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本案僅係上訴人與告訴人熊健財(下稱告訴人)間之合夥投資糾紛,上訴人並無詐欺,原審尚未傳喚證人吳峰旭之父出庭作證。
㈡上訴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一次返還。另上訴人尚有未滿12歲之子女需要扶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在告訴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勤創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合作投資副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至20日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熟識之車商可從事中古車買賣副業以賺取差價獲利,倘有購車客戶急需借款,亦先小額放款予客戶,待車貸通過後一併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02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間,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建翔、陳俊華、吳峯旭之證述,及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台中商銀103年1月29日中業存字第10300016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因而論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接續犯,復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誆稱投資中古車等副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犯罪所得沒收暨替代執行手段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吳峰旭之父,上訴理由亦未說明傳喚該人出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且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證,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屬具體理由。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人犯罪事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有量刑失當。至上訴意旨所指家中未滿12歲之子女待扶養乙情,縱然屬實,對於原審之量刑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執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楊明佳
法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12月2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 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本案僅係上 訴人與告訴人熊健財(下稱告訴人)間之合夥投資糾紛,上 訴人並無詐欺,原審尚未傳喚證人吳峰旭之父出庭作證。 ㈡上訴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一次返還。另上訴人尚有 未滿12歲之子女需要扶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在告訴人經營、址設桃園 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勤創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合作投資 副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 至20日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熟識之車商可從事中古車 買賣副業以賺取差價獲利,倘有購車客戶急需借款,亦先小 額放款予客戶,待車貸通過後一併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02年10 月20日至27日期間,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7萬8千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建翔、陳俊華、吳峯旭之證述,及安泰商業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台中商銀103年1月29日中業存字第1030001661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因而論上訴人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接續犯,復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之 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 不知悔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誆稱投資中古車等副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犯罪所得沒收 暨替代執行手段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吳峰旭之父,上訴理由亦未 說明傳喚該人出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且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 旨,僅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證,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 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難謂係屬具體理由。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 當。查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人犯罪事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 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 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有量刑失當 。至上訴意旨所指家中未滿12歲之子女待扶養乙情,縱然屬 實,對於原審之量刑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執此請求給予 自新機會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係 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