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0號 不服延長羈押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志昶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昶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被告之自白,與同案被告林永星、何以璇、邱怡臻、蔡榮華、王健龍、羅仁佑、吳政儒、王耀忠、陳文旗等人之供述,與扣案之被害人名冊、筆記本、教戰手冊、手機、電腦、印表機、便利貼等物,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供述互有出入,且供承曾與同案被告林永星講好由何人承擔責任,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起執行羈押。經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7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言之必要,而同案被告林永星曾在本案為警查獲前與全體同案被告約定,如經查獲,即推稱被告為詐騙機房負責人,被告基於與林永星自幼熟識之交情始答應擔任詐騙機房之人頭負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將上情如實供出,並說明何以於警詢、偵查中會自稱為機房負責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經具保,僅被告受法院羈押,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被告抗告意旨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無再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必要,應無羈押之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被告之自白,與同案被告林永星、何以璇、邱怡臻、蔡榮華、王健龍、羅仁佑、吳政儒、王耀忠、陳文旗等人之供述,與扣案之被害人名冊、筆記本、教戰手冊、手機、電腦、印表機、便利貼等物,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文旗共同負責擔任本案二線機房電話手,並稱實際上是由同案被告林永星負責籌備找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然此與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之內容互有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同案被告林永星等有說好,出事就由其承擔,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係其虛構,直到105 年12月23日警詢時始說實話等語(原審卷一第98、99頁),然依共同被告王耀忠、吳政儒、陳文旗、林永星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審卷一第39至40、67、109 、128 頁正、背面),可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林永星等人間如何分工,仍有待釐清。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星於警詢前互有約定如何承擔,此亦據其等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9、128 頁背面),更見被告就本案確有卸責或避重就輕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 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以其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至被告辯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未予羈押,僅其受羈押乃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羈押要件之審酌,乃基於各別被告所涉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各款羈押原因,無從以同案被告羈押事由之衡酌,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 年7 月7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劉方慈

法官 陳明偉

法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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