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返還押租金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翁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富妹

丁安立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富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丁安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富妹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丁安立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富妹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安立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適用,至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向出租人即被告姜富妹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預付的電費1,200元,合計9,200元,並聲明:被告姜富妹給付原告9,200元,有聲請調解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被告姜富妹將原告承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丁安立,並移轉押租金債權予被告丁安立,原告基於上開情事變更,於民國110年8月3日當庭追加被告丁安立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款之規定相當,且被告亦自陳對被告所為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與被告姜富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姜富妹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110年2月28日止,租金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為每月為9,000元,自同年3月1日起為每月10,000元,押租金18,000元,嗣被告姜富妹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押租金予被告丁安立,被告丁安立於11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然被告丁安立沒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因原告年紀大,無法如期交屋,曾經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姜富妹會遲幾天交屋,可用日租方式賠償,並以押租金其中10,000元抵充110年2月的租金,原告於110年3月4日要求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丁安立以原告遲延交屋要求賠償5倍違約金,拒絕退還押租金,另原告有預付電費1,200元予被告姜富妹,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富妹返還預付電費1,200元,依系爭租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丁安立返還押租金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富妹應給付原告1,200元。㈡被告丁安立應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預付電費1,200元,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2月28日屆滿,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當然終止,出租人當無義務須另行通知承租人租賃契約即將屆滿而不續租之事實,且被告丁安立亦於110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租賃契約將於110年2月28日屆滿,已盡通知義務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不續租系爭房屋,並要求返還9,200元,實屬無理;再本件租賃契約至110年2月28日止,原告自同年3月1日迄今已逾3月(3月、4月及5月) ,仍拒不點交、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丁安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丁安立每月得向原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被告丁安立得向原告請求15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000×5×3=150000);況原告遲至100年8月3日始返還鑰匙予被告丁安立,明顯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於被告丁安立表示原告已遲延返還房屋,須扣押租金時,原告即斷然拒絕點交房屋,迄今原告仍未完成點交房屋之手續,即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丁安立返還押租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10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姜富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110年2月28日止,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9,000元,自同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0,000元,押租金18,000元,嗣被告姜富妹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押租金予被告丁安立,被告丁安立於11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系爭租約、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且無違約事實,被告姜富妹應返還預付電費1,200元,及被告丁安立應返還押租金8,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預付電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有預付電費1,200元,而被告姜富妹對原告有預付電費1,200元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0年2月28日屆滿,且原告亦於110年3月4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則被告姜富妹受領原告預付電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富妹返還預付電費1,2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1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於乙方遷空後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底時,被告說不願繼續出租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達成合議,以押租金的其中10,000元做為110年2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然縱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原告如未繳交110年2月的租金,被告即得以押租金抵充,自屬當然,故原告主張押租金中之10,000元已抵充110年2月的租金,尚有押租金8,000元,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姜富妹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安立,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被告丁安立亦自陳被告姜富妹有將押租金18,000元轉交予被告丁安立,並且有說明這是房客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安立於110年8月3日當庭通知原告,故被告姜富妹對原告之押租金債務已合法移轉予被告丁安立。

⒋另原告主張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姜富妹無法如期交屋,可能會遲幾天,用日租方式賠償云云,被告丁安立雖辯稱被告姜富妹未同意原告居住至110年3月5日,然觀原告通知被告姜富妹於110年3月4日點交,而被告姜富妹委由被告丁安立出面進行點交程序,雖最終兩造因被告丁安立主張原告遲延交屋要扣押租金而未達成合意,惟參被告姜富妹委由被告丁安立於110年3月4日出面進行點交之事實,可認原告應與有被告姜富妹應達成居住至110年3月5日之合議,否則被告姜富妹不可能同意並委由被告丁安立出面進行點交,故原告居住至110年3月5日既經被告姜富妹同意,原告於110年3月4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有遲延交屋之違約情事。

⒌又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5日,並同意以日租方式賠償,已如前述,以每日租金為333元(計算式:10000÷3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就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使用系爭房屋仍應給付租金1,665元(計算式:333×5=1665)予被告丁安立。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雖已將其物品搬離,然並未就系爭房屋做清掃行為,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71-85頁)以佐其說,然照片呈現之畫面,固係冰箱、天花板牆角、房門、馬桶、浴室、廚房天花板、垃圾桶、洗手檯及牆壁尚未清潔之現況,然系爭租約第11條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載明原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時,須負清潔系爭房屋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立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仍拒不點交,得向原告請求150,000元違約金云云,然原告已於110年3月4日與被告丁安立點交系爭房屋,因被告丁安立主張原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要扣押租金而未能達成合意,因被告丁安立未同意返還押租金,原告因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惟原告已於110年3月4日遷讓系爭房屋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仍在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復從被告自陳:110年3月5日原告還有再到系爭房屋1次,之後就沒有再來過了,於110年7月間使用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進入房子時,屋內沒有原告的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137、147、138頁),應認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5日起即在被告管領中;又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5日,係得到被告姜富妹同意,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10年3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尚未發生遲延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得向原告請求110年3月至5日之違約金150,000元云云,仍非可採。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姜富妹返還預付電費1,200元,請求被告丁安立返還押租金6,335元(計算式:0000-0000=6335)。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姜富妹給付1,200元,及被告丁安立給付6,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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