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號 殺人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儒良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3451號、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恐嚇周建雄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王儒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儒良素行不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麻藥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本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2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再與前開7 年4 月徒刑接續執行,101 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103 年2 月2 日凌晨零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尖銳物品刮毀陳世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側車門及引擎蓋,致令該車烤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明。

二、王儒良另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前後,至嘉義市○○路0 號13樓之3 周建國之弟周建雄住處,表示要找周母,周建雄開門後,王儒良囑周建雄轉告周建國出面處理債務,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周建雄腹部,並擊發2 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周建雄,致生危害於安全。周建雄見狀,趕緊將王儒良推出門外,關上鐵門,報警處理。

三、王儒良前因元配趙介伶(原名趙素珠,86年10月8 日更名為趙介伶),於83年間與陳文政通姦,王儒良、趙介伶2 人於86年7 月21日裁判離婚,事隔多年,王儒良仍心懷怨懟,於103年3 月間傳簡訊予趙介伶,要趙介伶對先前通姦一事給個交代,趙介伶否認虧欠,王儒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8日先行將其平日使用之223-LTN 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火車站託運至宜蘭火車站,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從嘉義市搭乘國光客運至臺北市,再轉搭葛瑪蘭客運前往宜蘭市,在領取所託運之機車後,當日(21日)晚間9 時許,騎乘機車赴羅東現場探查、瞭解環境,翌日(22日)傍晚,再騎乘223-LTN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停放,同日晚間6 時許步行至羅東鎮純精路2 段226 巷口,並頭戴漁夫帽以掩飾行蹤,因王儒良未發覺門牌整編,將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陳家豪住處誤認為陳文政住處,亦誤認陳家豪所有3030-YP 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文政之車輛,迨陳家豪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門口停妥下車之際,王儒良未確認身分,明知對方為具有生命力之人,仍持前揭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朝陳家豪背部射擊2 槍後,逃離現場,在宜蘭地區遊晃,第2 天(23日)下午3 、4 時,將其重型機車託運回嘉義,自己再搭乘客運輾轉返回嘉義市,四處藏匿。而陳家豪因槍擊致上腹部受有槍傷、下腔靜脈破裂併休克、胃穿孔、大量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罔效,於當日(22日)晚間10時許宣告不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4 月27日晚間5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安街與新榮路口拘提王儒良到案,並扣得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匣1 個、子彈共11顆(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共9 顆)、槍擊當日所穿著之漁夫帽1頂、灰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個及平日使用之TaiwanMobile牌(含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具、小記事本2 本及字條3 張(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四、案經陳家豪之父母李素貞、陳建都、陳世明、周建雄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儒良殺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周建國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為有罪之判決,就毀損及恐嚇周建雄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前揭無罪部分即毀損及恐嚇周建雄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揭有罪部分,被告所提上訴狀,初表明「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依法呈提上訴」,經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被告表示對於殺人及槍彈部分提起上訴,因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方面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審裁定通知並限期補正,本院受命法官復多次促請注意,仍未見補正,本院已於104年4 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是以,被告殺人部分,及檢察官上訴即被告毀損與恐嚇周建雄部分,為本件審究範圍,特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主牧、周建雄、周建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張主牧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張主牧等人並皆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相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張主牧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林千富、黃依湉、李素貞、何繡彤、陳幸群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3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034號卷第313-315 頁、第316 頁、第360 頁),係由檢察機關事先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與該條修正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應認該等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殺人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⒈證人林千富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2日18時45分左右,我在家裡聽到2 聲槍聲,也聽到被害人在喊叫,2 聲槍聲來自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前,隨後我聽到被害人在案發地喊說『我被開槍了,救命!』…我走出去看到犯嫌,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體型瘦高,頭戴淺色漁夫帽,身上背長型側背包,我徒步跟嫌犯時看到犯嫌右轉忠孝路,我跟到忠孝路時,就沒看到犯嫌身影了。我回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害人躺在一輛自小客車旁的地上,有人拿衛生紙壓住被害人胸部止血。我看到是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相字卷第98-100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警局所述均實在。前天晚上快7 點,我聽到兩聲『碰碰』,我以為是鞭炮聲,後來我聽到有人喊:『有人向我開槍,我中槍了!』,我往右手邊窗戶看,看到1 個人頭戴圓形漁夫帽,背著一個斜背包,那個人走公正國小的方向。我追到公正國小,沒發現其他異狀,回來後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他的家人按著他的傷口,附近鄰居都出來。那個人(嫌犯)身高175 公分。

」(相字卷第123-124 頁)。證人林千富表示犯嫌頭戴漁夫帽、開槍行兇。

⒉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黃依湉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羅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先聽到陳家豪開車回來的聲音,隨後5 秒左右,我就聽到2 聲好像放鞭炮的聲音,然後聽到陳家豪喊救命,我就下去1 樓,在屋外看見陳家豪躺在3030-YP 自小客車旁邊地上,我就打119 及110 報警,然後看見自小客車3030-YP 車子旁邊還有一顆彈殼,我有看到自小客車3030-YP 駕駛座的車門玻璃窗,有一個遭槍擊的洞,我只知道陳家豪的肚子有中一槍,其他的我不知道,現在在開刀急救中。…我男朋友於22時許在博愛醫院死亡。」(偵字第2034號卷第25-27 頁)。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黃依湉表示被害人陳家豪係遭槍擊死亡。

⒊證人即陳家豪之母李素貞於警偵均作證表示:「103 年4 月22日18時45分左右,我在1 樓,聽到兒子開車回來的聲音,但還沒有進來,就聽到『碰碰』兩聲,我以為人家放鞭炮,後來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啊有人對我開槍,我出門看,我兒子躺在他的車旁邊,後來救護車將我兒子送到醫院急救。我只聽到2 聲槍響。」(相字卷第5-6 頁、第104-105 頁)。證人李素貞亦指證表示被害人陳家豪係遭槍擊倒地受害。

⒋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時表示:「陳家豪命案是我所為。」、「當時陳家豪到家時,有先下車來移動家門前機車,在(再)回去車上停好車時,我趁陳家豪下車時朝駕駛座玻璃朝他身體下半部開槍開2 槍,當時我距離陳家豪約2、3 步距離。」、「我是預謀計畫此次槍擊計畫,我於103年4 月18日從嘉義寄重機車到宜蘭火車站,並於4 月21日早上從嘉義市出發,坐國光號到臺北轉運站,再轉葛瑪蘭到宜蘭轉運站,下午14、15時許到宜蘭,就到宜蘭火車站去領重機車。」、「我在21日晚間9 、10時,有去案發現場看到陳家豪汽車已停好,我就離開了。」、「22日我自己騎機車到公正國小後,約18時許,再徒步到陳家豪家前等候槍擊。作案當時,我沒有戴口罩,只利用漁夫帽來遮蔽面目。」、「駕駛人黃色轎車開進巷子後,有1 台機車擋道,所以下車把機車挪開,之後又回到車上,把車停好,在(再)下來時,站在車子外面,我走到他旁邊,便拿起槍對他開2 槍,我原本想要打他臀部,結果打到他腰的部位。我開完槍枝後我就離開。」、「槍擊陳家豪後,我到宜蘭轉運站旁停留約1 小時,又轉往歐洲保齡球館旁土地公廟待1 、2 個小時,又在農民超市前桌椅待到天亮,天亮後到處閒晃,中餐後,回到歐洲保齡球館1 、2 個小時後,約下午3 時許,前往宜蘭火車站將重機車寄回嘉義市,我徒步走到宜蘭轉運站,搭乘葛瑪蘭回臺北,在台北搭乘國光號客運回到嘉義市,便到處躲藏。」、「警方拘提我時所查獲的槍枝及證物1 批都是我的。扣案槍枝是我射擊死者所用的,漁夫帽、灰色外套、黑色側背包是我的,是我射擊死者時所穿著的衣物。」、「我承認殺人,孫茂榮給我槍彈時,我試擊過2 、3 發。」並於原審聲押庭表示:「(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事實均實在。」、「我有去純精路附近勘查過現場,我射擊之後馬上離開,那天穿戴的漁夫帽、灰色外套、側背包是我的。孫茂榮給我槍枝也有給我15、16顆子彈,我有試射過2 顆。」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扣案之槍枝射擊被害人之身體。

⒌被害人陳家豪於前揭時、地身中兩槍,致胃穿孔、腹腔內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5 月2 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解剖光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 年4 月22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陳家豪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0-227 頁、第113- 121頁、第233-241 頁、第147 頁、偵字第2034號卷第41頁、相字卷第129-146 頁)。被害人確係遭槍擊傷重而身亡。

⒍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第2034號卷第313-315 頁)。

又命案現場發現之彈殼1 顆送同單位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退子彈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該局103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034號卷第316 、360 頁)。是本件殺人所用兇器,確係被告所持有之槍枝與子彈,並有相當之殺傷力。

⒎按人之腰部、腹部為重要器官之所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力強,破壞性大,屬極高度危險之物品,如近距離持之射擊人體,必然造成內臟器官嚴重損壞,並造成開放性傷口,以致大量出血,進而流血不止,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左後方2 、3 步距離,對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腰腹部開槍,使被害人無從閃躲,當場倒地,血流不止,而被告連開2 槍,已非單純教訓之意,其行兇後復立即逃離,毫無救治之舉,被告確有欲置受害對象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⒏被告於原審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21日審判期日,分別陳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即故意殺人部分):我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我認罪。

」(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244 頁),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103 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供稱:「我當時確實就是要『殺』陳文政。」等語(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表明其有殺人之犯意。由此益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⒐被告雖多次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陳家豪之犯意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開槍時係站立於被害人左後方,從近距離對被害人連開2 槍,顯非被告所辯僅因一時槍枝走火而誤傷被害人。

⑵被告於警詢表示,其係「預謀計劃此次槍擊案」。觀諸被告手法,其特地先將機車自嘉義託運至宜蘭,自己再搭客運至臺北轉赴宜蘭,並事先查看環境,瞭解進出路線,行兇當時頭帶漁夫帽以掩飾身分,行兇後未久即將機車寄回嘉義,步步為營,再參以被告為眷村子弟,服「特種陸軍3 年」,對槍械火力有相當瞭解,而所持之改造手槍,先前曾在「斗六試槍」、「試擊過2 、3 發」(分見偵字第2034號第98頁、第252 頁、第344 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操作槍枝熟練,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有相當之瞭解,其專程自嘉義攜帶槍彈至3 、4 百公里外之宜蘭,並連開2 槍,顯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⑶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有關「錯誤」之種類,大陸法系國家學說及實務將之分為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通說將之分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及違法性認識錯誤。其中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屬犯罪構成要件錯誤之一類型,即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實際所發生之客體不一致,亦即對客體之同一性有錯誤之認識。關於客體錯誤,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學說上稱之為客體等價錯誤,學者通說採法定符合說,認為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我國實務上,採相同看法,舉例言之,行為人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看)。如前所述,因被告有「殺」害陳文政之犯意,縱被告誤認被害人陳家豪為陳文政,因被告明知對方為具有生命力之人,仍執意開槍射殺,依前揭說明,此屬客體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殺人之故意與既遂之構成。

⒑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故意殺害本件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故意殺人既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論以殺人罪,並審酌被告因怨恨多年前陳文政與前妻通姦,即逕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至被害人住處家門前開槍射擊,漠視人命,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雖誤殺欲報復之對象,被害人仍無辜死亡,其家屬痛失至親,所受之心靈傷痛已難以回復,被告犯後即行潛逃,又多次飾詞狡辯無殺人犯意,難見悔意,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偏頭痛、左肩前因肩胛骨斷裂裝有鋼釘、右手麻痺之身體健康狀況,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㈣被告上訴要旨被告與陳文政雖有嫌隙,然僅係要求陳文政交代過去行為,尚不至殺人奪命,案發當時因夜間,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開啟大燈直射被告,致被告雙眼昏花,無法辨識,在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為陳文政,被害人並未回頭,被告見被害人態度傲慢,乃持防身用改造槍枝靠近欲予嚇唬,槍口指向其臀部,卻不慎槍枝走火,被告並非蓄意殺人,被告深知犯下大錯,於庭上向家屬誠心道歉,願承諾家屬所提民事賠償等語。

㈤上訴之評斷⒈目的物錯誤,即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故意,前已詳述,我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指出:「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被告因多年舊怨,精心策劃,特地攜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嘉義搭車北上,遠赴宜蘭尋仇,迨見被害人身影,不詳為說明來意,亦不予被害人辯明機會,即自被害人左後方,近距離對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腰腹部射擊,被害人根本無從閃躲,被告更連開2 槍,尤逾通常教訓傷害對方之程度,被告置其行兇對象於死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有殺人故意,本院業已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稱其無殺人故意或槍枝走火等節,並不可採。

⒉被告素行不良,犯罪累累,自20歲起即因脫逃、多次妨害自由、多次傷害、多次竊盜、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及強盜案,數度入監服刑,並曾於87年8 月進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仍無法矯正其惡習、導正其守法觀念,卻變本加厲,擁槍自重,恣意殺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而其元配與相姦人20年前之陳年舊事,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受相當處罰,仍心懷怨懟,意圖報復,在犯案當時已無資力住宿旅館,仍奔波數百里,攜帶有殺傷力之槍枝行兇,據被害人父母、女友及堂哥所言,被害人為獨生子,為全家人之寄託,平日為人和善,未與他人有何糾紛,年近30歲,正待開創人生光明前途,被告卻以兇殘之手法,槍殺善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終生悲痛,造成難以磨滅之痛苦,而被告在行兇後,四處藏匿,多次設詞掩飾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從未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苦痛,本院再參酌被害人父母(第二審未到庭)在第一審請求判處被告極刑,檢察官在本院請求被告應與社會永久隔離,及本件僅被告一方上訴,暨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在原審判決無期徒刑之後,意圖自殺而未遂,本院認被告係累犯,如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依法至少需在監服刑25年,始得假釋,依被告年齡及身體狀況,恐老死於監所,如來年准予假釋,被告屆時已是84、85歲之老翁,年老體衰,行動不便,無法四處悠遊,難以享受人生樂趣,其自殺應係早日尋求解脫,難謂有悔改之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度。

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毀損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103 年2 月1 日深夜、2 月2 日凌晨,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大樓,然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僅係前往取回個人信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在102 年把(嘉義市○○街00號)房子賣掉。」(原審卷第44頁);證人何繡彤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2 年3 月9 日購買嘉義市○○街00號9 樓2 ,並於102 年5 月31日開始居住。」(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是迄案發103 年2 月2 日為止,被告搬離原住處至少已有7 、8 個月。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就此訊問被告:「通常信件會放在屋主信箱或管理員處,為何出售房屋已7 、8 個月,在三更半夜去向管理員拿信?」被告答以:「不會影響到屋主的作息。我之前就已跟管理員報告過,我會回去拿信件,我都會找時間回去拿。」受命法官續問:「103 年2 月2 日當天如何進出該棟大樓?」被告答以:「當時我還有進出大門的感應卡,我就刷卡進去。進去後,就走到信箱,看看沒有我的信件,當天我不確定有沒有信件就離開了。」受命法官再問:「信箱通常是上鎖的,為何三更半夜到信箱拿信件?」被告則沈默未答(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原住戶搬離,其信箱即由新住戶管領,原住戶信件或退回、或由管理員、新住戶代為保管,如原住戶欲前往取拿信件,通常會先行聯絡,不至於在午夜時間擅自前往拿取。倘被告所述為真,其專程於深夜零時許返回原住處拿取信件,豈會連有無信件均不確定即行離開?再從被告當夜行進動線觀之,如欲單純取回個人信件,被告應直接走過通道,刷卡進入大樓,無庸在停車場逗留,而取得信件後,理應自大門離開,然依監視畫面,被告在進入大樓之前,卻在停車場短暫停留;在離去時,監視錄影畫面卻未攝得被告自大門離開之畫面。是被告所言當日單純前往取回信件乙節,顯為不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發現停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自小客車7799-WX 號遭人破壞,以尖銳利器割左右側車門及引擎蓋,致烤漆毀損。」(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 頁),並有卷附103 年2 月2 日BMW 車損照片(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2 頁)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世明所有車輛之烤漆確實遭人破壞。

⒊證人張主牧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聽到刮車子聲音,我當時是從該大樓走出來,BMW 牌7799的自小客車停在大樓外面,我看到1 名男子從我迎面走過來,他穿紅色長夾克,袖子是老鼠色灰色偏暗色。」、「(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問這是你聽刮車聲所看到的男子)是。」、「(提示警卷第26-28 頁錄影翻拍照片)拿著手機講話與我迎面擦身而過的人就是刮車的男子。」(偵字第4269號卷第2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深夜12點多,我從大樓走出來,…在大樓門口,有聽到刮車的聲音。」、「(你是從大門那邊、距離該車10公尺的地方聽到刮車聲音?)對,就是尖銳的那種類似刮車子的聲音。」、「我有(跟嫌疑犯)擦身而過。」、「(審判長問:你在聽到聲音到你走出來,那附近只有你所言的該名嫌疑犯,而無其他人經過?)對,都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大致上穿的衣服,那是類似紅色的夾克,紅灰,兩個袖子是灰色的。」、「(嫌疑犯跟我)交錯完之後我再往前走就有看到一部黑色BMW 車上面有很清楚、還蠻新的刮痕。」、「衣服的部分我(只)記得是灰色及紅色,是蠻對比顏色。」(原審卷第170-174 頁),並當庭繪製當日所見車停位置、社區大門位置及其行進路線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80 頁)。再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街00號現場.MOV」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下方時間軸顯示時間2014/02/02(日期)00:15:25(時分秒),身著深色外套、斜背背包之人,已經由被害人車邊往回走,此時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黑長褲的男子(按:即證人張主牧)已經從畫面右側走到被害人車左前,再向內側走,邊走邊回頭看。」(原審卷第136 頁),從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張主牧確實與刮車者擦身而過,並察覺有異,始回頭查看,其證言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雖證人張主牧因時值深夜,燈光昏暗,一度未能清楚辨認刮損車輛者面容,對衣物細節亦僅記得為對比顏色,而無法確定紅、灰色確切部位,然其始終一致證述清楚聽聞告訴人陳世明車輛遭刮傷之聲音,與刮車者近距離擦身而過,現場更無其他人,對刮損車輛者身材特徵亦能為具體指認,是依證人張主牧證述,刮損車輛者應為身著紅、灰色對比顏色外套、持有該大樓門禁卡之男子。而檢察官於103 年8 月7 日偵查時,提示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照片,訊問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這個人是不是你?」被告答以:「是我沒有錯。」、「忘記(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了,但監視錄影器上面的那個人是我沒錯。」(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錄影畫面為其本人,而監視畫面照片中被告所穿著,與證人張主牧所指證刮車者所穿之紅、灰對比色外套相同。證人張主牧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⒋再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進入地下室;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犯罪嫌疑人在外面停車場外面走動;地下室有脫外套之動作,顯示脫掉之外套內裡部分是紅色。」(本院卷第68頁反面)。如被告光明正大刷卡進入原住處大樓,拿取信件,依理應自大門離開,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自大門離開之畫面,被告卻在地下室將外套內外反穿,以避人耳目,益見其有不法之行為。

⒌警方調閱該大樓門禁卡查詢擷取畫面(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該門禁系統電腦顯示「103 年2 月2 日零時16分6 秒」,確有編號「6151」門禁卡刷卡進入該大樓6號大門(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雖該時間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略有數十秒差異,然坊間監視系統與門禁系統為分立之系統,計時有所出入,事屬正常,尚不能以門禁系統所示被告進入大樓時間「零時16分6 秒」,與監視影畫面所示「00:15:25」所示時間,有約1 分鐘之差異,即謂被告未在原大樓停車場外停留並刮損告訴人陳世明車輛。

⒍綜上,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陳世明車輛烤漆犯行,亦堪認定。

㈡論罪之說明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並兼具美觀之功能,而被告刮損告訴人陳世明所有車輛車體之部分烤漆,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於偵查即坦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係其本人,且案發凌晨,代號6151磁卡之刷卡紀錄與監視畫面攝得男子進入時間接近,亦有證人張主牧證述與該名男子擦身而過,是本件毀損陳世明車輛之人應為被告,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㈣原判決之評斷刷卡門禁系統與監視錄影系統所顯示之時間未能一致,或未與標準時間同步,此乃其等分屬獨立之系統,自不能要求二者分秒無差,本件除門禁刷卡紀錄外,尚有證人張主牧證述、被告偵查時坦承其為監視畫面所示之人之陳述,被告為毀損告訴人陳世明車輛烤漆之人,本院業已詳為認定如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脫逃、妨害自由、傷害、麻藥、竊盜、強盜等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不知悔改,竟無故刮損他人車輛,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被告恐嚇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周建雄住處,當日係要找周建國之母親,請周母轉告周建國出面處理債務,其與告訴人周建雄僅談話一兩分鐘即行離去,並未攜槍或恐嚇情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當天行蹤,被告於警詢表示:「我的確有於(103 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到周建雄找周建國處理債務問題,當時是周建雄開門,我只跟周建雄說請他轉告其兄周建國出面處理我們的債務問題而已。」(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坦承其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約4 時前往告訴人周建雄住處,而卷附告訴人周建雄住處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18頁),亦攝得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確實以口罩遮住臉部進出告訴人周建雄社區大門,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確實曾至告訴人周建雄住處,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雄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3 月26日下午左右在我嘉義市新榮路住處,被告在我家門外按門鈴,…我開門之後他就跟我說『你知道我是誰,叫你哥不要再躲我了』,我就跟他說你與我哥有何糾紛,他說『我是四哥你知道嗎?』我才想起他是誰,因為有十幾年沒有見面,我說我可以轉達他,他就很不高興,因我聽到卡一聲,我才低頭看到他拿了一把手槍抵著我腹部不到10公分,他又再拿滑套擊發第二次,但是二發子彈都沒有擊發,我就趕快把他推出外面鎖門,馬上報警處理。」、「我開門時他(被告)有把口罩拿下來,我有看到他的臉,我說的四哥是被告,因為我們是同眷村的,他與我哥哥周建國是同輩的,我與他較不熟,我與他從來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雖然他沒有擊發,但我還是很害怕。」(偵字第4270號卷第23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跟他對話時我眼睛看著他,我不知他有任何動作,當我聽到『卡』一聲,我低頭發現一把槍離我右邊腹部約10公分,然後被告很迅速地拉了一下滑套準備做第二次擊發,等他擊發後一樣沒有子彈出來,我就把他推倒在地及鎖門,然後我立刻報警。」、「(槍枝)大概是黑色,但當時很緊急,我只想要趕快把被告推開關門,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對槍枝認識不多,當時有點暗暗的,我們又是在電梯口,又沒有開燈,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百分之百確定是槍,但不知是真槍假槍。」(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 頁、第128 頁)。告訴人周建雄於偵審各庭證述一致,指證被告有恐嚇之舉。查告訴人周建雄與被告原住同一眷村,雙方認識約20年,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此業經告訴人周建雄及被告一致供述在卷,則證人周建雄雖為被害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⒊有關被告當日前往目的,被告雖於原審表示其不知告訴人周建雄住處為何,其是要找周母,並不需要帶槍等語(原審卷第45頁、第241 頁)。然扣案被告所有筆記本上,記載有告訴人周建雄之電話、住處住址,並記載有告訴人之兄周建國之手機電話(偵字第3523號第16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筆記本影本後,訊問被告:「這是誰寫的?」被告答以:「這地址是我寫的,這地址是周建雄、周媽媽住在這裡的。」(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不知周建雄住處之辯詞,已有不實。另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知道周建國不住在那裡(按:即周建雄嘉義市新榮路住處),我知道他住在台北。」等語,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之兄周建國不住嘉義市新榮路,亦知悉周建國之手機號碼,得以直接與周建國聯繫,當日卻前往告訴人周建雄住處,顯係基於特定目的。

⒋再從雙方實際互動觀之,依證人周建雄證述及被告自陳,兩人見面時,被告自稱「四哥」,從小於同一眷村長大,雙方既多年未見,依一般常理,應邀請入內喝茶敘舊,苟如被告所述,其係為轉請周母促周建國出面解決債務,有求於人,既專程前去,更應溫言相對、耐心說明來意,再伺機請託。

然無論依證人周建雄所述、或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或被告自陳,雙方見面時間甚短,僅在門口交談1 、2 分鐘,告訴人周建雄既未邀請被告入內聊天敘舊,更且將被告推出門外,並關上住處大門,隨即報警,顯見當時兩人會面過程發生衝突或其他不愉快情事。是則,告訴人周建雄指被告持類似槍械之物加以恐嚇,應非杜撰。

⒌雖告訴人周建雄無法判別被告所持之物為真槍或假槍,究其原因,係當時光線昏暗、情況危急,被告所持類似槍械物品復未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周建雄難以判斷所致,然不能執此認證人周建雄所述為虛假。

⒍綜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周建雄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論罪之說明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以類似槍枝,抵住告訴人周建雄腹部並扣扳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威嚇告訴人周建雄,使告訴人周建雄心生畏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持用以恐嚇之槍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認定被告僅構成恐嚇,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特予說明。

⒊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之內再犯本件恐嚇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犯毀損、恐嚇、殺人罪,被害人不同,時空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周建雄證述綦詳,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出告訴人周建雄居住社區尚回頭張望,原審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建雄之兄周建國間之糾紛,徒以告訴人周建雄就槍枝部分描述前後不一,認定被告無恐嚇犯行,同有未當。

㈣原判決之評斷⒈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

⒉告訴人周建雄就被告持以恐嚇之物,雖未能清楚指明為何種槍械,係受限當時光線昏暗、事發突然,告訴人周建雄雖未能具體指出該槍械型號,然其就被告持該物恐嚇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而原審採信被告不知告訴人周建雄住處,因而不會攜槍前往之辯詞,與卷內被告所書記載有告訴人周建雄住處筆記本之資料不符,而被告有恐嚇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屢犯案,不知悛悔,竟恐嚇素無糾紛之告訴人周建雄,漠視法秩序,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周建雄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罪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揭毀損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麗霞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併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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