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 告 周武賢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周武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 年1 月3 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異議人)受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李香蘭等共959人(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 983,144,589 元)授與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犯罪所得183,207,088 元,經檢察官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拒絕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聲請人對於沒收物發還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以前開確定判決事實記載扣得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83,207,088 元,判決理由並指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經扣除其應負賠償金額後應無餘額,且該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應受損害賠償人,而受被害人李香蘭等共959 人授與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犯罪所得,並因不服檢察官以其聲請不符前項規定,未予發還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被告於104年4 月29日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105 年6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異議人之前開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者,亦以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產為限。經查,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判處罪刑,105 年6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就異議人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判決理由並以: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對於在犯罪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唐鋒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異議人已依法於另案對被告及張世傑(按:張世傑部分,經異議人另案聲明異議後,經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張世傑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授與人李香蘭等959 人983,144,589 元、劉泗洽5,272,523 元,況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說明未諭知沒收之理由(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之
◆沒收部分)。足見扣案款項未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異議意旨雖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為105 年6 月22日始行修正(修正前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得據為本案未有宣告沒收而不予發還之依據云云,然扣案款項既未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即與該條沒收物之規定不符,亦無從據為聲請發還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次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固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額者外,以屬於犯罪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案乃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之裁判,自應依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不生程序從新問題。況異議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端視裁判主文是否諭知沒收,與實體法上係以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諭知沒收無涉。執行檢察官以扣案之183,207,088 元非屬沒收物,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五、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第1 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扣押物性質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該等金錢或帳戶內之款項因混同而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有之固有責任財產,係犯罪嫌疑人、被告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已非各該被害人所有。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刑事被害人受償之順序,在無特別規定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一般債權人應無不同,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而非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自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依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異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周武賢及同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與曾能聰帳戶內款項,合計183,207,088 元(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㈤),足認扣押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等所控制證券帳戶之交割戶內存款,屬被告等人之固有財產,非原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行發還異議人之授與人或受損害人。
六、綜上,異議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之帳戶內款項,即非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異議人發還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之183,207,088 元之處分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被告並非聲明異議之相對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將確定判決之被告周武賢及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已歿)、薛承軒、陳建霖、邱坤弘、李元宏、王寶葒(已歿)、蘇美蓉、劉永暢列於當事人欄,應屬其等為確定判決犯罪行為人之表示,不因而列為聲明異議相對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劉方慈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 告 周武賢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周武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 年1 月3 日北檢 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異議人)受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李香蘭等共959 人(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 983,144,589 元)授與權利,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之犯罪所得183,207,088 元,經檢察官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拒絕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 議云云。 二、聲請人對於沒收物發還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7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以前開確定判決事實記載扣 得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183,207,088 元,判決理由並指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經扣除其 應負賠償金額後應無餘額,且該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應 受損害賠償人,而受被害人李香蘭等共959 人授與權利,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 案之犯罪所得,並因不服檢察官以其聲請不符前項規定,未 予發還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105 年6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院就異議人之前開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得依此規 定聲請發還者,亦以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產 為限。經查,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 29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判處罪刑,105 年6 月30日 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就異議人聲請 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 判決理由並以: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對於在犯罪期間內,以善 意買入或賣出唐鋒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異議人已依法於另案對被告及張世傑(按:張世傑部分 ,經異議人另案聲明異議後,經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張世傑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授與人李香蘭 等959 人983,144,589 元、劉泗洽5,272,523 元,況本案尚 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 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 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等語說明未諭知沒收之理由(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之 沒收部分)。足見扣案款項未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異議意 旨雖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為105 年6 月22日始行修 正(修正前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得據為本案未有宣告沒 收而不予發還之依據云云,然扣案款項既未經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即與該條沒收物之規定不符,亦無從據為聲請發還之 依據,併此敘明。 四、次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固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額者外,以屬於犯罪者為限,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惟本案乃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之裁判,自應依裁判 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不生程序從新問題。況異議人得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端視裁判主文是 否諭知沒收,與實體法上係以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諭知沒收無涉。執行檢察官以扣案之183,207,088 元非屬沒 收物,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五、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 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 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 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倘不法犯 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 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 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 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 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 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 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 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 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 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果。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 318 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 後,同法第472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 條則規 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第1 項規定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 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 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 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 ,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 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 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扣押物性質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 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 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 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 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 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 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 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 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 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 (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該等金錢或 帳戶內之款項因混同而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有之固有責 任財產,係犯罪嫌疑人、被告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已非各該 被害人所有。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與民事保全 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刑事被 害人受償之順序,在無特別規定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 一般債權人應無不同,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 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而非屬各該 被害人所有,自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 被害人;被害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依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行使權利。異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周武賢及同案被告張世傑 、蘇美蓉夫妻、王寶葒與曾能聰帳戶內款項,合計183,207, 088 元(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㈤),足認扣押帳戶內之款 項係被告等所控制證券帳戶之交割戶內存款,屬被告等人之 固有財產,非原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行發還 異議人之授與人或受損害人。 六、綜上,異議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之帳戶內款項,即非有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異議人發還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 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之183,207,088 元之處分聲 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 分,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被告並非聲明異議之相對人,刑事 聲明異議狀將確定判決之被告周武賢及張世傑、曾能聰、林 金鵬、蔡錦洲、何建軒(已歿)、薛承軒、陳建霖、邱坤弘 、李元宏、王寶葒(已歿)、蘇美蓉、劉永暢列於當事人欄 ,應屬其等為確定判決犯罪行為人之表示,不因而列為聲明 異議相對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