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揭平雯

被 告 陳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因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8月3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提供投資機會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再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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