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英隆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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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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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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