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巷二號五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一,被告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巷二號五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出租使用收益,嗣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詎租期屆滿,被告丁○未將房屋遷讓返還,且積欠租金九萬元,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話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被告戊○○沒有地方住,伊就將系爭房屋暫借被告戊○○居住,伊去大陸前,有先給付訴外人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並告知甲○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後之租金向被告戊○○拿等語;被告戊○○則以:渠當時係向被告丁○借系爭房屋居住,渠當時並無答應幫被告丁○付租金,渠後來有發存證信函予甲○,希望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後再付租金,系爭電話係裝設在系爭房屋內,其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向訴外人甲○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租期屆滿,被告丁○未將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丁○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九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積欠之電話費共計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借用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物為占有者,貸與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本件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甲○,承租人為丁○,被告戊○○係經被告丁○同意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丁○為間接占有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戊○○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被告丁○與訴外人甲○所簽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已失合法占有之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因之被告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因被告丁○喪失占有之權源而消失,同構成無權占有。是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
㈡次按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之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出租人即訴外人甲○與承租人即被告丁○所簽訂,已如前述,縱被告丁○積欠租金一節屬實,然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甲○始能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租金,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締約之當事人,是其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而言,無權占有者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房屋所有權人即應係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查訴外人甲○與被告丁○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無合法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房屋原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被告戊○○既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就其無權使用所致原告受前述相當租金之損失每月一萬二千元,自亦負有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二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末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出租人即訴外人甲○與承租人即被告丁○所簽訂,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縱有約定電話費由承租人負責繳納,惟系爭房屋係被告丁○借貸予被告戊○○使用,並非由被告戊○○承擔被告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戊○○請求給付積欠之電話費。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敗訴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林柏伸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158號 遷讓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二七巷二號五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一,被告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巷二號五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所有,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出租使用收益,嗣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丁○,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詎租期屆滿,被告 丁○未將房屋遷讓返還,且積欠租金九萬元,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戊○○無權 占有使用,爰依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話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被告戊○○沒有地方住,伊就將系爭房屋 暫借被告戊○○居住,伊去大陸前,有先給付訴外人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房租,並告知甲○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後之租金向被 告戊○○拿等語;被告戊○○則以:渠當時係向被告丁○借系爭房屋居住,渠當 時並無答應幫被告丁○付租金,渠後來有發存證信函予甲○,希望與甲○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之後再付租金,系爭電話係裝設在系爭房屋內,其有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向訴外人甲○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租期屆滿,被告 丁○未將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丁○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九萬元 及遲延利息,被告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積欠之電話費共計二萬七 千零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借用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 於借用物為占有者,貸與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本件依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甲○,承租人為丁○,被 告戊○○係經被告丁○同意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被告戊○○為系爭房屋 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丁○為間接占有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戊○ ○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被告丁○與訴外人甲○所簽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已失合法 占有之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因之被告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因被告 丁○喪失占有之權源而消失,同構成無權占有。是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 屋,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 ㈡次按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之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 出租人即訴外人甲○與承租人即被告丁○所簽訂,已如前述,縱被告丁○積欠租 金一節屬實,然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甲○始能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租金,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締約之當事人,是其本於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而言,無權占有者可 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房屋所有權人即應係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 自不待言。查訴外人甲○與被告丁○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終止,則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無合法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 ,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房屋原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一萬二 千元,被告戊○○既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就其無權 使用所致原告受前述相當租金之損失每月一萬二千元,自亦負有賠償之責,是原 告請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二萬四千元及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末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係出租人即訴外人甲○與承租人即被告丁○所簽訂,業如前述,是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縱有約定電話費由承租人負責繳納,惟系爭房屋係被告丁○借貸予被 告戊○○使用,並非由被告戊○○承擔被告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戊○○請求給付積欠之電話費。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敗訴 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 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