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李昕芮
被 告 陳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963-KG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3 段第四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腳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 元、因車禍受傷須休養復健3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3萬7,853 元(月薪4 萬5,951 元×3 個月=13萬7,85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4萬6,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但對原告薪資損害之部份爭執,又伊已於刑事庭審理時賠償原告6 萬元,原告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元,就此部分均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23 頁),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6日及106 年5 月29日之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6 年6 月8 日至106 年9 月18日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62 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因腳傷而自106年6月至同年8月間無法拜訪客戶所受共計3個月13萬7,853 元之薪資損失,核屬「所失利益」性質之消極損害,此種損害應具有「客觀確定性」且與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得請求之。參諸原告到庭所陳:「車禍前在展雲公司上班,是殯葬業,我的工作是帶客戶看園區,每月底薪是2萬5,獎金看客戶買東西的商品,不同商品不同抽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前揭任職期間收入項目有底薪及業績獎金,原告因腳傷無法拜訪客戶所影響者乃其每月可能獲得之「業績獎金」。又觀之原告提出105年7月至106年5月間薪資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即見原告每月自展雲公司轉入薪資約2萬至7 萬元不等之金額,本件車禍發生前2個月,原告僅分別領取23,737元、20,239元等情,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一年並非穩定領取業績獎金,且於本件車禍前2 個月已無領取業績獎金之情形。從而,業績獎金並非原告固定收益,端視客戶購買商品種類、數量等各種變因致生不同結果,原告倘無因車禍受傷,如常拜訪客戶,亦非通常均可獲得相當之業績獎金,則原告車禍受傷與「業績獎金之損失」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並非依已定計畫之所得,亦不具備「客觀確定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份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新光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影響其正常行走之能力等事項載明:「原告自述民國106年5月22日車禍後,左腳踝拉傷腫脹及疼痛已兩周,故於民國106 年6月8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腳踝部脛腓韌帶有拉傷且腫脹,故當時有影響正常行走之功能,另外有下背痛之問題,故建議宜休養3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影響其生活甚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受領被告賠付之6 萬元等情,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1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賠付之6 萬元-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萬元=2萬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另被告支出之醫療查詢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李昕芮 被 告 陳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7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第三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963-KG 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3 段第四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 有左腳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 元、因車禍受傷須休養復 健3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3萬7,853 元(月薪4 萬5,95 1 元×3 個月=13萬7,85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24萬6,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但對原告薪資損害之部份爭執 ,又伊已於刑事庭審理時賠償原告6 萬元,原告另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元,就此部分均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腳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4-23 頁),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6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6日及106 年5 月29日之臺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6 年6 月8 日至106 年9 月18日之新 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62 頁),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因腳傷而自106年6月至同年 8月間無法拜訪客戶所受共計3個月13萬7,853 元之薪資損失 ,核屬「所失利益」性質之消極損害,此種損害應具有「客 觀確定性」且與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 得請求之。參諸原告到庭所陳:「車禍前在展雲公司上班, 是殯葬業,我的工作是帶客戶看園區,每月底薪是2萬5,獎 金看客戶買東西的商品,不同商品不同抽成... 」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前揭任職期間收入項目有底薪及 業績獎金,原告因腳傷無法拜訪客戶所影響者乃其每月可能 獲得之「業績獎金」。又觀之原告提出105年7月至106年5月 間薪資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即見原告每月自展雲 公司轉入薪資約2萬至7 萬元不等之金額,本件車禍發生前2 個月,原告僅分別領取23,737元、20,239元等情,可知原告 於本件車禍前一年並非穩定領取業績獎金,且於本件車禍前 2 個月已無領取業績獎金之情形。從而,業績獎金並非原告 固定收益,端視客戶購買商品種類、數量等各種變因致生不 同結果,原告倘無因車禍受傷,如常拜訪客戶,亦非通常均 可獲得相當之業績獎金,則原告車禍受傷與「業績獎金之損 失」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任職期間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並非依已定計畫之所得,亦不具備「客觀 確定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份薪資損失之損害 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新光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所受傷 勢有無影響其正常行走之能力等事項載明:「原告自述民國 106年5月22日車禍後,左腳踝拉傷腫脹及疼痛已兩周,故於 民國106 年6月8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腳 踝部脛腓韌帶有拉傷且腫脹,故當時有影響正常行走之功能 ,另外有下背痛之問題,故建議宜休養3 個月」等情(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影響其生活甚鉅,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受領被告賠付之6 萬元等情,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萬8,1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賠付之6 萬元-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2萬元=2萬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另被告支出之醫療查詢費 1,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於 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