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恐嚇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7 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透過黃○修提供乙○○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使乙○○得以在該網站簽賭,並由少年溫○晟(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牟○賢,與乙○○結算每週輸贏之賭金,嗣因乙○○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遲未歸還,甲○○、溫○晟乃於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透過牟○賢邀約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洽談賭債處理事宜,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晟到場,乙○○上車後,甲○○、溫○晟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乙○○恫嚇稱:「你最好不要跟家人提到我,不然你就知道了」、「錢還不出來,你就知道了」、「你不簽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暗示欲加害乙○○身體安全,而脅迫乙○○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乙○○因上車前已自牟○賢處聽聞車上有武器之警告,又聽聞甲○○以兇狠之口氣為上開恫嚇言詞,乃心生畏懼、不敢違抗,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5萬元本票1 紙交付溫○晟、甲○○(溫○晟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證人牟○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有關聽聞乙○○告知遭被告甲○○強迫簽署本票乙節,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並未證明該部分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牟○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辯護人亦未釋明其陳述有關聽聞乙○○告知遭被告強迫簽署本票乙節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上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牟○賢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者,乃屬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147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是證人牟○賢上開向檢察官陳述關於乙○○告知其遭被告強迫簽署本票之傳聞供述,仍應由其他證據證明,附此說明。

三、除上開證人牟○賢之部分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7至10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乙○○因積欠賭債而在上開時間、地點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乙○○是積欠我弟弟溫○晟賭債15萬元,當天只是到現場要接溫○晟回家,我並沒有跟乙○○說「你最好不要跟家人提到我,不然你就知道了」、「錢還不出來,你就知道了」、「你不簽你就知道了」等語,是乙○○為了保障溫○晟所以簽署本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晟到場,車上並有另一名友人,而乙○○上車與溫○晟為賭債之事談話,當時其亦在場,之後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溫○晟則將該本票交給其,而該本票於警方另案搜索時已遭扣押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少連偵卷第8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乙○○、溫○晟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2、13頁、第16頁反面、第58、74頁、少調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1、25、44頁),而前揭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被告另案賭博、恐嚇等案件經警扣案,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桃園地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5年4月間開始在「天下運動網」簽賭,帳號、密碼是學長黃○修給我,登入這個帳號就可以自行下注,也可以當成代理商供別人下注,下注時不用先拿出現金,賽事的賠率是0.95,比如我押1,000元,輸就是全輸,贏就是贏900元,輸贏多少都會紀錄在網頁上,每個禮拜結算一次,這期間結算,我有贏過錢,溫○晟是透過牟○賢把錢轉交給我,因為牟○賢也是代理商,我押在牟○賢的盤,所以溫○晟才透過牟○賢把錢給我。案發當日溫○晟約我與牟○賢在中油加油站碰面要處理賭債,牟○賢先上溫○晟的車,大約10分鐘後,牟○賢下車,跟我說被告有在車上,車上有武器,叫我躲好。後來我被溫○晟看到,溫○晟叫我上車談,當時溫○晟跟我說上車好好講,我就上車,車上還有另1 名我不認識的人,在車上被告問我欠多少賭債,我用手機看了一下賭盤網頁告訴被告一共欠15萬,被告叫我騙家人在外面有小額借貸,並當場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我騙他說我爸不在家要當面告知,當晚11點以前回覆被告,被告就把車開到加油站對面萊爾富超商,顧○仁從加油站走過來拿了1 張本票給被告,被告叫我在車上簽下15萬元的本票,過程中被告對我說「你最好不要跟家人提到我,不然你就知道了」、「錢還不出來,你就知道了」、「你不簽你就知道了」等語,當時被告口氣很兇狠,而且牟○賢先跟我說被告車上有武器,所以我聽了很害怕,才會簽下本票,然後被告叫我拿本票到萊爾富影印,正本給他,我自己留影本。因為怕後來沒有證據證明我欠錢,所以他們才提議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57至59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已就其因在賭博網站簽賭而積欠賭債,其後遭被告及溫○晟邀約討論清償賭債之事,及何以當場簽下附表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之過程詳述在卷。且:

⒈證人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天下運動網簽賭,溫○晟是網路簽賭上游,帳號、密碼是溫○晟給我的,也是溫○晟親自跟我交付或拿錢給我,乙○○是我會員之一,所以我知道乙○○有輸錢。案發當天溫○晟叫我找乙○○一起到中油加油站討論賭債問題,我先上車,乙○○躲在加油站的辦公室,因我在車上時有看到被告手持鐵製甩棍,所以下車後有告訴乙○○說車上有武器,後來溫○晟看到乙○○,就叫乙○○上車討論他的賭債,過一陣子我看到車子開到對面萊爾富超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至28、69至70頁)。

⒉證人黃○修證稱:乙○○是我學弟,天下運動網的帳號、密碼是被告透過微信給我,叫我給其他人玩,我再提供給乙○○。我也有在天下運動網簽賭,賠率是0.95,比如我押1,000元,輸就是全輸,贏就是贏900元,輸贏多少都會紀錄在網頁上,1 個禮拜結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63頁及反面)。

⒊證人顧○仁另證以:案發當天下班時,乙○○從1 台車下車叫我去幫他買本票,我沒有問乙○○為何要買本票,我去附近的文具店買,拿到加油站對面萊爾富給乙○○等詞(見少調卷第9至10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分別與證人乙○○所述在天下運動網簽賭之帳號來源、賭博輸贏之結算方式、乙○○有積欠賭債、案發當天乙○○與牟○賢到場後先後上被告所駕駛車輛討論賭債之事、乙○○上車後車輛曾經開到加油站對面萊爾富超商及顧○仁買本票後持至加油站對面萊爾富超商交付給乙○○等節,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本票影本可參,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溫○晟雖否認被告或其本人在車上有對乙○○恫嚇以「你最好不要跟家人提到我,不然你就知道了」、「錢還不出來,你就知道了」、「你不簽你就知道了」之語,惟其於偵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及被告朋友在車上,(問:據牟○賢稱,你們駕駛的車上有甩棍,是否為真?)不是甩棍,是棒球棍。因為我介紹乙○○去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的人找我要乙○○欠的賭債,我先把錢墊出去,幫乙○○還4、5萬元,所以我叫乙○○簽本票,因為怕後面的錢別人繼續找我拿,所以叫乙○○簽15萬元本票等情(見偵卷第73至74頁),另於少年法庭則供稱:整個談話過程,被告與其友人都在車上;在乙○○上車之前,牟○賢先上車,我問他乙○○會不會跑掉讓我背賭債,牟○賢沒有告訴我乙○○就在加油站裡,後來牟○賢下車之後,我自己看到乙○○在加油站辦公室,才知道他在那裡。我跟乙○○說我先幫他還了1萬5,000元,乙○○簽完本票後,被告開車到對面超商,讓我跟乙○○下車影印本票,正本我拿走,影本給乙○○等情(見少調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所述當時車上有棒球棍、先與牟○賢談,後來才發現乙○○在該處而要求乙○○上車討論賭債之事,在乙○○簽署本票後又由被告開車至對面萊爾富超商影印本票等節,亦分別與證人牟○賢所述車上有武器、證人牟○賢及乙○○所述原本乙○○躲起來後來被溫○晟發現才上車、證人乙○○所述後來被告將車輛開至對面萊爾富超商及其將本票拿去影印等情各自相符。參以證人乙○○原係躲在加油站辦公室中不欲被告及溫○晟等人發現,顯然不願意面對積欠賭債一事,則於上車後,乙○○又何以願意在溫○晟告知僅係先行歸還4、5萬元,或1萬5,000元之情形下主動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再者,證人乙○○曾稱:簽賭時不知道網站是被告、溫○晟的,案發當天被告與溫○晟到加油站跟我說要收賭債的錢,我才知道我簽賭的網站跟被告及溫○晟有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再揆之前開證人乙○○所述係溫○晟要求其上車、上車後被告詢問其所積欠之賭債有多少及先要求乙○○騙父親要歸還小額借貸未果後才要求乙○○簽署本票等過程,清楚區別被告與溫○晟之行為,佐以證人乙○○證述內容分別與前開證人牟○賢、黃○修、顧○仁及溫○晟各相符合之情,益徵證人乙○○證述內容應係屬實,證人溫○晟證稱係伊要求乙○○簽發本票、車上並無何人口出恫嚇之語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辯稱沒有向乙○○說恐嚇的話、是乙○○為給溫○晟保障而願意簽發本票等詞,亦非可採。從而,乙○○雖積欠被告及溫○晟賭債,然其並無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義務,被告及溫○晟以上開恫嚇言語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簽發本票,則被告與溫○晟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自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乙○○雖積欠被告賭債,惟賭博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其因此所得賭資,在民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則在刑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債權」,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而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使其心生畏怖者,自應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自難因追討之債務為賭債即逕認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人於民法上有無請求權,與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容屬二事,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查,證人乙○○對於積欠被告及溫○晟賭債一事,始終證述在卷,且亦稱:賭博期間有贏過錢,溫○晟會將錢給牟○賢,牟○賢再將錢給我;在車上時,被告詢問我欠多少,我上賭盤網頁查詢後告訴被告一共欠15萬元乙節(見少連偵卷第14、58頁),亦即被告及溫○晟於乙○○簽賭贏錢時亦會結算交付所贏款項給乙○○,則被告因乙○○積欠賭債而要求乙○○應歸還賭債,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前開起訴所指,容有誤會。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牟○賢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忘記事發當日經過,偵查中是亂講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然牟○賢與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互核無違,且乙○○所述亦與其他證人所述各情相符,業如前述,足見事發經過確如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況觀之牟○賢於原審審理中一方面表示自身積欠之賭債已私下和解,另方面竟又稱其不是積欠被告或溫○晟賭債,也不知道是欠誰的,也不清楚賭債和解對象為何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益佐牟○賢於原審審理時,對實情有所保留,而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⒉證人乙○○於原審107年6月5 日審理時雖亦一度改口稱:我是自願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惟乙○○於案發後已與溫○晟、被告和解,和解條件為雙方不再聯繫,乙○○無需支付15萬元,亦不再追究被告及溫○晟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及反面),並有乙○○於106年3月28日簽發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該和解書上並記載「特別聲明:先前所發生事件絕無〝恐嚇取財〞行為只因先前認知錯誤才會造成此誤會」等語,益徵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應僅係礙於雙方業已和解之人情壓力所為之迴護之詞,尚不足以推翻其前揭各與證人牟○賢、黃○修、顧○仁、溫○晟證述相符之證詞之可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牟○賢,以證明被告所積欠之賭債金額並非整數14萬元,應係8萬多元、6萬多元,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第109 頁)。惟被告因要求乙○○歸還所積欠之賭債15萬元而以上開恫嚇言語使乙○○簽發附表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被告以上開恫嚇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被告因此取得該本票1 紙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溫○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乙○○積欠賭債而要求乙○○應歸還賭債,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說明。

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陳稱以自己帳號簽賭輸8 萬元、另在牟○賢那邊輸了6 萬元,故僅積欠14萬元賭債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已說明現場是自行透過查詢賭站網頁而確認積欠15萬元,自應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乙○○實際積欠賭債14萬元,且溫○晟代為清償之債務亦不超過5 萬元,而認被告要求乙○○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就逾越實際賭債或代墊費用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被告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催討賭債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以取得本票乙紙,惟該本票業經另案扣押,其因此對乙○○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而本案犯行後,被告業與乙○○達成和解,乙○○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如前所述,然被告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藉威嚇手段強取財物,其犯行當下對乙○○之身心亦造成一定程度驚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強制罪所取得乙○○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乙紙,業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案件扣押在案(本院107年保字第1193號編號3 ),如前說明,是該本票為被告與溫○晟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而可原物沒收,自無庸另諭知追徵價額,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乙紙)

票號:TH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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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
201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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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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