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殺人未遂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辰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辰因友人陳韋鈞(綽號「小牛」)遭綽號「小嵐」男子率眾毆打施暴成傷,憤而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與林威宇、蔡旻憲、劉冠緯、謝宗曄、張豐安(以上5 人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馮冠嘉、林○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周○騏(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計10餘人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前集結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等8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房屋尋覓「小嵐」之大哥高悟銓(綽號「阿猴」)未果,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一同前往尋仇對象平日聚集打球之臺北市00區00路0 段00巷籃球場尋釁。然陳辰等人卻誤認甲○○及其3 名友人為其尋仇對象,隨即下車嚇問甲○○及其3 名友人「誰是阿猴」,惟聞鄰近住戶大喊「警察來了」,陳辰等人旋紛紛駕車離開現場。詎陳辰等人仍心有不甘,不久後再度返回上開籃球場,見甲○○1 人在現場,陳辰與數名在場手持棍棒之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要將甲○○強押上車,渠等將甲○○團團圍住後,由數名在場之不詳男子手持棍棒揮打甲○○頭部,適甲○○欲趁隙逃跑不及反應之際,陳辰於主觀上可預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猛力揮砍他人背部,將會因此導致深度傷勢,使他人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甲○○之左側後胸壁為人體血脈、氣管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猶手持西瓜刀1 把,朝甲○○左後背、右大腿猛砍,致甲○○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合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頭部血腫等傷害。嗣甲○○奮力掙脫逃離現場,陳辰仍在後追趕,經甲○○躲入附近住家樓梯間,陳辰等人始駕車離去,並將上開西瓜刀1 把丟棄在臺北市000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附近之水溝;甲○○則經送醫急救,發病危通知緊急開刀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陳辰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辰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48至149頁),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2至56頁反面、第173 至175 頁、偵卷㈡第265至266頁、原審卷㈡第39至43頁反面),復有下列所載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因友人陳韋鈞遭綽號「小嵐」男子率眾毆打施暴成傷,憤而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與林威宇、蔡旻憲、劉冠緯、謝宗曄、張豐安、馮冠嘉、林○功、周○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10餘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前集結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等8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房屋尋覓「小嵐」之大哥高悟銓未果,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一同前往尋仇對象平日聚集打球之臺北市00區00路0 段00巷籃球場尋釁,卻誤認告訴人及其3 名友人為其尋仇對象,隨即下車嚇問告訴人等人「誰是阿猴」,惟聞鄰近住戶大喊「警察來了」,紛紛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等人又再度返回上開籃球場,見告訴人1 人在現場,被告與數名在場手持棍棒之不詳男子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數名在場之不詳男子手持棍棒揮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於告訴人欲趁隙逃跑不及反應之際,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後背、右大腿劈砍。嗣告訴人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被告仍在後追趕,經告訴人躲入附近住家樓梯間,被告等人始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威宇、蔡旻憲、劉冠緯、謝宗曄、張豐安、林○功、周○騏、高悟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麗梅、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大竣、證人即高悟銓之母饒淑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 至11頁、第19頁正反面、第100 至110 頁反面、第115 至128 頁、第190 至191 頁、偵卷㈠第4 至9 頁、第19頁正反面、第129 至139 頁反面、第171 至181 頁、第208 至215 頁、偵卷㈡第3 至15頁、第38至43頁反面、第132 至137 頁、第139 至142 頁、第229 至236 頁反面、第246 至255 頁、第294 至296 頁),復經證人即與被告共乘一車至00路籃球場尋釁之馮冠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11 至114 頁、偵卷㈡第214 至221 頁、原審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蔡旻憲與吳豪軒間嗆聲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查得吳豪軒等人毆打陳韋鈞影片截圖、吳豪軒與高悟詮間對話監察譯文、吳豪軒與高悟詮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及告訴人指認地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至8 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2頁、第36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第207 頁、偵卷㈠第37至48頁、偵卷㈡第54頁正反面、第266 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送急診時,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合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頭部血腫等傷害,經急救、發病危通知緊急開刀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數日,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病人病危通知書、手術同意書、麻醉科-麻醉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 年1 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見偵卷㈠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1頁、偵卷㈡第301 至373 頁)存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

2.被告自行攜帶西瓜刀1 把,與分持棍棒之同夥10餘人,一同前往00路籃球場尋釁,到場時根本未予確認告訴人是否確為渠等尋釁對象,旋一擁而上,包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朝其亂棒揮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11日他們第一次來離開後,第二次又回來,約有2 、30人,被告站在最前面,手持1 把像刀的東西,那時我有看到有反光,被告所持武器的刀鋒約30公分左右,被告後面至少有10幾個人手上都持木棍或鋁棒,至少有10幾個人把我圍起來打,被告也是把我圍起來的人之一,我不知道被告的刀子什麼時候砍我的,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所以不知道自己中刀,我一反抗他們就開始一堆棍棒往我頭打上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與眾人到場一事係經過事先規劃糾集而組成之優勢攻擊群眾,規模已達可取告訴人生命之程度。

3.告訴人斯時手無寸鐵,僅能徒手抵擋,被告竟持西瓜刀揮砍之,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部刀傷,穿刺深至肺部組織,開放傷口氣胸,有氣泡從開放性傷口逸出,傷口大於30公分,及右大腿大面積15公分刀傷,頭部撕裂傷…緊急輸血…」等傷害,且告訴人奮力逃脫後,到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時雖有意識但生命跡象不穩定,左背部有深度穿刺傷併氣血胸並致胸膜暴露,送醫未久,即大量失血休克,因有生命危險,醫院乃不得不為其緊急進行開胸手術,該手術後可能死亡率大於50%,亦可能手術中死亡,手術中,告訴人之肋間動脈、肌肉、裂傷的肺均大量出血等情,有前引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年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病歷、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發現被砍時,背部會有漏氣的聲音,背部遭砍傷,讓我的肺部破掉了,當時在送醫的路上,我的意識是清醒的,到醫院急診室沒多久就休克昏迷,手術完成後,又住了3 天的加護病房,一共在醫院待1 個半月才出院,我目前外傷都恢復,但肺活量的部分還無法恢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41頁),顯見被告下手之強度及攻擊部位,均足以導致告訴人生命受有高度死亡危險之可能。

4.況衡諸人體之胸、腹、背部,均係肋骨前後包覆之人體心臟、肺臟等人命所繫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猛力朝胸、腹、背部等部分猛力揮砍,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方00歲,然已受有基本教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可預見。本案被告於事發當天已見同夥持棍棒圍剿毆擊告訴人頭部成傷,其主觀上亦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之刀刃刺向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之背部上方,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猶執意持尖銳之西瓜刀,先砍殺告訴人背部一刀、復在大腿處補砍一刀,力道猛烈且毫無節制,足徵被告對於其持刀刃往告訴人背部刺入後,告訴人可能因肺部遭上開刀刃刺入,導致大量失血或器官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西瓜刀糾集其他手持棍棒之身分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基於相同目的,共同前往00路籃球場尋釁,並在相同時、地,共同毆打、揮砍渠等誤認為尋釁對象之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殺人之目的,故被告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就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後背、大腿之行為,確係與其他手持棍棒之身分年籍不詳數男子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爰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揭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只是為了幫陳韋鈞報仇,並沒有殺死告訴人的犯意,如果我一開始就想置告訴人於死地的話,我不會第一刀就是砍他背部,也不會砍他一刀就停止,我會繼續追殺他,以告訴人重傷的情況,我不可能追不到他;我不知道跑的過程中砍的力道會傷及他的肺部,我也害怕告訴人就倒在路旁,所以我在他跑了大概2 分鐘後,又從後面追他,是要看他有沒有能力繼續往前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宿怨,被告係為友人而出面討公道,然因追跑之中,下手不知輕重而傷及告訴人背部,然告訴人的傷勢並非只有背部傷勢,尚有腿部傷勢,如被告真有殺人的犯意,自會趁告訴人腿傷之際,達成殺人既遂的犯行,惟被告確實僅有砍殺告訴人背部一刀,並無刻意追及告訴人繼續砍殺,實難謂被告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置辯。

㈡經查:

1.徵諸告訴人案發時手無寸鐵,形同無反擊能力,被告卻僅因告訴人欲奮力掙脫重圍,旋持刀鋒利刃長達數十公分、可輕取他人性命之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後背劈砍一刀,該後背傷口深達肺部及臟器組織,而非僅止於表皮肌肉層,致告訴人陷於生命危險,被告猶不罷手,復朝告訴人右大腿又劈砍一刀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在追跑中,朝告訴人背部劈砍一刀,則被告勢必使用比站在原地砍傷告訴人更多之氣力方能砍傷告訴人,足見被告下手用力之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砍告訴人背部一刀,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2.告訴人身負前開傷勢逃離之際,被告仍繼續持刀在後追趕,迄告訴人躲入附近公寓樓梯間,被告因未見其蹤影方駕車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人先於偵查時證稱:我當下中刀我自己不知道,我是之後跑走發現背後有氣跑出的聲音,去摸才知道中刀,整個過程沒幾分鐘。後來好像是有人喊警察來了,可能我跑比較快,他們追到路口,我已經過了一個彎,他們沒看到我才走掉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4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逃離現場時,後面還有人在追伊,追伊的人手上有拿刀子,案發的籃球場距離一家大概100 公尺左右,伊那天大概跑了差不多1 分鐘,我是在成功跑掉後,躲在家裡樓梯間才發現自己被砍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我已經受傷時被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2頁),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可參,堪認告訴人負傷逃跑後,被告仍繼續持刀在後追趕。倘若被告確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而僅有傷害之犯意,其大可就此罷手,詎被告捨此不為,猶於告訴人負傷奮力脫逃時,繼續持西瓜刀在後追趕,迄告訴人躲藏未見蹤跡,被告方悻然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逕以被告並未追趕告訴人為由,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自首,僅以告知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足當之,亦非謂自首之人,到案後均不得為任何訴訟上之辯解。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行兇後,於105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 年11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1至9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第64至66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竟僅因被告尋釁時誤認告訴人為其尋仇對象,即衝動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左後背、右大腿,雖告訴人倖免於死,但所受傷勢非輕,迄今肺部功能仍未完全恢復,干擾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受創;是被告前開舉措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不小之危害。惟觀被告犯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㈡第83頁),告訴人對量刑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其母日本料理店內幫忙暨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被告犯案用之西瓜刀業已滅失,扣案之西瓜刀1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王屏夏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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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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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2018/11/28
👨‍⚖️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20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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