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景元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91號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又於105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內再犯4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另所指並非搶奪常業犯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以來對於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皆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被告於偵審、羈押以來,母親多次前來會見,皆自責而老淚縱橫,被告深深感受到來自母親不放棄,諄諄善誘之努力,悟之甚深,深愧母親關愛,也誤解父親生前期望之情。母親更曉諭被告要深切自省記取教訓,並願為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被告數度跪於母親面前懇求母親原諒,定會痛改前非,好好工作,以重回家中溫暖善盡人子之責。是以,被告於親人表示願意支持幫助,實仍有希望即時改善而力圖振作,且被告目前在外已有正職工作,可以薪資所得逐月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履行,原審雖認被告固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但衡以上情,且稽之被告於本案所為搶奪情節尚非惡劣不堪,被害人除財產上之損失外,並無受到傷害或暴力脅迫,而被告經此羈押之嚴重教訓後,當亦能發揮相當之懲儆效果,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勢必有所降低,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搶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內再犯4次竊盜及搶奪犯行,衡以其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且衡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多起竊盜罪嫌,其動輒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大致相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者,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葉騰瑞

法官 陳芃宇

法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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