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給付資遣費等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戊○○丙○○○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9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項目,雖屬追加訴訟標的,被告並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查,因當事人兩造均相同,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同一之解僱原因事實,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至原告關於精神賠償部分原追加請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嗣於97年10月10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2萬元部分,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93年間至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業服務台登記求職,並陸續由被告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泰公司)金山廠人事部門通知面試後,錄用上班至97年6月30日止;當時曾簽定期契約,並由五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詎於94年7月被告知須換約續聘,而由訴外人聯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安群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群公司)、安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等三家公司輪流續約,但原告均持續於五泰公司金山廠工作,至97年6月30日已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契約,而與聯美公司、安群公司、安全公司所簽之契約均無效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38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以利誘及威迫方式,使原告與無派遣業務之公司簽約,構成詐欺,應賠償原告每人2萬元之精神損失、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被告要求原告簽無效約,並依契約中所訂之不公平條件執行,應賠償原告每人1萬元、復未經原告之同意,直接將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轉交其他公司,應另賠償原告每人3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應給付原告乙○○共計162,676元、給付原告戊○○共計137,196元、給付原告丙○○○共計125,392元、給付原告丁○○共計73,377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業服務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乙○○162,676元、給付原告戊○○137,196元、給付原告丙○○○125,392元、給付原告丁○○73,377元。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原告等人與派遣公司簽約之行為或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之情,並以:原告於97年6月30日時均非伊公司之員工,而屬安群公司之員工,雖係於伊公司之金山廠工作,惟係屬於派遣員工之身分,並由派遣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派遣公司亦均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而伊前雖曾與原告等人簽訂定期契約,期間6個月,期滿後另續約5個月,之後即未再續約,於契約到期時,原告已簽立解約書,並未另成立不定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㈡、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如有其他消滅工作年資之事由發生時,自不得再主張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93年間至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業服務台登記求職,並陸續由被告五泰公司金山廠人事部門通知面試後錄用,當時曾簽定期契約,並由五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7月被告知須換約續聘,而由訴外人聯美公司、安群公司、安全公司等三家公司輪流續約,但原告均持續於五泰公司金山廠工作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申訴書、事務舉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介紹卡、會議紀錄、申訴工資計算明細表、97年1至6月薪資表、原告與安群公司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工作日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原告等有上班至97年6月30日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另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被告有無以詐術使原告等人與派遣公司簽約之行為?

五、查,原告於93年間至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就業服務台登記求職,並陸續由被告五泰公司金山廠人事部門通知面試後錄用,並分別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期間6個月,期滿後另續約5個月,惟之後未再續約,並於契約到期時,均已簽立解約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續約書、契約書及解約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勞保加退保資料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其等與安群公司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曾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期間6個月,期滿後另續約5個月,惟其後即未再續約,且於契約到期時,已簽立解約書,並另與安群公司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足見原告分別於94年7月1日、94年6月16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6月23日契約屆滿未再經被告續聘時,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消滅,至嗣後雖有繼續於被告之金山廠工作之事實,要屬因受其他訴外人聯美公司、安群公司、安全公司等三家公司先後續約派遣於被告公司金山廠工作之另一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與被告間係另成立不定期契約。

六、次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㈠、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㈡、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所明定,足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被保險人及眷屬加保者,除須受罰鍰處分外,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等規定自明。而查,原告既自陳於94年7月被告知須換約續聘,而由訴外人聯美公司、安群公司、安全公司等三家公司輪流續約,並均持續於五泰公司金山廠工作等情,則上開聯美公司、安群公司、安全公司等自須為原告等人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有取得原告等人年籍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之必要,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未經原告之同意,直接將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轉交其他公司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以利誘及威迫方式,使原告與無派遣業務之公司簽約,而有構成詐欺之情,或被告有如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簽無效約,並依契約中所訂之不公平條件執行等情,其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每人2萬元之精神損失、另賠償原告每人1萬元、及另賠償原告每人3萬元云云,即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94年7月1日、94年6月16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6月23日契約屆滿未再經被告續聘時,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消滅等情,既經論述如上,兩造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未經原告之同意,直接將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轉交其他公司,及被告有如何以利誘及威迫方式,使原告與無派遣業務之公司簽約,而有構成詐欺,或有如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簽無效約,並依契約中所訂之不公平條件執行等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起訴原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 原 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 未休特休 小 計薪資1  乙○○ 22000元 64543元 16133元 102676元(主張年資3.8年,平均工資33970元,預告工資30日、特休假22天)2   戊○○ 22000元 41263元 13933元 77196元(主張年資3.5年,平均工資23579元,預告工資30日、特休假19天)3 丙○○○  22000元 33125元 10267元 65392元(主張年資3年,平均工資22083元,預告工資30日、特休假14天)4   丁○○ 7000元 6377元 0 13377元(主張年資0.6年,平均工資21256元,預告工資10日、特休假0日)附表二:追加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 原 告 違反個人 違反就業 精神賠 小 計資料保護 就業服務 償部分法部分 法部分1   乙○○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2  戊○○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3 丙○○○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4  丁○○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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