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陳火成即台北行家工作室
被 告 洪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徒增加運費及勞力支出10,0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原告上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即房客於10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退租清空還屋,而被告即房東卻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不還,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認被告這樣惡劣房東無視法律存在與守法公正的行為,被告也無法負擔這樣鉅大損失,而向法院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緻木板書架3個45,000元、洋酒及金門高梁11,200元、電熱水器1套7,000元、矮冰箱1座7,500元、木板矮凳5個2,000元、水盤下陶瓷碗1批1,200元,合計73,9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或應回復原狀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退租清空還屋,而被告卻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不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緻木板書架3個45,000元、洋酒及金門高梁11,200元、電熱水器1套7,000元、矮冰箱1座7,500元、木板矮凳5個2,000元、水盤下陶瓷碗1批1,200元,合計73,9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足認原告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以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未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就其違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對於其請求之精緻木板書架、洋酒及金門高梁、電熱水器、矮冰箱、木板矮凳及水盤下陶瓷碗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損害賠償部分,亦自承系爭物品目前均為被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109年12月31日兩造調解時,係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被告逾期仍不為返還系爭物品,或系爭物品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3,900元等云云,亦非有據,委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陳火成即台北行家工作室 被 告 洪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9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 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徒增加運費及勞力支出10,000 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原告上揭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即房客於10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退 租清空還屋,而被告即房東卻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 自備用品不還,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認被告這樣惡劣房東 無視法律存在與守法公正的行為,被告也無法負擔這樣鉅大 損失,而向法院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緻木板書架3個45,000元、洋酒及金門高梁1 1,200元、電熱水器1套7,000元、矮冰箱1座7,500元、木板 矮凳5個2,000元、水盤下陶瓷碗1批1,200元,合計73,900元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 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 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3條乃損害 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 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或應回復原狀而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後,即退租清 空還屋,而被告卻私自扣押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不 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緻木板書架3個45,000元、洋酒 及金門高梁11,200元、電熱水器1套7,000元、矮冰箱1座7,5 00元、木板矮凳5個2,000元、水盤下陶瓷碗1批1,200元,合 計73,9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足認 原告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以被告私自扣押 原告私人物品及原有自備用品未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陳 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主張被告就其違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對於其請求之 精緻木板書架、洋酒及金門高梁、電熱水器、矮冰箱、木板 矮凳及水盤下陶瓷碗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損害賠償部 分,亦自承系爭物品目前均為被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而109年12月31日兩造調解時,係因被告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 後,被告逾期仍不為返還系爭物品,或系爭物品已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73,900元等云云,亦非有據,委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