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方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方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方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5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非其本人所有,而係其於102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內竊得(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某套房,向莊國亨佯稱:其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行照遺失,但仍有罰單未繳而無法辦理補發,每日分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而繳清6,00元之價金後,上開機車即歸莊國亨所有云云,隱瞞上開機車為其竊得之事實,使莊國亨誤信宋方議對於上開機車有合法權源而陷於錯誤並每日分期繳交現金200元予被告,於支付最後一期款時,莊國亨即要求宋方議辦理過戶,惟宋方議藉詞推諉,隨即失聯,嗣警方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採集機車上安全帽內襯鑑驗,發現與莊國亨DNA-STR型別相符,再通知莊國亨於102年12月14日到案說明,莊國亨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國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宋方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機車後,向莊國亨佯稱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因行照遺失,但仍有罰單未繳而無法辦理補發,每日分期繳交200元而繳清6000元之價金後,系爭機車即歸莊國亨所有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欺騙莊國亨,車子是伊的贓物借他使用換伊借住的利益,後來伊沒有住了,才談到如果想要那台車就一天2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內竊得系爭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某套房,向莊國亨施以詐術佯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行照遺失,但仍有罰單未繳而無法辦理補發,每日分期繳交200元而繳清6000元之價金後,系爭機車即歸莊國亨所有云云,隱瞞系爭機車為其竊得之事實,致使莊國亨誤信宋方議對於系爭機車有合法權源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國亨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二)又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問:你是否有在跟莊國亨說,說該車是你所有,但是行照不見了。莊國亨當時有要求你去補發,你則辯稱罰單未繳無法補發,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你竊取LPA-76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何要提供給莊國亨使用?)因為我積欠莊國亨房租,想說把這台機車借給他來抵房租。」、「(問:莊國亨是否知道LPA-76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贓車?)他不知道。」、「(問:你借給莊國亨你所竊取之LPA-767號普通重型機車如何計費?)我租莊國亨一天100元,我完全沒拿到現金,全部被莊國亨拿去抵房租。」(見103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被告於本院供稱:「(問:這部車當時莊國亨是否知道是贓物?)他不知道,我跟他說是我自己的。」、「(問:你原來跟莊國亨說你是機車所有人,行照遺失,但仍有罰單未繳無法補發,等莊國亨以每日分期200元繳至六千元機車歸他所有?)是的。」、「剛開始是抵租金,後來告訴人才說要買,我才說繳罰金並每日200繳到六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4月18日遞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事實經過?)被告賣我一台LPA-767號普通重機摩托車,因為我當時沒錢,被告說讓我分期,一期是一天,一天給他200元,這台摩托車他賣我6000元,等到一個月過後付清後,他再辦理過戶給我,我在一開始和他約定要買這台車時,我有跟他要這台車的行照,他跟我說行照不見了,而且這台機車有欠繳罰單1800元,等我錢都繳清後,要過戶時再辦理補發行照和繳罰鍰,一直到102年12月中旬,我經新店分局偵查隊通知我去說明有關機車的相關案件,我才知道被告賣我的這台機車是贓車。」、「(問:被告有無告知你這台機車是誰所有?)他說這台摩托車是他的。」、「(問:如果你知道這台車是贓車,或是這台車子不是被告所有,你還會向他購買這台車?)不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3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綜上以觀,被告確有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因行照遺失,仍有罰單未繳而無法辦理補發,每日分期繳交200元而繳清6,000元之價金後,系爭機車即歸莊國亨所有,致令告訴人誤信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有合法權源,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至明。是被告辯以並沒有要欺騙莊國亨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業已具結並詳述其與被告間之付款過程:

伊是實際拿現金給被告,每天下班領錢給他200元,支付最後一期款項給他時,有請他辦過戶,他就說他要先處理家裡的事情,等他有空再通知伊去辦。後來伊有再打電話給他,就連絡不上他,伊從朋友那邊得知他被關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依被告於警詢自始均稱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7頁、第12頁),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佯稱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告6,000元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車價金云云,尚無足採。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亦即後行為已逾越前行為構成要件所預想之違法狀態範圍,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詳參已故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52至353頁,2003年8版2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86頁,2006年初版1刷;甘添貴教授著「論不罰之後行為」,軍法專刊第38卷第9期,第19頁至第24頁)。由上述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可知「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前一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另一後行為,並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如後行為已另侵害第三人之法益,應另行論罪處罰。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內竊得系爭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某套房,向莊國亨施以詐術佯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行照遺失,但仍有罰單未繳而無法辦理補發,每日分期繳交200元而繳清6000元之價金後,系爭機車即歸莊國亨所有云云,隱瞞系爭機車為其竊得之事實,致使莊國亨誤信宋方議對於系爭機車有合法權源而陷於錯誤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於竊盜犯行之後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將贓物訛為自己所有之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就系爭機車被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之竊盜犯行除對上開機車之所有人造成法益侵害外,其詐欺犯行亦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蒙受新的損害,即對於告訴人已造成其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被告先前竊盜罪與之後詐欺取財罪,兩罪之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是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而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另稱借用系爭機車予告訴人以換取借住告訴人住處之利益乙節,則因被告竊得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借予告訴人使用,所侵犯之法益在竊盜行為侵犯之法益內,且未予以擴大或加深,適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能對整個行為之不法內涵作出完全之評價,因此,針對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罪,且此部分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不察,誤認被告以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即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將贓物訛為自己所有之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心態可議,且紊亂正常經濟交易秩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不大,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光燦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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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201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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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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