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所簽發,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CI0000000、AA0000000、CI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TB00 0 0000、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KN0000000 、KN0000000、KN0000000號,總計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37,550元,受款人均未載,並由被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6紙(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而追索無效,迄今仍欠票款共1,537,55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31條第1、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均為執票人為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所為之票據行為,屬於要式行為,背書人須於票據背面簽章始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但未經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章背書,此經核閱系爭票據背面即明,是難認被告公司有符合前揭票據法規定之背書行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後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所簽發,號碼為 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CI0000000、 AA0000000、CI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TB00 0 0000、TB0000000、TB0000000、 TB0000000、KN0000000 、KN0000000、KN0000000號,總計 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37,550元,受款人均未載, 並由被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6紙(下稱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 現而追索無效,迄今仍欠票款共1,537,55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5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 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 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於票 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31條第1、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 均為執票人為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所為之票據行為,屬於 要式行為,背書人須於票據背面簽章始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但未經被 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章背書,此經核閱系爭票據背面 即明,是難認被告公司有符合前揭票據法規定之背書行為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後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55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