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返還定金等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原   告 楊蕙華

被   告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付441,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2年1月9日起、168,000元自102年1月12日起、18,500元自102年1月14日起、29,000元自102年1 月19日起、220,500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28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其為裝潢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磋商訂定承攬契約,先於102年1月9日交付5,000元予被告,作為可享受折扣優惠專案之定金。嗣與被告所指派人員即訴外人葉俊麟討論裝潢內容及價金時,經要求就討論進度按草圖先支付定金,原告為確保契約之訂定及依約如期完工,並考量被告既收取高額定金,即表示有把握依照客戶需求,規劃設計並如期完工,否則將有賠償2 倍定金之責任,及被告如未依期完工,原告日後舉證證明可能蒙受之租金、訂購冷氣音響等損失之煩,乃依其要求陸續於102年1月12日、同月14日、19日支付定金168,000元、18,500元、29,000元,加計前開已給付之5,000元,共計220,500 元。葉俊麟雖於工程明細單及草圖上簽名,然此僅表示雙方討論之進度而已,就本件裝潢內容及價金部分仍在磋商過程中,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此時尚未成立。

㈡另就被告人員即訴外人任雅蕾於102 年1 月9 日開立之訂金收據,載有:「若預估總額與實際報價差距超過10% ,業主可無條件取消本案,並且退回預付訂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故消費者可決定和條款對消費者有效,而原告依基本常識理解,實際報價如超過165,000 元,原告可無條件退回定金;如未超過,則原告僅得於被告無法依照要求施工時,始得退回定金。

又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預估總額」之記載,僅被告用以作為是否無條件返還定金之標準,並非契約價格之概數約定,契約報價仍須由被告實際報價,經原告同意,雙方合意後成立。故兩造從未約定以概數金額成立契約在圖面範圍內修改,而係按施工範圍大小調整價格,多退少補,於原告負給付義務、必須清償全部價格之時間點,進行清算抵銷。被告以實際報價經原告同意,作為契約價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得成立。

㈢嗣於102年1月27日,因葉俊麟需赴其他工地,改由店長即訴外人陳致嶧與原告討論,陳致嶧除建議就書房之書櫃酌作修正外,並稱葉俊麟所寫工程明細單不合公司作業方式,按被告作業方式,須待全案內容及價金談妥達成合意時,經店長審核工程明細單及設計圖,在工程明細單下方批註條款,並安排施工日期,在工程明細單右上方確認日期欄填入日期後,契約始為成立,才會通知工廠備料,並自該確認日期起算2 週內完工。而本案對於裝潢內容及價金均未確定,會要求葉俊麟重擬工程明細單(報價單),重新繪圖審核後,再請葉俊麟與原告討論。原告當時曾要求陳致嶧提供紙張,由原告書寫所述內容,請陳致嶧簽章確認。

㈣復於同年2月、3月間,原告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櫃體將擋住牆面上之強電電源插座及電話、電腦、電視弱電插座,然被告表示依公司規定,只能將強電插座遷移至櫃體上,電話、電腦及電視弱電插座不予處理,需由原告自行解決,插座之遷移施工,一律不保固,且被告提供之櫥櫃配置,如置放於原告之房間內,即使將雙人床折疊成單人床,連走動都很困難,如攤開成為雙人床時,櫥櫃根本放不下,顯示被告未依原告房間空間設計,規劃有不當之情事。原告乃於同年2 月21日通知不予簽約,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定金,經原告一再催促,葉俊麟始於102年4 月6日在被告復興分店與原告商談,惟葉俊麟遲遲無法解決其規劃不當之問題,反而遊說原告將該房間改為和室,卻只能提供塑膠耐磨地板,拒絕按原告需求提供海島型木地板,原告考量不符需求下,僅就客廳臥榻、鞋櫃、天花板包樑等部分,與被告達成合意。葉俊麟重新繪圖並擬訂工程明細單,於右上方確定日期欄填上「4月6日」,表示這就是契約,並稱已不在內湖店,毋須店長陳致嶧審核簽字,當時僅有葉俊麟1 人,原告乃信其為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葉俊麟先將前開工程明細單影印1 份後,正本交給原告,告知退款事宜需洽總公司,原告爰於前開工程明細單所附圖面上批註「雙方對於淡水秀水山莊防污之裝修承攬案於102.4.6 合意簽約除客廳及天花額外施工總價86,500元外,其餘不能達成合意故不再進行,已繳金額由總公司退款。須退134,000 元」等語,交予葉俊麟過目,並告知果若其方才所言屬實,即能代表被告簽訂此合約,並要求葉俊麟在該合約註明保固時間及材質等條款。經葉俊麟閱讀後,表示該文件即為合約,將來即憑此圖施工、驗收,並在工程明細單第1頁記載「系統櫃5 年、五金1年」、最末頁記載「櫃身A11,E0(白),台A741 」等字,原告並出示陳致嶧於102年1月27日所簽立書面,詢問是否仍按約定2 週完工,經葉俊麟確認契約確定日期已填載於前開工程明細單第1頁右上方,自該日期起算2 週完工,復將記載有原告及葉俊麟雙方所加註之上開文字之契約,再度影印留存,將正本交予原告。是兩造間契約成立於102年4 月6日,並自該日期起算2週為完工日。

㈤經查,兩造就裝潢內容及價金部分仍在磋商過程中,在102年4月6日前,被告之報價仍一再變動,有因原告要求其修改不當之設計、或被告稱漏估數量、或被告逕行調高單價等,雙方對於價格既未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未成立,故原告所支付之定金,除確保被告成立契約及依限履約外,並得依民法規定要求返還2 倍之定金,省去損害賠償舉證之煩,且其金額與預期如不履約之損失相當,兼具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該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有別,自無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適用;被告固稱不返還定金係依公司規定者,陳致嶧不可能同意「定金於契約成立時充作價金一部分,多退少補。

」之條件,惟被告收取定金後,經多次催告,既不退款,亦不履約,即已該當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又被告稱僅能提供強電插座遷移部分,查其登記營業項目除家具零售外,另有室內裝潢,其網頁亦以提供系統家具、廚具及裝潢服務為宣傳,本件工程係全屋裝潢,包含全屋天花板包樑、喇叭音箱挖孔、廚房牆壁貼烤漆玻璃等,須連工帶料在現場施工,並非商品買賣契約,且按其他業者作法,木工、水電師傅係由承攬人負責,須將強電與弱電插座一併遷移,以免原告另找包商,造成雙方互推責任情形,被告拒絕提供該服務,為兩造間就臥室、廚房部分無法達成合意之主因。是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亦未退款,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該立約前之定金為懲罰性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超過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仍保留繼續追訴權。

㈥又被告於103年1 月15日已自承臥榻上方320公分沒有接縫,依照這個圖是全世界都無法做出來,4 月6日臥榻下面8個封板的圖面,而且與原告所定臥榻下面2 個抽屜櫃的內容不符,契約無法履行,此係因被告繪圖錯誤無法按圖施工所致,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雖已通知被告,然被告不予理會,亦不修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自102年6月6日解除兩造間契約,而解約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亦即,原告於解約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已取得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償還於102年1月12日、14、19日陸續受領之給付,共計220,50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依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 元,及其中5,000元自102年1月9 日起、168,000元自102年1月12日起、18,500元自102年1月14 日起、29,000元自102年1月19日起、220,500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作業流程,為客戶參觀門市時,依據需要而估價,若符需求,可先預付5,000 元享優惠促銷,免費之丈量服務,丈量完畢,被告會繪圖與客戶討論並報價,若客戶同意,即將先前預付之5,000 元轉為定金,並選擇付3 成定金或付清尾款,契約即為成立,待選擇顏色、款式後即可出貨。以本件而言,原告係於102年1 月9日至被告師大店參觀,由葉俊麟與原告洽談,算出結帳價額後,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付清尾款,同年月14日支付額外施工之款項,另於同年月19日來店追加工程,惟此期間為家具業之旺季,被告接受訂單後必會盡快製作,以免無法於年前交貨,惟因原告一下要求更改音響線路,一下要求改投影布幕等,一再拖延,且原告提出本件完工日為102年4月21日,乃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已多次去電表示,已製作全部貨品,無法僅安裝一部分,並非被告不願意至系爭房屋進行安裝。

㈡至於原告所稱內湖店店長陳致嶧所言或所為行為,由於陳致嶧所管為內湖店事務,而原告之訂單係於師大店成立,故陳致嶧無法知悉葉俊麟與原告洽談內容,係無權代理。

㈢被告係受原告之託,承攬製造訂製家具,並未包含水電及更改線路、弱電系統等工程,被告已於收受定金後,分別按付款數額陸續製作加工完畢,且係為原告量製訂作,無法提供他人使用,又雙方就此案已討論長達6 個月,亦支出成本,如解約將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原告僅為電視櫃遮住原插座弱電位置,而欲解除其他並無爭議之已訂製商品,該商品無法供給他人使用,將失去價值。

㈣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報價一再變動部分,係因原告要求增加之項目及材料增加所致,然原告卻要求被告免費施作,顯不合理;原告提出之附件2 中:「就本案已繳訂金215,500 元(另預付金5,000 元,共220,500 元),於契約成立時,充作價金一部分,多退少補。」之記載,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以供解釋為雙方合意解除訂單之條款,然此並非被告之意思,且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原告既已交付定金予被告,即推定契約業已成立,如原告事後反悔,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㈤又原告所言被告承認無法按圖施工云云,惟被告所言係檯面正規產品均有接縫,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自始未提及臥榻部分,僅表示房間太小,欲取消部分訂單,未表示要取消該部分之施工;且弱電部分並非不能施作,而係原告不願意付錢,經常殺價,殺價後又改訂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2日、同月14日、19日支付定金5,000元、168,000元、18,500元、29,000元,共計220,500元與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年4月25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3日再次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未於6 月5日前完工,將於6月6日解除契約。復於同年6月1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若已成立,承攬之金額及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若已成立,承攬之金額及範圍為何?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成立於102年4月6日承攬金額為86,50 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給付定金時,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推定成立。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既僅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即得提出反證證明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尚未成立。又定金的種類因其作用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合意定之,惟上述各種定金並非各自獨立,互不相干,約定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者,均以契約已成立為前提,故其定金通常亦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至於成約定金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故在定金交付以前,契約尚未成立,故成約定金之性質與證約定金、解約定金或違約定金之性質自屬有別,是唯有在當事人間特別為此約定時,成約定金始可存在。至於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是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收受之定金如係立約定金,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總共簽了二張圖面,第一張是第一次談的時候,公司有規定如果談完之後,客戶有意願要施作,要在圖面上簽名,付三成的訂金,或是全部的款項,第二張就是4月6日的圖面,第一次談完之後,原告還來店裡面很多次,要談細部的修改,我都有配合原告的要求修改,但是原告每次來店裡的想法都不同,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原告安排下料、通知師傅施工的動作,實際上通知下料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是在4月6日簽完圖面確認之後。在第一次簽完圖面,到第二次4月6日確認之間,原告還在作細部的確認修改,而且我有到現場去幫原告測量。4月6 日前我沒有實際上下料,也沒有實際製作系統櫃,因為原告還不確定細部的圖面,每次來都做修改,所以我沒有辦法下料、訂貨。4月6日確認時,也沒有約定何時完工,因為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再來修改,因為她已經改很多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反面至172頁)。參以,原告與陳致嶧曾簽名確認,且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書面內容略以:「易利迪科有限公司楊蕙華就裝修淡水秀山莊房屋案仍就裝修內容與價金磋商中,等雙方合意定約之日起預定2 週完工(惟簽約日在2月19日之後因逢農曆年假工廠2月19日才開始備料,則3月9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與葉俊麟於4月6日前仍就系爭房屋裝修之內容及範圍進行磋商討論中,是原告主張於4月6日始與被告受僱人葉俊麟就系爭房屋客廳臥榻、鞋櫃、天花板包樑,承攬報酬為86,500元等節達成合意一事,堪予採信。

⒊又原告交付220,500 元之原因係為就系爭房屋裝修一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且交付定金時點係在承攬範圍達成合意之前之際,自難僅以原告交付220,500 元定金,即認兩造間就已成立全部之承攬契約,故核原告所交付220,500 元定金之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之性質,係做為擔保承攬契約成立之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關於兩造於4 月6日已合意成立承攬報酬為86,500元之承攬契約部分,原告雖未與葉俊麟當場約定完工期限,然以原告與陳致嶧簽立之書面約定,完成日期為訂約後2 週,是上開承攬契約之完成期限為簽約日4月6日起之2週內,即4月20日,而被告迄今尚未完工,則原告主張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56 號存證信函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承攬契約既據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6,5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關於兩造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34,0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曾告知圖面確認且付了定金後,就不可以退費云云。然查,兩造僅就系爭房屋客廳臥榻、鞋櫃、天花板包樑,承攬報酬為86,500元等節達成合意一事,業如前述,餘款134,000 元部分既未能成立合意承攬契約,且兩造間復未有違約定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4,000元,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並非不能履行,而僅是給付遲延,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求命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被告給付220,5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2年1 月9日起、168,000元自102年1月12日起、18,500元自102年1 月14日起、29,000元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5,3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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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201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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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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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2014/07/17
🏛️
高等法院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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