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靖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參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黑色分裝勺壹支及黑色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下午約3時前之某時,經杜心智透過LINE免費通話功能(以下簡稱LINE)聯繫吳東靖後,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前往吳東靖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5室之住處樓下,再以LINE聯絡吳東靖告知業已抵達後,吳東靖即將鑰匙丟至1樓,由杜心智自行持鑰匙進入吳東靖住處,當面進行接洽,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重量不詳)予杜心智,並當場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二)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9分許,杜心智透過LINE先後聯繫吳東靖,並以同前方式持用由吳東靖丟至樓下之鑰匙,進入吳東靖住處,與之達成以2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合意。惟吳東靖尚未交付毒品予杜心知,即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因而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亦未取得價金,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件證人杜心智偵查所為供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因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再證人杜心智警詢供述是在其未經查獲持有毒品,並由警方告知權利之情形下,供稱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洽談情形暨先前購買事實所為陳述,且與前開偵訊供述之意旨相符;其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當時因警方告知被告已經供認販賣犯行,故為該等指述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違,詰之證人杜心智亦表示不記得是哪位警察為該等表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自難據為影響其警詢供述真意及任意性之認定。佐以證人杜心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陳明因擔心作證結果,不願與上訴即被告吳東靖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足見其就指證被告一節存有顧忌。故綜合審酌前情,認依證人杜心智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警詢供述較之偵訊之證言具體明確,且與審判程序所為供述不符,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證明力另詳後述),復經本院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並為合法提示調查,自得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僅供承於105年5月15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心智,並取得杜心智所交付之200元,惟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另就105年2月27日部分,則否認談及毒品交付或交易之事(見本院卷第143頁)。
(二)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供承:我總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心智2次,第一次在105年5月15日下午3至4時間,有完成毒品交付,第二次杜心智是在同年月27上午10時49分許進入其住處,嗣因警方到場未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明確(見106偵緝第144號卷第32至33頁)。嗣經提起公訴後,亦先後在原審法院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我在105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以200元之價格在我先前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室(405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杜心智既遂部分,我承認,另外在105年5月27日上午在同一地點打算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給杜心智,在未及交易之前被警方查獲部分,我也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13頁反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杜心智指證:我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3時許,前往被告住所向其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以LINE聯絡被告(綽號為小翰),在抵達時以LINE跟被告說我已經到其住處樓下,被告就丟鑰匙至1樓,我再自行上樓,並向被告購買毒品。同年月27日也是先以LINE跟被告聯絡,到被告住處樓下後,再用LINE向被告表示我已抵達,請被告丟鑰匙下樓,我到被告居所後跟商量說要買200元甲基非他命,請其讓我賒欠,講完之後警方就進入元化路居所(見105偵12487號卷第29頁);我於105年5月15日下午3、4時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在被告住處以2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實際重量,與被告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查獲當天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見105偵12487號卷第93頁)等情相符。佐以彼等間確於前開期間互為聯絡見面,有杜心智以「杜慶澤」名義,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9分,以LINE聯絡綽號小翰之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105偵12487號卷第74頁反面、75頁);且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3453公克)及分裝勺1支與電子磅秤壹1台。因認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杜心智之指述等客觀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警詢時因警員告知證人杜心智指證其販賣,故予供認,嗣經羈押後始知行為並未構成販賣犯行,故為真實之供述,否認犯罪云云。然被告歷次供述,均經合法告知權利後始為陳述,此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且被告於裁定羈押前之105年5月28日第一次偵訊與同日法院羈押詢問時,已否認事實一之㈠即105年5月15日之販賣犯行,辯稱當日是在睡覺云云(見105偵12487號卷第89頁,105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7頁),與其辯稱羈押期間方知自己行為不成立販賣犯行,故予否認云云,亦有未合。況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經定裁定羈押後,同年7月6日改執行他案,同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嗣經傳喚、拘提未到,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106年1月1日為警緝獲。此後,被告先於106年1月3日偵訊時否認105年5月15日販賣犯行,並稱對於同年月27日是否販賣毒品給杜心智已無印象(見106偵緝第144號卷第22頁);復於106年1月20日供承總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心智2次,第一次在105年5月15日下午3至4時間,有完成毒品交付,第二次杜心智是在同年月27上午10時49分許進入其住處,嗣因警方到場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6偵緝第144號卷第32至33頁)。核其前後供述雖有未合,然與翻異時間與所指羈押裁定未具關聯。
參諸被告供承收受價金、交付毒品或合意進行交易等客觀行為,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相符,更難信其有何誤認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為錯誤自白之可言。
⒊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杜心智前後指證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證人杜心智除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情事外,復於偵查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核與所指,與被告所為販賣自白亦屬相符,均詳前述。是以證人杜心智及被告均已明白表達如何經由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杜心智抵達被告居所樓下時,由被告丟擲鑰匙讓杜心智持以進入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其中105年5月15日業經交付毒品及價金完成交易、同年月27日則因警員到場執行搜索,未及交易毒品而未遂等情,自可相互印證,而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不具補強證據之情形。至於證人杜心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年5月27日僅前往被告住處找其聊天、施用安非他命,並非購買毒品,先前所指105年5月15日以200元購買毒品一節,亦非實在,購買價款則是「那時候突然想到的而已」,實則未曾交付與毒品有關之款項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8、161至162頁)。然其先稱警察告知被告己經承認販賣,故為該等不實陳述,且不記得是哪位警察所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指警察表示「我是最後一個進來的,應該與案件無關,叫我去咬吳東靖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55頁),前後指證之供述緣由明顯不符。所稱「突然想到」以200元做為購買價款,實則並無價金交付一節,更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稱:「杜心智來我家找我的時候是來施用毒品的,施用毒品完之後,他沒有付錢就走,這種情形有一次二次三次,我心中就有埋怨,到了後來他又來我家施用毒品,我就直接凶他,我跟人家拿要錢,你跟我用都不用付錢,當下他要去上班之前就丟了200元給我」(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我承認105年5月15日有交付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2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迥異。佐以證人杜心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拘提到案時,尚表明知悉作證事由,但會感到害怕,希望改以隔離方式進行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益見其確有自身安全之利害考量。是認證人杜心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證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仍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證,始為真實可信。
⒋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
⑴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⑵被告與杜心智雖為國中同校且同年級,惟彼等當時並不相識,直到本案發生前2、3個月,即105年2、3月間,杜心智隨友人前往被告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與被告認識,此業據證人杜心智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證彼等間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顯難信被告有何干冒重典,提供毒品予杜心智施用之情形。遑論其警詢時尚供承有賺取差價之販賣情事(見105偵11181卷第7頁),益見被告就販賣營利之行為確有認識。是以被告偵查及原審時供承販賣時,雖未具體指明價差情形,惟依前開事理既被告供認販賣等語,已足認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故意,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業與杜心智洽談毒品交易之價金事宜,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均曾自白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遠東」即袁通文之男子一節(見原審卷一第67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所指綽號「遠東」之人為袁通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9日桃檢坤萬106偵緝131字第01800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向原審借詢羈押中之被告,目的本在依檢察官之指揮調查綽號「遠東」即袁通文之販賣毒品相關事證,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本案被告販賣及約定交易之價金均為200元,價金非鉅且毒品數量甚微,對於犯罪所生危險,自應列入量刑因子,原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所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揭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
(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原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等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論處,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扣案黑色分裝勺1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臺,被告業已於警詢供承係供販賣毒品之用(見105偵12487號卷第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則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該黑色分裝勺1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臺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所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其販賣之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二次,販毒數量甚微,販賣價金僅2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均相同,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另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3453公克),及包裝袋2個(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91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心智之犯罪所得200元,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黑色分裝杓1支,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未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用以與杜心智聯繫見面並洽談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劉方慈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靖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 合計貳拾肆點參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黑色分裝勺壹支及黑色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下午約3時前之某時,經杜心智 透過LINE免費通話功能(以下簡稱LINE)聯繫吳東靖後,於 同日下午約3時許前往吳東靖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405室之住處樓下,再以LINE聯絡吳東靖告知 業已抵達後,吳東靖即將鑰匙丟至1樓,由杜心智自行持鑰 匙進入吳東靖住處,當面進行接洽,而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重量不詳)予 杜心智,並當場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二)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9分許,杜心智透過LI NE先後聯繫吳東靖,並以同前方式持用由吳東靖丟至樓下之 鑰匙,進入吳東靖住處,與之達成以2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合意。惟吳東靖尚未交付毒品予杜心 知,即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其前開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因而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付,亦未取得價金,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 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件證人杜心智偵查所為供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 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因認其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再證人杜心智警詢供述是 在其未經查獲持有毒品,並由警方告知權利之情形下,供稱 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洽談情形暨先 前購買事實所為陳述,且與前開偵訊供述之意旨相符;其在 本院審理時,雖指當時因警方告知被告已經供認販賣犯行, 故為該等指述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違,詰 之證人杜心智亦表示不記得是哪位警察為該等表示(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自難據為影響其警詢供述真意及 任意性之認定。佐以證人杜心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陳明因 擔心作證結果,不願與上訴即被告吳東靖見面云云(見原審 卷第154頁反面),足見其就指證被告一節存有顧忌。故綜 合審酌前情,認依證人杜心智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供述之信用性 已獲得確定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警詢供述較 之偵訊之證言具體明確,且與審判程序所為供述不符,是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亦認有證據能力(證明力另詳後述),復經本院傳喚進行交 互詰問,並為合法提示調查,自得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被告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於其他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僅供承於105年5月15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杜心智,並取得杜心智所交付之200元,惟否認有何 販賣意圖,另就105年2月27日部分,則否認談及毒品交付或 交易之事(見本院卷第143頁)。 (二)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供承:我總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杜心智2次,第一次在105年5月15日下午3至4 時間,有完成毒品交付,第二次杜心智是在同年月27上午 10時49分許進入其住處,嗣因警方到場未完成毒品交易等 情明確(見106偵緝第144號卷第32至33頁)。嗣經提起公 訴後,亦先後在原審法院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我在105 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以200元之價格在我先前所居住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室(405室)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杜心智既遂部分,我承認,另外在105 年5月27日上午在同一地點打算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給杜心 智,在未及交易之前被警方查獲部分,我也承認等語(見 原審卷一13頁反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 訴法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杜 心智指證:我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3時許,前往被告住 所向其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以LINE聯絡 被告(綽號為小翰),在抵達時以LINE跟被告說我已經到 其住處樓下,被告就丟鑰匙至1樓,我再自行上樓,並向 被告購買毒品。同年月27日也是先以LINE跟被告聯絡,到 被告住處樓下後,再用LINE向被告表示我已抵達,請被告 丟鑰匙下樓,我到被告居所後跟商量說要買200元甲基非 他命,請其讓我賒欠,講完之後警方就進入元化路居所( 見105偵12487號卷第29頁);我於105年5月15日下午3、4 時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在被告住處以2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不知道實際重量,與被告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查獲當天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見105偵12487號 卷第93頁)等情相符。佐以彼等間確於前開期間互為聯絡 見面,有杜心智以「杜慶澤」名義,於105年5月27日上午 10時37分、10時49分,以LINE聯絡綽號小翰之被告之手機 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105偵12487號卷第74頁反面、75頁 );且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24.3453公克)及分裝勺1支與電子磅 秤壹1台。因認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杜心智之指述等客觀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警詢時因警員告知證人杜心智指證其販賣,故 予供認,嗣經羈押後始知行為並未構成販賣犯行,故為真 實之供述,否認犯罪云云。然被告歷次供述,均經合法告 知權利後始為陳述,此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且被告於 裁定羈押前之105年5月28日第一次偵訊與同日法院羈押詢 問時,已否認事實一之㈠即105年5月15日之販賣犯行,辯 稱當日是在睡覺云云(見105偵12487號卷第89頁,105年 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7頁),與其辯稱羈押期間方知自己 行為不成立販賣犯行,故予否認云云,亦有未合。況被告 於105年5月28日經定裁定羈押後,同年7月6日改執行他案 ,同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嗣經傳喚、拘提未到,由 檢察官發布通緝後,106年1月1日為警緝獲。此後,被告 先於106年1月3日偵訊時否認105年5月15日販賣犯行,並 稱對於同年月27日是否販賣毒品給杜心智已無印象(見10 6偵緝第144號卷第22頁);復於106年1月20日供承總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心智2次,第一次在105年5月15日下 午3至4時間,有完成毒品交付,第二次杜心智是在同年月 27上午10時49分許進入其住處,嗣因警方到場未完成毒品 交易等語(見106偵緝第144號卷第32至33頁)。核其前後 供述雖有未合,然與翻異時間與所指羈押裁定未具關聯。 參諸被告供承收受價金、交付毒品或合意進行交易等客觀 行為,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相符,更難信其有 何誤認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為錯誤自白之可言。 ⒊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杜心智前後指證不一,且無補強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按證人 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 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證人杜心智除於警詢 指證被告販賣情事外,復於偵查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核與所指,與被告所為販賣自白亦屬相符,均詳前 述。是以證人杜心智及被告均已明白表達如何經由通訊軟 體聯絡後,在杜心智抵達被告居所樓下時,由被告丟擲鑰 匙讓杜心智持以進入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其中105年5月 15日業經交付毒品及價金完成交易、同年月27日則因警員 到場執行搜索,未及交易毒品而未遂等情,自可相互印證 ,而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不具補強證據之情形。至於證人杜 心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年5月27日僅前往 被告住處找其聊天、施用安非他命,並非購買毒品,先前 所指105年5月15日以200元購買毒品一節,亦非實在,購 買價款則是「那時候突然想到的而已」,實則未曾交付與 毒品有關之款項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8、161 至162頁)。然其先稱警察告知被告己經承認販賣,故為 該等不實陳述,且不記得是哪位警察所述(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復指警察表示「我是最後一個進來的,應該 與案件無關,叫我去咬吳東靖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5 5頁),前後指證之供述緣由明顯不符。所稱「突然想到 」以200元做為購買價款,實則並無價金交付一節,更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稱:「杜心智來我家找我的時候 是來施用毒品的,施用毒品完之後,他沒有付錢就走,這 種情形有一次二次三次,我心中就有埋怨,到了後來他又 來我家施用毒品,我就直接凶他,我跟人家拿要錢,你跟 我用都不用付錢,當下他要去上班之前就丟了200元給我 」(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我承認105年5月15日有 交付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2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迥異。佐以證人杜心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拘提到案時,尚 表明知悉作證事由,但會感到害怕,希望改以隔離方式進 行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益見其確有自身安全之 利害考量。是認證人杜心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 證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仍應以 其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證,始為真實可信。 ⒋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 ⑴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 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 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 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⑵被告與杜心智雖為國中同校且同年級,惟彼等當時並不 相識,直到本案發生前2、3個月,即105年2、3月間, 杜心智隨友人前往被告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與被 告認識,此業據證人杜心智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證彼等間並無特殊情 誼。衡諸常情,顯難信被告有何干冒重典,提供毒品予 杜心智施用之情形。遑論其警詢時尚供承有賺取差價之 販賣情事(見105偵11181卷第7頁),益見被告就販賣 營利之行為確有認識。是以被告偵查及原審時供承販賣 時,雖未具體指明價差情形,惟依前開事理既被告供認 販賣等語,已足認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空言否 認販賣故意,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業與杜心智洽談毒品交易之價金 事宜,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尚未交付毒品 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 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 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 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均曾自白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 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遠東」即袁 通文之男子一節(見原審卷一第67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所指綽號「遠東」之人 為袁通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9日桃檢坤萬106 偵緝131字第01800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 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向原審借詢羈押中之被告,目 的本在依檢察官之指揮調查綽號「遠東」即袁通文之販賣毒 品相關事證,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 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 之利益,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本案被告販 賣及約定交易之價金均為200元,價金非鉅且毒品數量甚微 ,對於犯罪所生危險,自應列入量刑因子,原判決就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所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揭對於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 (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 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原第19 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必要,爰刪除之。故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 等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論 處,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扣案黑 色分裝勺1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臺,被告業已於警詢供承係供 販賣毒品之用(見105偵12487號卷第6頁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則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該黑色分裝勺1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臺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惟原審判決既有所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其販賣之對象單一 、販賣次數僅二次,販毒數量甚微,販賣價金僅200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 的均相同,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另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 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3453 公克),及包裝袋2個(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 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917公克,因鑑 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心智之犯罪 所得200元,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 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黑色分裝杓1支,為被告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未扣案HTC廠 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用以與杜心智聯繫見面並洽談 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