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永慶

被   告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受僱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前後15年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從未間斷。

被告於94年8 月前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少於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詎被告未先知會原告,竟於94年8 月逕將原告辦理退保,嗣於94年9 月20日再為原告辦理加保,並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31,800元。

㈡被告每月應付薪資係於扣除勞健保及團保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入原告帳戶,每月扣除逾5,000 元以上,故自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帳戶金額加上5,000 元即為原告每月至少可領薪資金額。而由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列載每月10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金額,再加上被扣除至少5,000 元,可證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在43,000元以上。原告於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依原告投保年資計算,可領取之老年給付為41個月投保薪資,如被告公司據實以43,0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原告可領取老年給付1,763,000 元(即43,000元×41月),惟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原告僅能領取1,441,847 元(即35,167元×41月),原告因而損失321,153 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5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局97年2 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710040660 號函、薪資明細、退休金計算式、仁德二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富多美機器檢查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庭及以書狀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退休員工,自80年11月起服務至94年9 月離職,95年1 月重新僱用、95年12月底申辦退休。其在職期間,人事單位據公司核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等經常性收入,依法為之申辦勞健保,有所變動時即辦理勞健保金額變更。而原告85年11月至93年10月薪資為33,300元、93年11月至94年9 月為42,000元、95年1 月至95年12月為31,800元。

㈡94年中,據原告主管報告原告經管維修之自動販賣機營收數月不正常滑落,經稽查,發現其保養機器之計數器被剪線致不跳,對帳時收入與表計不合。此事公司嚴格規定發覺後一律開除,然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姻親關係,為念此情乃予降調至其原服務之百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錄公司)任非主管職,至95年1 月始因原告工作適任狀況,復重回被告公司,新核定薪資31,800元,年底申辦提前退休,公司依勞基法為之計算退休金,經其收領並無異議。又被告公司員工薪酬之給付標準,根據公司自理原則,有權視其僱用時所擔負職責、業績績效、工作表現而定,工作期間固有升遷、亦或有調降情事,人事單位依經常性給付原則依法申報勞健保,至是否影響個人退休後老人年金給付權益,實非當時之考量。且原告降薪期間不曾提出異議,退休2 年後卻興訟,有違常情。

㈢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證明當事人在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勞保投保狀況,並佐證被告確因當事人薪資變動,為之辦理變更申報。至所提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僅表示個人在銀行帳戶金額之異動與交易狀況,然公司匯入該戶款項除薪資外,尚有各項扣除款,及應付該員之代墊款及費用申請款、工作獎金,每月不一,不足舉證統稱即為其每月實領薪資。

㈣百錄與富多美為關係企業,人力可能調度共用,為簡化勞健保作業,人員僅於一家投保,薪資支付也由一家為之。基本薪資部分按各家入帳,而非經常性支出則因人力共用,而調整於兩家申報,故人員薪資之申報情況,未必與實際支付行為相符。且因分別申報,出具2 張扣繳憑單,故不能以單一1 家扣繳憑單之金額,據以主張虛報薪資或低報投保金額。

㈤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明書、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710014140 號函、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書函、92年5 月至95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會計師說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受僱被告、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退休時,所領取老年給付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1個月,共計1,441,84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仁德二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在43,000元以上,因被告未據實以43,000元辦理投保,致其老年給付因而損失321,153 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80年11月5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月投保薪資42,000元,嗣於95年1 月9 日始復辦理加保、投保薪資31,800元,期間於94年9 月20日至95年1 月9 日則在百錄公司辦理加保、投保薪資30,300元。惟依被告自承百錄與富多美為關係企業,人力可能調度共用,為簡化勞健保作業,人員僅於一家投保,薪資支付也由一家為之;基本薪資部分按各家入帳,而非經常性支出則因人力共用,而調整於兩家申報,且因分別申報,出具2 張扣繳憑單;本件原告係外勤人員,薪資以匯款匯入其帳戶方式為之,故原告稱不知其被調派或有可能,此係被告公司之疏忽等語,及原告於94年9 月至95年1 月間工作所填檢查報告表其格式之抬頭仍均載為「富多美」名義之情,另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實未爭執,僅抗辯其並無短報薪資觀之,應認原告以被告公司而為起訴,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 條、第19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 號函)。再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經查,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經核原告所提94年7 月至95年1 月薪資明細及被告所提92年5 月至94年8 月、95年1 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對照原告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4年7 月至95年1 月之轉帳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相同,與被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則有異,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上述該公司與百錄公司為關係企業,薪資區分基本薪資、非經常性支出,而調整於兩家申報,並因分別申報,出具2 張扣繳憑單等語,是本件被告僅提出富多美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顯不足為原告每月薪資總額之認定,而應以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其上所載:「應發小計42,800元」,較可採信。又以上述94年7 月至95年1 月之轉帳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為據,原告於每月薪資總額42,800元,扣除應扣金額並加計應補金額後,實發金額在35,594元至37,304元間。本院爰以此金額對照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即93年2 月至96年1 月)之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除93年11月薪資轉存33,512元、94年5 月薪資轉存32,704元、95年12月薪資轉存26,534元,此3筆低於上述金額外,其餘各筆均在上述金額間或其上,足以推認上述3 筆較低金額致因偶發扣款事由所致,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確達42,800元,堪予認定。

㈢而依87年8 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規定,月薪資總額在40,101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又投保薪資分級表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最高等級提高為43,9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5 日保承行字第09961262060 號函附卷足佐;故以原告之薪資總額計算其於96年1 月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69元:計算式為42,000×29(93年2月至95年6月)+43,900×7(95年7月至96年1月)=1,525,300元;再以上投保薪資總額除以36個月,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上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原告依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可領取之41個月月投保薪資,計原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共計為1,737,129 元(42,369×41=1,737,129 ),然因被告未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僅領取1,441,847 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因其以多報少之損害計295,282 元(1,737,129-1,441,847=295,282 )。至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各為42,000元、43,900元者,勞工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546 元、571 元,有勞工保險局上揭保承行字第09961262060 號函說明◆足稽。惟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42,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核原告所提94年7月至95年1 月薪資明細,其每月均扣勞保費546 元,並無短少;至95年7 月後,因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提高為43,900元,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應提高為571 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薪資轉帳確未扣除上金額,而受有減少分攤保險費之利益,本院當無從遽予減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530×295282/321153=3,246元

原告:3,530-3,246=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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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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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20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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