處所停車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告,並指揮拖吊違規原告前開車輛。 ㈡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兩旁並未劃設路邊停車格,亦 未設置禁停標誌或標線。 ㈢嗣被告以本件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尚未嚴重危害交 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同意撤銷免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余員因有人不當檢舉,就偏袒商家,就原告於 前揭時、地所停車輛舉發並拖吊,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停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賠償原告3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 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 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 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 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 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 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為之。」。查被告南港派出所警員余宗豪因民眾檢 舉違規停車案件而至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前, 因上開地點係屬一般住家、商店,且有居住、營業,故雖該 處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仍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舉發,復因系爭車輛熄火,車上 無人在,故將車輛拖吊移置之行政處分,有報案紀錄單、照 片、被告100 年100 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 46401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 頁),是以, 尚難認余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在法律構成 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有所 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身欠 缺明確性、統一性,行政機關在適用時,難免產生「法律拘 束相對性」之結果,亦即同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同一 事件時,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即可能有不同 之結果。正由於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時, 不太可能產生單一正確之絕對結果,因此,應承認行政機關 此時享有「判斷餘地」,亦即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 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作判斷。蓋立法者既 然採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做為法律構成要件,並賦予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則其因適用「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產生之不同意見,均應認為法所容許 。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顯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 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該員本於 專業智識判斷,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作前開 認定,應為法所容許,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 違法之程度。縱令嗣後被告以本件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惟尚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同意撤銷免罰 ,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 非得課以國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員警執行職務有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固提出100 年12月17日及 100 年12月28日照片表示被告執法偏袒商家,然前開照片僅 能證明確實有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惟尚不足逕認被告有偏 袒商家,執行職務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又被告員警就現場 之證據資料判斷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為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而因原告當時不在車內,故 依法拖吊,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 可採。 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因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又損害賠償之請求要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停車自由或權利受停車費及領車車馬費之損害,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確實受有損害部分負舉證責 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惟未提出其有受具 體停車費及領車車馬費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規停車罰單900 元及拖吊費 1,200 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0 年9 月21日以北市警南分交 字第10031046401 號函知原告同意撤銷,故原告免納罰鍰, 若原告已繳納,得逕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退費手續,另原告 得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暨拖吊及保管費收 據(含駕、行照)向成功保管場辦理退費1,200 元,有被告 100 年9 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1046401 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10036126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況 縱被告確實尚未退還違規罰單罰鍰及拖吊費用,此部分亦應 由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尋求救濟,而非循國家 賠償法得請求,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