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正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先公司)負責人,以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輕鋼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乙○○、甲○○在上立先公司從事操作壓模機臺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丙○○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虞慮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就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或使用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該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起重機具之操作,應規定其運轉指揮信號,指派專人負責辦理,而依其知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立先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未設有防止吊掛鍍鋅鐵捲脫落之小鉤等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指揮,亦未對操作起重機人員乙○○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乙○○在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際,於使用公司內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鐵捲準備將之放置送料機檯時,應注意將吊鉤吊起之鍍鋅鐵捲正向放置送料機檯,且可預見甲○○站在送料機臺附近,如將吊起之鍍鋅鐵捲反向放置送料機檯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所吊起之鍍鋅鐵捲掉落而砸傷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起重機吊起之鍍鋅鐵捲反向放置送料機檯,嗣發現有誤,欲將吊起之鍍鋅鐵捲改為正向放置送料機檯時,所吊起之鍍鋅鐵捲觸碰送料機檯架邊緣,起重機之吊鉤因無防止脫落裝置,鍍鋅鐵捲乃因而掉落並砸中站立附近之甲○○,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其之右小腿較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立時疼痛異常,且右小腿較左小腿短之症狀無法以復健改善,而達右小腿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100年12月27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據被告丙○○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北區勞檢所100年3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之相關資料及101年1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12月9日至立先公司現場履勘之相關資料(除甲○○之談話紀錄外)等文書,係北區勞檢所受理告訴人父親李明溝申訴後,於100年3月2日、100年12月9日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並將上開檢查結果函覆板橋地檢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所製作,經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8頁),關於立先公司未依規定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亦據證人即勞查所檢查員孫士文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6至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於原審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改辯稱:勞檢局第一次來檢查鉤子時,根本沒有小鉤的缺失,告訴人甲○○受傷期間,伊也有盡到公司應盡的義務,告訴人住院期間,伊也常常去慰問,公司也額外替員工加保,公司已經盡到該做的事,本件是吊起的物品已經置放好之後,要退去吊鉤時才脫落的,故非機具有缺失,而是人為的缺失所造成的傷害,伊應是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原審對於特殊作業安全教育訓練一事並未交代,且衛生教育之結果,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之發生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小鉤的部分呈現彎曲的狀態,是否足以防止掛載掉落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立先公司負責人,以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之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9頁),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間僱用乙○○、甲○○於其所經營之立先公司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工作,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立先公司之吊掛鍍鋅鐵捲用之固定式起重機小鉤,並無防止吊掛中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指揮,亦未對於操作該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即被告乙○○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乙○○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鐵捲,準備將之放置在送料機檯時,應注意將吊鉤勾起之鍍鋅鐵捲正向放置送料機檯上,且其可預見甲○○站在送料機臺附近,該鍍鋅鐵捲如反向放置,即有自吊鉤脫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誤將起重機吊起之鍍鋅鐵捲鉤反向放置,於發現錯誤後,欲改為正向放置鍍鋅鐵捲(即將吊鉤改為正向),致所吊掛之鍍鋅鐵捲觸碰到送料機檯架之邊緣,又因吊鉤無防止脫落裝置,鍍鋅鐵捲因而掉落,砸中站在附近之甲○○,甲○○乃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現場照片共13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6至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55至59頁)、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10頁)、臺大醫院100年12月30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調偵1683號卷第62頁)及臺大醫院101年5月9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稽。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25條定有明文。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0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僱用勞工從事相關業務,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立先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小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指揮,亦未對於操作起重機人員乙○○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乙○○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不慎使鍍鋅鐵捲掉落砸中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情,有北區勞檢所100年3月17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區勞檢所100年11月15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之紀錄照片7張、附圖1張、北區勞檢所101年1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丙○○對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公司每星期五都會開會告訴員工安全事項,且送員工去受訓,但乙○○還沒有受訓過等語(見100調偵1683號卷第8頁),及供稱:小鉤子的本體並沒有防脫落的裝置等語(見100調偵1683號卷第72頁),且本院函詢北區勞檢所關於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及立先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小鉤呈現彎曲的狀態,是否足以防止掛載掉落等情,北區勞檢所函覆以:「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時數,勞工安全衛生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有明文規定(詳見本院卷第60頁),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本件立先公司所使用吊鋼捲之小鉤無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不足以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等語,有北區勞檢所101年10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丙○○既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其受僱員工以操作本件起重機具為工作內容,其對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然被告丙○○既未對立先公司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小鉤,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亦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吊掛,且未對操作起重機人員乙○○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確有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加上被告乙○○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誤將吊起之鍍鋅鐵捲未以正向方式放置送料機檯,欲重新改以正向放置時,因吊掛之鍍鋅鐵捲觸碰到送料機檯架邊緣,吊鉤又無防止脫落裝置,鍍鋅鐵捲因而掉落砸中站立附近之甲○○,致其受傷,並非係單純之人為操作疏失所致。綜合上情,足徵被告丙○○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乙○○從事壓模機臺作業,原應注意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鍍鋅鐵捲準備放置送料機檯時,應以正向將吊起之鍍鋅鐵捲放置送料機檯,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誤將起重機吊掛之鍍鋅鐵捲反向放置,,即貿然吊掛鍍鋅鐵捲於送料機檯,發覺有誤,欲改為正向放置時,所吊掛之鍍鋅鐵捲觸碰到送料機檯架邊緣,又因吊鉤無防止脫落裝置,鍍鋅鐵捲因而掉落,砸中站立附近之甲○○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板橋地檢署現場勘驗筆錄及其所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45至48頁),是被告乙○○對本件重傷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甲○○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10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12頁),前揭臺大醫院100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內容:「甲○○先生因右小腿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多次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皮辦重建手術、骨頭移植手術、清創手術等。目前右小腿傷口已癒合,但右脛骨仍有部分骨頭缺損。目前可使用Walker助行器站立及短距離活動,但無法跑步或長距離活動、無法上下樓梯,故已達嚴重減損機能狀態」等情,及該院101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內容:「甲○○先生目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之狀態,係因右小腿之病灶所造成。其右小腿比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仍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立時疼痛異常,以致於有前述『嚴重減損機能狀態』,目前復原狀況仍處於上述『嚴重減損機能狀態』,日後經復健訓練,可能可較長距離活動,以及上下樓梯,但可能仍然無法跑步,另外其右小腿比左小腿短之問題亦無法以復健改善。」,有該醫院函文佐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60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造成告訴人目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且致甲○○右小腿較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立時疼痛異常,縱經治療,告訴人或可較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但仍無法跑步,且其右小腿比左小腿短之問題亦無法已復健改善,則告訴人日後將無法正常使用其右小腿,自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之傷害,屬於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應堪認定。被告丙○○、乙○○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詳如前述,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㈤綜上,足認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丙○○前開辯詞,均不足採,而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係立先公司負責人,從事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之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被告乙○○由被告丙○○僱用,在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之操作,工作上並須使用起重機之吊掛工作,業據被告乙○○、丙○○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丙○○、乙○○均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丙○○係立先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之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被告乙○○由被告丙○○僱用,在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及起重機之吊掛工作,被告丙○○、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就本案事故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原審判決主文卻漏未記載被告丙○○、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即有違誤,另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害人甲○○右小腿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嚴重減損機能,又因右小腿較左小腿為短而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其理由認上開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依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係已達嚴重減損機能狀態,應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才是。被告丙○○上訴意旨除認立先公司已經盡到該做的事,本件並非機具上有缺失,而是人為操作有缺失所造成的傷害,伊不應為有罪判決,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丙○○、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有未依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以錯誤方式操作起重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及被告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有過失,態度難謂甚佳,而被告丙○○、乙○○雖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表示願賠償350萬元之賠償金,然與告訴人提出之70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宗和

法官 趙功恆

法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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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2012/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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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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