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妨害自由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唐建雄(下稱告訴人)就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之產權茲有糾紛,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因設定於該處之保全警鈴遭觸動而前往查看,見告訴人在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唯一出入口,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趁被告移動車輛致出入口有縫隙時,即駕車加速離去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即目擊案發現場之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9 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設定之保全警鈴被觸動,經保全通知始到場,伊駕駛車輛抵達該處時,因告訴人站在伊車輛前方,伊只好把車子停放於該處,告訴人不讓伊進去,然後告訴人就開始拍照,後來告訴人要出去,伊就把車子開走,伊開走他就順利開走了,該農場是伊所有,是告訴人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通知伊到場,該農場有三個出口,告訴人告伊竊佔、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都不成立,是告訴人故意要害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就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之產權茲有糾紛,於上開時、地,被告因其設定於該處之保全警鈴遭觸動而前往查看,見告訴人在場,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出入口,嗣經被告移動車輛後,告訴人即駕車加速離去向警方報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原審於108 年2 月12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22至43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證人郭秀琴雖均證稱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址唯一得讓車輛進出之出入口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至21、29至37頁),惟被告於原審中供述:當時該處還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庭呈照片3 張為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則就案發當時被告車輛所停放之處,是否為該處唯一得供車輛進出之出入口,致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等節,已有可疑。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對於上開地點之土地、建物產權屬何者所有仍有糾紛,然被告有於該處設定保全,因保全遭觸動,經保全通知始前往該處查看一事,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案發當時該處保全是被告裝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郭秀琴於原審中復證述:伊忘記當時伊跟告訴人是不是有去拉鐵門所以觸動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情堪以信實。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保全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觸動保全,伊要開車至該處,係因告訴人站在門口,不讓伊進來,伊才把車停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持相機對被告進行拍攝之舉,則被告辯稱係因保全通知,始駕車前往現場後,見告訴人站在車輛前對被告拍照,致被告僅得先將車輛停放於該出入口等情,應非虛妄。

(三)經原審於108年2月12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下:

1.第1段係106年5月17日馬場現場影片檔案(影片全長為3分44秒),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1:02秒】,畫面中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相拿手機對著對方錄影,告訴人稱:「你車要開走」;於影片時間【00:01:03至00:01:05秒】被告答:「我就是只要放在那裡」;於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27秒】,告訴人問:「我要出去你不讓我出去喔,對嗎?」,被告答:「你喔,你實在是!」;於影片時間【00:01:37至00:02:19秒】,被告問:「講好了,你是要打我嗎?你是要給我恐嚇是嘛?」,告訴人答:「沒有,我要出去啊!」,被告稱:「不用,叫警察來」,告訴人又問:「我要出去,你不讓我出去對嗎?你妨礙我的自由」,被告仍答:「叫警察來」;於影片時間【00:02:20至00:03:44秒】,被告駕駛其車輛由入口處往告訴人車輛駛來,並停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頭前方,告訴人稱:「他不讓我出去喔,把他拍照。持續拍他。」(告訴人發動車子並轉方向盤),被告車輛往後倒退,告訴人駕駛車輛往畫面左方移動,接著有員警於電話中稱:「你好」,證人郭秀琴答以:「先生你好,我剛剛有打過來,在溪洲路498 號,我們現在被人家困住沒有辦法出去,妨害我們自由ㄟ」,此時被告車輛緩慢往畫面右方移動(入口處未完全被擋住)。

2.第2段係106年5月17日-1影片檔案(影片全長2分3秒),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1:10秒】,亦可見被告車輛往後倒退,告訴人駕駛車輛往畫面左方移動,告訴人稱:「你打110 快,再打一次,說我們要出去,不讓我們出去,妨礙自由。」,證人郭秀琴答:「對啊,110 這麼久」,接著有員警於電話中稱:「你好」,證人郭秀琴答以:「先生你好,我剛剛有打過來,在溪洲路498 號,我們現在被人家困住沒有辦法出去,妨害我們自由ㄟ」,在場之保全走向告訴人車輛並問:「你們有叫警察來嘛,你們在這裡等一下好不好,你們也是要等警察來啊」,告訴人答:「我要去惠好派出所啊」,保全繼續問:「你等他過來,他不是也在過來的路上嗎?」,告訴人僅答:「惠好派出所啊,因為現在已經有現場不讓我出去了」,告訴人即駕駛車輛往入口處駛去,被告車輛後退擋住告訴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於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23秒】,被告從其車輛下來,並走向告訴人車輛,被告敲打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告訴人稱:「我們去派出所,走,我們去派出所」,此時告訴人將車輛開離現場,證人郭秀琴即稱:「他馬上就跟來了」(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3.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況第1 段錄影時間全長僅3 分44秒,第2 段錄影時間全長則僅有2 分3 秒,上開2 段錄影時間又有部分重疊,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互相錄影、告訴人表示要被告開走車輛起,至被告移動車輛、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止,所經歷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即挪動其車輛,讓告訴人之車輛得以自該入口處離去,衡以被告係因保全警鈴被觸動、經通知後才到場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目的而刻意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另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錄影開始前,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至少有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證人郭秀琴於原審中證述:告訴人車輛進入該處差不多10分鐘後被告車輛才來,整件事情從被告到達現場到伊與告訴人離開,大約就是被擋住的那些時間而已,就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郭秀琴就被告係於何時抵達該處、擋住該出入口多久時間等重要情節之證述有所差異,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強制之犯行。

(四)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一再提及要報警處理,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向告訴人稱:「你們有叫警察來嘛,你們在這裡等一下好不好,你們也是要等警察來啊」、「你等他過來,他不是也在過來的路上嗎?」等語,業如前述,雙方當時已就該處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被告於該處裝設之保全又因告訴人進入而遭觸動,既均已報警處理,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希望告訴人留於該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況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並前往派出所時,被告亦駕駛其車輛在後前往派出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中證人郭秀琴稱:被告馬上就跟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益證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稱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應亦僅係避免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基於保全己身權益之目的所為,故自前述被告之行為及案件發生時間長短觀之,尚難認被告為保己身權益,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必要程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車輛停放並阻擋在該處出入口處,已妨害告訴人車輛離去;依告訴人及證人郭秀琴於原審中之證述,當時告訴人係前往馬場看馬,告訴人並非無權進入,本可自行離去,係因遭被告車輛阻擋在出入口而無法駛離;又觀諸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此僅為保全提出等待警方前來之建議,然被告妨害告訴人車輛離去之犯罪行為既已發生在前,並無法以此事後建議,阻卻被告阻擋告訴人車輛往入口處駛離之強制罪犯行,告訴人報警係因被告害告訴人自由,告訴人並無停在原地等候警察前來之義務;依證人郭秀琴所述,當時情形已使其等心生畏懼會有所顧忌,以迫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也已達脅迫之要件,而告訴人及證人郭秀琴在被強制之情狀下,駕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已遭受妨害,原審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前,所經歷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即挪動其車輛,讓告訴人之車輛得以自該入口處離去之理由,而認為被告並無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目的而刻意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犯行,及以被告為己身權益,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之行為,難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其認事用法難認為妥適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郭秀琴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真實,況其與證人郭秀琴就被告係於何時抵達該處、擋住該出入口多久時間等之證述亦有差異,且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即挪動其車輛,讓告訴人之車輛得以自該入口處離去,業如前述,由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可證被告同意告訴人報警處理,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希望告訴人留於該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尚難遽推論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強制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力進

法官 蘇揚旭

法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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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632號
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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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201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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