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清償借款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日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2 筆,計新臺幣(下同)66,422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24期攤還,每滿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66,42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被告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戊○○於98年8 月10日始收到原告寄送之92年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及就學還款通知書,況原告未於償還期間起算日前告知被告戊○○分期償還時點,直至98年4 月6 日始收到編號357 號催繳通知,原告未盡催告義務在先,不應適用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承前,被告戊○○既未逾期繳款,且97年收入月平均不足25,000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 條、第12條,原告逕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難謂適法。被告戊○○業於98年9 月繼續就讀大同大學研究所,復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原告得於知悉後,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5號、89年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前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然為要物契約等性質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 紙附卷可證,復參之原告到庭陳述:放款借據係被告申請貸款時填寫,經過原告銀行審核後再進行對保,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原告並未當場交付放款借據,但之後對保時,有當日交付撥款通知書,被告經過撥款後再去學校辦理註冊手續,以原告公司處理業務情形,一般學生除了撥款通知書還需要放款借據時,原告才會提供,本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交付放款借據,原告始無即時交付,被告有分2 學期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兩次都沒有要求放款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89、101 至102 頁)等語,可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為被告提出要約,於申請就學貸款填具放款借據,原告銀行經過內部審核,進行對保並承諾消費借貸契約,撥款與被告,此時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移轉消費借貸款項與被告而成立,縱令原告於承諾、撥款後未再行交付放款借據1 份影本與被告,仍無礙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雙方仍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即放款借據內容為履行。

五、被告雖抗辯其遲至98年8 月10日始收到原告寄送之放款借據、就學還款通知書等文件,原告未盡催告義務在先,有違民法第97條公示送達以代意思表示通知規定,不應適用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云云,然查,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已知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並簽名、蓋印提出申請締約,再衡以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對申請貸款之金額、貸款條件、還款日期、遲延利息計算或違約金等節,應謹慎小心、詳加留意,因該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涉及自身還款能力、消費信用之社會常情,被告於申請就學貸款至原告撥款項期間,均無爭執未收受放款借據影本,遲至本件訴訟期間始抗辯從未收受放款借據等節,有違前揭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所為亦未違反民法第97條規定,雙方仍應本於放款借據內容為履行,被告該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無催告義務,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償還期日起算日前為催告,直至98年4 月6 日始收到編號357 號催繳通知,罔顧客戶權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已明示償還期間起算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依前揭條文,原告無催告被告繳款義務。再衡諸前述之一般常理,借款人最重視影響權益甚鉅之到期還款期日、到期未清償應負何等責任?有無違約金約定?被告締約時豈有無視之理,況催繳通知之寄送僅為觀念通知,縱未寄發無損原告之債權,亦無免被告應負債務,遑論被告係自身申請就學貸款,對於放款借據載明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為償還期間起算日即清償日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以尚未收受催繳通知,否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清償日等節,並非可採,被告依約仍應負遲延責任。

五、至被告戊○○另以97年收入月平均不足25,000元、被告戊○○於98年9 月繼續就讀大同大學研究所,依就學還款通知書其他事項第3 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被告可申請緩繳本息,原告不得按週年利率3.64%計算利息,且原告應於知悉被告有升學後,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等語為抗辯。然被告始終未就已申請緩徵部分提出證明,自難謂本件有緩徵本息約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後段「甲方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在國內升學且繼續向乙方借得就學貸款者,乙方得於知悉該情形時,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日。」約定,原告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算日僅適用於被告戊○○繼續在國內升學,並再向原告借得就學貸款之情形,本件被告戊○○於98年9 月就讀大同大學研究所,係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非向原告為申請,核與前揭約定未符,原告無主動更新償還期間起訴日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前各節,被告所為抗辯,均非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422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月30日,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支付命令 5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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