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2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91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豪於民國100年6 月5 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00-YY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往北投方向)時,因「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抗告人等待左轉時係綠燈中,並非紅燈,且對向車道塞車,根本無法左轉;於紅燈後,對向車道之車輛仍繼續闖紅燈,直至於對向車道清空後,抗告人方能左轉,抗告人若不左轉,本不違法,但必定妨礙交通,影響安全,故因而左轉。再者,該路口險象環生,號誌設計不良,警察不指揮交通,卻躲在角落取締違規,實不應該。綜上,原裁定所述與事實不符,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家豪於100年6月5 日下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00-YY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往北投方向)時,因「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9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914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7 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1492200 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可稽,是抗告人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妨礙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綠燈時對向車道塞車,紅燈時車輛仍繼續闖紅燈,伊均無法左轉,直至對向車道車輛清空時,伊方能左轉,伊並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照片(鳥瞰圖)內容,可知該路口並未設置左轉車專用車道,內線為左轉車與直行車共用車道,因該路口停止線延伸至路口中心位置並未設置左轉車待轉停留區域之標線,因此左轉車自應遵守標線之指示,於停止線停車待轉,不得超越停止線,以免影響或阻擋交岔道路上車輛通行之權利。再者,抗告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於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時,亦應在原來直行車道上循序等候,不應擅自進入交岔路口,以致有妨礙原來直行車往來通行之虞。本件該路口既無執法之員警指揮或路口繪製有允許待轉車輛得以進入路口等候之標線,則抗告人自應停留在原內側車道內等候左轉專用燈亮燈後,始得左轉往前行駛,否則即侵及直行汽車之路權並妨礙交通順暢,是抗告人逕行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待轉,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已臻顯然,抗告人抗告意旨上揭所指,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稱該路口險象環生,號誌設計不良,警察不指揮交通,卻躲在角落取締違規,實不應該云云,惟按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又不論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當否,或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一般人均可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建議,抗告人如認本件交通號誌設計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交通號誌設計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憑一己之判斷空言指摘現場交通號誌與其他路口不一致,明顯設計不良云云,殊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警察不應躲在角落取締違規云云,惟抗告人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以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確保行車安全,尚不得以警察取締之位置或其他個人之因素為由而任意違規,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警員不應躲在角落取締違規乙節,僅係個人主觀意見,要無可採,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600 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蔡新毅

法官 曾淑華

法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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