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第2985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第38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涉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辯論終結,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因就該案聲請再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聲明異議人上訴,由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7月24日確定。而公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4年3月1日、95年3月31日、95年11月28日、97年1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即非合法。聲明異議人自91年8月間至96年11月21日間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96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大都於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鈞院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第2985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第3855號裁定,違背刑法第2條、第55條、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267條、第303條、第343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先予指明。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有所異議,通篇僅係對法院之裁判適用法律有所指摘,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瑞華
法官 許文章
法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 058號、第2985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第385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涉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辯論終結,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嗣因就該案聲請再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再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聲明異議 人上訴,由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7月24 日確定。而公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4年3月1 日、95年3月31日、95年11月28日、97年1月9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即非合法。聲明異議人自91年8月間至 96年11月21日間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 (96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 488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大都於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鈞院 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第298 5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第3855號裁定 ,違背刑法第2條、第55條、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267條、第303條、第343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亦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先予指明。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有 所異議,通篇僅係對法院之裁判適用法律有所指摘,自不屬 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