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 給付票款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所簽發,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CI0000000、AA0000000、CI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TB00 0 0000、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KN0000000 、KN0000000、KN0000000號,總計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37,550元,受款人均未載,並由被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6紙(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而追索無效,迄今仍欠票款共1,537,55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31條第1、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均為執票人為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所為之票據行為,屬於要式行為,背書人須於票據背面簽章始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但未經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章背書,此經核閱系爭票據背面即明,是難認被告公司有符合前揭票據法規定之背書行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後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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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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