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妨害家庭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睦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睦樺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任職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掬通訊處(下稱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結識同事甲○○(涉犯通姦罪部分,經其配偶丁○○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得知甲○○係丁○○之夫婿,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丁○○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拾獲疑似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團,察覺有異,向甲○○追問,甲○○坦承有與曾睦樺為上揭性交行為,丁○○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雖自行提出染色體分析報告影本乙份,用以證明其於甲○○車上拾獲之衛生紙團沾有甲○○與被告曾睦樺之體液(見他字卷㈡第130 頁),惟該報告係由何人或何機關所出具,並未載明,且該衛生紙團係由告訴人自行送驗,該報告顯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書面陳述,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51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染色體分析報告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睦樺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甲○○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605 號卷第21、22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睦樺固不否認其自101 年5 月間起任職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結識同事甲○○,嗣並得悉甲○○係丁○○之夫婿,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姦行為,辯稱:我於任職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期間雖有與甲○○見面交往,但絕無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不知甲○○已婚,知道後說要分手他就打我,我還一直容忍,102 年6 月25日寄給甲○○的電子郵件是我在大陸寫的,因為甲○○要我給他一個交待;另告訴人丁○○所說的衛生紙團根本沒有提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送請鑑定,是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我有與甲○○為相姦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甲○○與告訴人丁○○係於98年12月6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1頁)。又被告曾睦樺於偵查中已坦稱:我自101 年5 月間起任職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結識同事甲○○,是在認識甲○○一陣子之後,在甲○○的晉升酒會上知道他有配偶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4頁),證人甲○○則於原審證稱:101 年5 月其係擔任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業務主任,準備升襄理,在101 年5 月底升到襄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5 月底左右已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甲○○已婚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稱:102 年5 月19日被告有到薇閣汽車旅館幫我慶生,當天是被告準備的,約在公館見面,坐計程車接我到薇閣汽車旅館,由被告刷卡付款,在裡面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當天被告還有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在備註欄裡加註一些字樣,我後來刷存摺本才發現的,102 年5 月23日被告原本在臺南,我在臺中,被告想見我,就來臺中找我,當天一起去碧根行館,在那邊住一晚,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住宿費用是由我刷信用卡支付,102 年6 月20日我有去找被告幫她慶生,我去被告家附近接她,接著去東區,因為被告有訂購一只戒指由我付費當禮物送給被告,接著我送被告回去,就在停放在木柵交流道附近某停車格之車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第605 號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101 年5 月時我在富邦人壽的富掬通訊處工作,在101 年5 月底升到襄理,我當時與被告是同事,但被告的主管不是我,考績也不是我打的,102 年的4 至5 月間我調到富邦人壽臺中的中耀通訊處,擔任業務經理,在101 年5 月間到102 年6 月間,我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以外的男女交往關係,102 年5 月19日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約在公館捷運站見面,之後搭計程車到大直敬業三路的薇閣汽車旅館,並不是起訴書所寫的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有在房間裡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所以會特別記得是因為這天是我生日,我跟被告特地到汽車旅館慶生,當天有買蛋糕慶生,也有拍照,慶生時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字卷㈡第126 頁〉慶生照片就是被告在102 年5 月19日在大直薇閣汽車旅館幫我拍的,蛋糕上面寫「第一個一起過的生日」是指「第一次跟被告一起過生日」的意思,102年5 月19日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裡面有收到被告轉帳「新臺幣(下同)5 元」、「2 元」、「519 元」、「1314元」,我是生日後隔幾天去刷存摺發現有這個轉帳紀錄,我有問被告為何轉這個錢給我,被告說這是因為第一次過生日,所以轉這個金額代表「我愛你一生一世」的意思,102 年5 月23日我有與被告在臺中見面,被告當時從臺南搭車過來臺中,我與被告先約在臺中朝馬被告下車地方見面,後來到了逢甲大學附近的碧根行館,有發生性行為,我之所以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當天我剛好有在臺中受不動產營業員的訓練,是受訓的最後一天,我受完訓才跟被告見面,才去碧根行館,當時是用被告的證件登記住房,但由我刷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2588元,他字卷㈡第128 頁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02 年5 月23日刷卡2588元」就是這次住宿的相關費用,102 年6 月20日是被告的生日,我先跟被告約在她木柵家附近的捷運站見面,我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到捷運站去載被告,接著去東區靠近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的珠寶店拿被告訂購的鑽戒,鑽戒的錢有部分是被告支付的,有部分是我支付的,算是我送給被告的禮物,拿完鑽戒我開車送被告回木柵,在停放於木柵交流道附近停車格之汽車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之所以特別有印象是因為這天是被告的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背面),前後一貫,並有甲○○慶生照片(見他字卷㈡第126 頁)、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卷㈡第127 頁)及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字卷㈡第128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甲○○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甲○○明知與告訴人丁○○有婚姻關係,倘其婚後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丁○○坦認上情,自毀婚姻關係?自難以其二人婚姻關係尚存,即認證人甲○○係為偏袒告訴人丁○○,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故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從而,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查,卷附WhatsApp對話紀錄(見他字卷㈠第85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㈠第89頁)均係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而102 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㈠第86至88頁)則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觀諸前揭被告與甲○○之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多次寄發展示其胸部、乳溝及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予甲○○分享觀看(見他字卷㈠第6 頁、第43至46頁、第48頁、第56、57頁),另被告曾於102 年7 月8 日以LINE傳訊:「想我們一起有過的過去,眼淚真的一直掉,為什麼我們會變成這樣?一起去陽明山,一起逛夜市,一起渡過的那幾個晚上,我們是那麼相愛,我千百個不願意離你那麼遠,可我也真受不了你離開也變了的現在…是真的想要有你的未來…」之訊息予甲○○(見他字卷㈠第89頁背面),並於寄發予甲○○之102 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提到:「那時常常夢到你,我們接吻,我們抱在一起,那時,都還只是夢,誰都沒想到,現在的我們已經遠遠離當初的聊聊,好遠好遠了…。我們在一起了,真的在一起了,第一個吻,真的反抗好久,在幫你按摩的時候,心裡想著,這是在做夢吧???怎麼會在那個時間、那個地點,兩個八杆子打不著的人,在那個颱風夜決定牽起手了,…好一段時間我們都一起吃飯,很有默契的等你Line我,而停車場過卡也是我們珍惜在一起的地方,看夜景、逛夜市,在每個莫名其妙的地方激情…」等情(見他字卷㈠第86頁背面、第87頁),綜合上情研判,被告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多次寄發展示其胸部、乳溝及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予甲○○,並在前揭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提到「一起渡過的那幾個晚上」、「我們是那麼相愛」、「我們在一起了,真的在一起了,第一個吻,真的反抗好久」、「在每個莫名其妙的地方激情」等私密字眼。綜上,證人甲○○證稱我曾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應係憑其自主意志及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且無明顯瑕疵,難認係杜撰情節;且衡諸常情,男女發生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本件綜合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甲○○為3 次相姦行為,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或未當場扣得雙方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直接證據,即遽行否定被告犯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說的衛生紙團根本沒有提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送請鑑定,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其有與甲○○為相姦行為云云,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稱:其知道甲○○有配偶後說要分手即遭甲○○毆打,我還一直容忍,102 年6 月25日寄給甲○○的電子郵件是我在大陸寫的,因為甲○○要我給他一個交待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5 月底左右知悉甲○○已婚後,曾以LINE傳訊:「想我們一起有過的過去,眼淚真的一直掉,為什麼我們會變成這樣?…我們是那麼相愛,我千百個不願意離你那麼遠,可我也真受不了你離開也變了的現在…是真的想要有你的未來…」,並曾於電子郵件中寫到:「…我們在一起了,真的在一起了,第一個吻,真的反抗好久,在幫你按摩的時候,心裡想著,這是在做夢吧…」,業如前述,苟被告於知悉甲○○已婚後即有意分手,豈有可能屢屢主動傳遞訊息或發送電子郵件予甲○○抒發心情或回顧二人相處之點滴,而一再試圖挽回二人間之感情?足見被告所謂知悉甲○○已婚後即主動提出分手,發送電子郵件是因甲○○要我給他一個交待云云,顯屬無稽。至甲○○是否曾對被告為傷害、強制等行為,要與本案無涉,縱甲○○確曾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亦不足以彈劾前揭顯示被告確有與甲○○為相姦行為等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之憑信性。

三、被告於原審另稱:告訴人丁○○係因我對其夫婿甲○○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致使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丁○○係為報復始提起本件相姦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早於102 年8 月1 日即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見他字卷㈠第1 頁),而被告係遲至102 年9 月24日始對告訴人丁○○之夫甲○○提出傷害、強制、恐嚇、強制性交等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他字第9626號影卷第1 頁),足認係告訴人丁○○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在先,衡情應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指告訴人丁○○係為報復我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而誣指我與甲○○為相姦行為之可能性。

四、被告上訴要旨另指:我剛進公司時不知甲○○有配偶,係因甲○○於公司活動時,才表明他有配偶,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102 年5 月19日係應甲○○之要求,始為他慶生,甲○○接獲其致贈之蛋糕後,隨即表明欲回家以免告訴人懷疑,故二人間並未發生性行為,此觀卷附慶生照片即可知甲○○當時衣著整齊並無裸露之實,嗣後甲○○又要求我表現誠意,我始以轉帳留言方式表達祝福敷衍之。102 年5 月23日係因其前往臺南探視待產之友人,且與友人配偶在外用餐有打卡紀錄被甲○○發現,甲○○始憤而要求我前往臺中與之碰面,並非我特地自臺南前往臺中與甲○○過夜並發生性行為。102 年6 月初我因不堪甲○○長期脅迫,遂離開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並於同月下旬前往中國大陸,甲○○因不甘心我一走了之,遂於同年8 月要求告訴人對其提告報復。且甲○○於102 年3 月間曾傳簡訊對其恐嚇,我擔憂家人遭遇不測,始在大陸發送電子郵件敷衍甲○○。102 年6 月20日甲○○欲幫其慶生,我一上車甲○○就直駛至新店寶橋路之汽車旅館欲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因拒絕而發生爭吵,甲○○即將車駛至木柵交流道下對其猥褻得逞,我因不甘受辱揚言對甲○○提告,甲○○始前往珠寶店購買珠寶表達歉意。本案僅有甲○○之片面指述,甲○○亦未提出其他得確信本案為真實之證據佐證,且甲○○復因對我傷害、妨害自由而遭起訴,他的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我是在認識甲○○一陣子之後,在甲○○的晉升酒會上知道他有配偶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4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1 年5 月其係擔任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業務主任,準備升襄理,在101 年5 月底升到襄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5 月底左右已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況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甲○○已婚,自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可言。

㈡甲○○與被告雖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5 月間一同任職於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然其二人並無主管下屬關係,此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應甲○○之要求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甲○○碰面,惟甲○○並非被告之上司,亦不負責打被告之考績,自無可能利用權勢威脅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苟被告於知悉甲○○已婚後有意疏遠,其於面對甲○○之騷擾、邀約大可嚴詞拒絕,甚或報請主管將其調離原工作單位,若非被告對甲○○心生愛慕,且欲與甲○○發展婚外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何以對甲○○之各種要求百依百順,甚至屢屢與之前往旅館碰面,而不逕行拒絕?遑論被告於傳送予甲○○之訊息、電子郵件中,字裡行間處處流露愛慕之意,於被告前往大陸後甚且以電子郵件對甲○○抒發心情回顧二人相處之點滴,是被告所稱係遭甲○○之脅迫,為敷衍甲○○始有上開舉措,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丁○○係因我對其夫婿甲○○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致使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丁○○係為報復始提起本件相姦告訴云云,於上訴理由狀卻改稱:102 年6 月初其因不堪甲○○長期脅迫,遂離開富邦人壽富掬通訊處,並於同月下旬前往中國大陸,甲○○因不甘心其一走了之,遂於同年8 月要求告訴人對其提告報復云云,關於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之動機,前後所供迥異,顯係為圖飾卸而出於臨訟杜撰,自無足採。此外,被告上開所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碰面後之情節,均未提出任何實據以實其說,慶生照片顯示甲○○衣著整齊,亦不足以證明當日二人間未發生性行為;又甲○○縱曾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對甲○○存有愛慕之意並與甲○○間有通姦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認定。甲○○上開證言,既已有前揭各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或未當場扣得雙方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直接證據,即認本案僅有甲○○之片面指述,縱甲○○曾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以彈劾證人甲○○前揭證言乃至佐證被告確有與甲○○為相姦行為等各種間接、情況證據之憑信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姦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刑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相姦行為3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前揭3 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要旨認被告前揭3 次相姦行為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丁○○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丁○○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相姦行為次數、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3 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 陳筱珮

法官 陳德民

法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02年5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號「│曾睦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薇閣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9 │ ││ │ │號應予更正)。 │ │├──┼──────┼─────────────┼─────────────────┤│二 │102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曾睦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碧根行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102年6月20日│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曾睦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道附近某停車格內之車號: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5—J6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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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
20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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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201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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