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63號 返還押金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吳季純

兼訴訟代理人吳比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編號F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500 元,被告並於104年7月29日收受原告押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因系爭房屋隔音設備不佳,導致鄰居之作息所發之聲響,如隔壁情侶不分晝夜的吵架,或對面房客與母親吵架及帶不同女生回家發出不同的噪音等,均清晰侵入系爭房屋,使原告深受其擾、夜不能眠、嚴重影響居住品質,並危害原告身心健康,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無果,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2 萬5000元。被告給付隔音設備不佳之系爭房屋己不符合債之本旨在先,且被告有維護房客居住品質之義務,被告消極的不作為違反其作為房東的義務,原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得沒收押租金,亦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為9000元,則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 萬60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他房客因出門買東西才聽到吵架聲,關門之後完全未聽到外面聲音,系爭房屋隔音良好。原告吳比為研究所二年級學生,為撰寫畢業論文壓力導致心理影響生理狀況可想而知,原告吳比心悸,疑似心律不整,疑似自律神經失調等情況為其私人問題,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載明提前解約沒收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隔音設備不佳之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租約本旨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編號「2」及編號「3」之錄音檔在卷,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可聽到對門房客及鄰居製造之噪音,系爭房屋隔音不佳云云。然查,編號「2 」錄音內容,縱認確為鄰居製造之聲響(假設語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得聽到鄰居製造之聲響。復查原告主張係其與製造編號「2 」聲響之房客間對話紀錄(即錄音光碟檔案編號「3 」錄音檔),於1 分24秒、2分55秒、3分52秒處,該房客向原告表示如聽到其製造之聲響可向其反應;於3分至3分12秒處,該房客稱鄰居情侶吵架時,其於出門買東西時才聽得到聲音,於房間裡面聽不到聲音等情。可見,該房客並無承認其製造編號「2 」之聲響,僅稱如太大聲響可向其告知,而原告主張鄰居吵架製造之聲響,該房客表示其於房內並無聽到,出門買東西時才會聽到聲音。是以,其他房客在房間內聽不到鄰居製造之噪音,而原告於承租房間內能聽到鄰居之噪音,可能為鄰居音量過大,亦可能為被告提供之房間隔音不佳,原告提出編號「2」及編號「3」之錄音檔光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承租房間內能聽到噪音,起因於被告提供隔音不佳之系爭房屋所致,又遍觀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證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具隔音設備不佳乙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系爭租約目的之房屋云云,尚非可取。查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3 條保證金之規定,因被告中途解約,而拒絕退還保證金2萬5000元。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及提前終止契約時是否以沒收押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有約定一方得於一定期間前告知即得終止者,有約定於支付他方一定金額為違約金後即得提前終止租約者,亦有約定須得他方書面同意始得提前終止租約者,惟不論如何約定,均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用屋需求、所需租賃期間之久暫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 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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