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英隆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炫綺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英隆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促 字第4605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