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鋒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志

葉宏文

陳裕明

被 告 吳嘉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克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95號、107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丙○○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未使用之保險套伍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戊○○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下同,暱稱「Colin」)可得而知代號A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縱使A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以及自身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先在通訊軟體LINE「研究計畫」群組內發布將舉辦性交易派對之訊息,再於同年月9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創建「8/10揪團運動」群組,並將有意參與性交易之人加入,約定每人需繳交入場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與現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對價,邀約丁○○(暱稱「Nick」)、己○○(暱稱「小葉」)、乙○○(暱稱「kevin000000」)、戊○○(暱稱「玉米」)、陳宗駿、甲○○(暱稱「5+1」),於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至5時,由丙○○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Q MOTEL」123號房舉辦性交易派對,且再以每人1萬6,000元之報酬,邀約女子A女、賴叔基參加上開性交易派對,以此方式容留、媒介A女、賴叔基與到場參加派對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俟丁○○、己○○、戊○○、乙○○、甲○○應丙○○之邀先後到場,其等各基於縱使與其等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A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欲與之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下開方式為性交行為:㈠丁○○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㈡己○○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㈢乙○○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㈣戊○○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以性器進入賴叔基之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㈤丙○○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㈥甲○○以性器插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而陳宗駿則因身體不適,未與A女及賴叔基發生性交行為。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上開旅館房內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現金2萬9,000元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又該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其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A女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5295卷第200至202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於偵查與警詢中所陳不一,並有矛盾(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A女歷次陳述,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矛盾、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認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然此等事由均為證明力之問題,尚非從卷證本身形式觀察,一望即可知證人A女於陳述時之客觀環境有何等不可信之情形,且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300、363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90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丙○○、乙○○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A女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444至458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80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規定參照)。查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7年6月22日、本院108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與其他被告均明示本院下列所援引之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第303至30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保險套與其他保險套均取自同處,且該保險套之內側也沾有A女DNA,與常情不符,顯然受到污染,故認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此部分記載之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然按警員取得所需鑑驗之證據後,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出具鑑定報告,證物並應依法保存,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查本案係警員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Q MOTEL」123號房訪查、臨檢時,得承租該房之被告丙○○同意進入搜索後,於採證時,由警員戴上拋棄式透明塑膠手套,分別自左床頭櫃垃圾桶內、房間左側沙發旁垃圾桶內、房間廁所垃圾桶內,各起出如附表所示使用過之保險套6個、3個、2個(共計11個),再予以個別裝入證物袋內封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採證照片、丙○○之初詢及第2次警詢時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7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181號函、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25295卷第1至4頁、第10至27頁背面、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背面)附卷可佐。而警員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保險套之外側沾有被告及賴叔基之DNA,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保險套內側,則沾有被告與A女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83274號鑑定書(見偵25295卷第191至196頁)可參。經勾稽與編號2-2保險套同一垃圾桶內之編號2-1、2-3保險套採證結果,其中編號2-1、2-3所示保險套之內、外側均僅沾有賴淑基之DNA,而編號2-2之保險套之外側沾有A女之DNA,內側則沾有A女及被告之DNA,顯見此3枚保險套雖採自同一垃圾桶,然並未因此相互沾染、轉移。又依鑑定結果,對照在同一現場其他垃圾桶內所採集到使用過之保險套,如附表編號1-3、1-4、1-6、2-1、2-3、3-2等保險套之內側,亦有與各該編號之外側驗得同一女性DNA之情形,各個保險套上所採得所屬人士之DNA各自分明,仍未見有何交叉沾染、轉移之現象,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憑如附表編號2-2所示保險套內側驗有A女之DNA一節,遽認係受污染,尚嫌率斷。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採證後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在鑑驗結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定方法及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辦性交易派對,邀集A女及賴叔基提供性交易服務,向參與者丁○○等人收取費用,自己也有與A女性交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介紹人說已滿18歲,且A女穿著打扮像成年人,雖然我有向參加的人收費,但扣除成本等支出,根本沒有賺錢等語。而被告丁○○、己○○、乙○○、戊○○、甲○○固坦承到場參與性交易派對,除甲○○外,其餘被告並坦稱有與A女及賴叔基於上開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均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彼等均辯稱:丙○○在LINE群組說A女是19歲,不知A女未滿18歲等語。被告甲○○更辯稱其雖到場,但無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等語。

經查:

㈠上開除被告甲○○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外之客觀事實,經被告丙○○、丁○○、己○○、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丙○○部分見偵25295卷第29至35、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88至189、297至298、467、469頁。

丁○○部分見偵25295卷第49至54、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己○○部分見偵25295卷第66至71、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70至173頁。乙○○部分見偵25295卷第83至88、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76至179頁。戊○○部分見偵25295卷第102至107、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64至167頁。甲○○部分見偵25295卷第146至149頁;偵字4526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38至142、469頁),且有證人陳宗駿於警詢中(見偵25295卷第136至139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5295卷第118至123、200至201頁;原審卷第444至458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3勘驗部分警詢內容,證人A女於警詢部分排除被告乙○○部分為認定),證人賴叔基於警詢(見偵25295卷第126至130頁)作證之證詞,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5295卷彌封袋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295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295卷第11至19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偵25295卷第21至27頁反面)、被告丙○○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25295卷第37頁至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5295卷第188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83274號鑑定書(見偵25295卷第191至196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803422590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5至508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丙○○、丁○○、己○○、戊○○、乙○○及甲○○(下稱被告丙○○等人)具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被告丙○○等人雖辯稱其等不知A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查被告丙○○並未透過LINE向A女詢及真實年齡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803422590號函附鑑定報告所含之被告丙○○與A女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508頁),且被告丙○○等人亦均自承未查核過A女之身分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而年齡介於17、18歲之少女於外觀、談吐雖未必一望即知其真實年齡是否已滿18歲,但正因為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丙○○等人復聲稱十分在意性交易小姐之年齡,惟恐觸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8頁),因此若如被告丙○○等人所言如此在意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以避免觸法,則查核願意接受性交易女子之年齡,並要求該女子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資確認,實非難事,以被告丙○○身為主辦人,其餘經被告丙○○邀集而來之參與性愛派對之男客又是出資之人士,顯見其等掌有性交易之主導、控制權,則上開查核行為對其等而言實在易如反掌,對於A女有可能未滿18歲一節當可輕易察知、預見及防止容留、避免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然其等卻於容留、媒介甚至與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前,捨此不為,未確實查核A女之身分、年齡,堪認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對於A女是否已滿18歲之事,抱持僥倖心態,未如其等所聲稱之在意,足徵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且與被告丁○○、己○○、戊○○、乙○○及甲○○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⒊被告丙○○等人雖再以A女外型成熟,被告丙○○並稱與A女經紀人「小丁」在聯繫過程中,「小丁」表示A女是18歲,其餘被告亦表示因為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告訴大家A女是19歲,且A女謊報年紀才能進入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444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129至131頁、第144頁)。但:

⑴旅店是否果能逐一查核出入客人之身分,未見實據在卷,而當日查獲被告丙○○等人所進出之處所不過是汽車旅館,則被告丙○○等人憑以判斷A女是否已滿18歲之方式根本無從有效查核A女之實際年齡,所稱相信A女已滿18歲一事毫無客觀可信基礎。

⑵被告所辯稱仲介A女之人「小丁」有告知A女是18歲等語,除據證人A女否認(見偵25295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原審卷第446至447、449至450頁)外,且衡情,以性交賺取金錢之性工作者,為獲取性交易之較高價碼等因素,謊報自身年齡實屬常見,被告丙○○等人對於A女之實際年齡究竟為何,本即應該且有能力加以注意並查明,已如前述,被告丙○○徒憑「小丁」片面之詞,其餘被告僅以被告丙○○所述,而迴避自身之查核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警員到場臨檢時,證人賴叔基穩坐客廳,未見閃躲,反觀證人A女則遭被告丙○○推入廁所藏匿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丙○○在警員到場前有將我推到廁所躲藏,我覺得他們一定是知道我未成年,所以擔心,才會將我推進廁所等語(見偵25295卷第2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性行為完後,警察臨檢時,我問丙○○說該怎麼辦,要躲哪裡,要躲去後面嗎之類的,然後他就說「你先進去你先進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但是就先把我推到廁所去,然後我自己也就躲進去就鎖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55至456頁),並有現場示意圖(見偵25295卷第43頁)可參。足佐被告丙○○對A女之實際年紀是否滿18歲有所擔憂,始將A女推入廁所免遭警查緝,否則,實無刻意隱藏躲避之必要。

⒋至於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等人確知其真實年紀未滿18歲等語(見偵25295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原審卷第446至447、449至450、455至458頁),然均遭被告丙○○等人否認同前,佐以被告丙○○與「小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於獲取A女年紀為「18」及身材等資訊後,旋於另個「飲冰室茶集」LINE群組上張貼A女照片,並告稱群組人士關於A女基本資料為「160/45/B/19」等情,顯就A女之年紀「灌水」多加1歲成「19」歲,群組內並有他人提及「不是未成年,不用嚇自己」、「要翻兒少法」、「兒少比較大條」等語,有被告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29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44至345頁)可參,顯示被告丙○○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A女真實年紀是未滿18歲一情,並非無疑。因此,尚難僅憑證人A女之證詞遽認被告丙○○等人主觀上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直接故意。惟此處應指明者,儘管排除A女之證詞,且被告丙○○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有約略提及A女年齡似滿18歲之情,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故縱然被告丙○○等人對於A女未滿18歲一事並非明知,但不妨礙其等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具有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

⒈按「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復按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54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透過「小丁」介紹後知道A女可以金錢為報酬,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賴叔基是我自己在其他群組認識的,聊過天之後,她也有跟我說可以金錢為報酬,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5295卷第34頁),核與證人賴叔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受丙○○邀請前往現場與他邀約的男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5295卷第127頁背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丙○○用LINE聊的過程,我就跟他說人可以幫我找,愈多愈好,因為我是要賺錢,他們找愈多人,我的錢就愈多,因為我也缺錢,所以他就幫我找很多人來,我所稱的賺錢就是指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相符,足認被告丙○○因A女及賴叔基經濟上需求,因而居間安排A女及賴叔基與他人為性交易,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內部關係,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向本案參與性交易之男性收取每人7,000元之性交易代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媒介性交易而與男客聯繫時,對於性交易對價應已事先議定或至少有一定默契,亦得佐證被告丙○○媒介性交易時,與性交易顧客間之外部關係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至於被告丙○○是否真有獲利,僅涉及被告丙○○與A女、賴叔基間內部關係就外部獲利如何分配,而意圖營利之認定本不以被告丙○○實際獲利為必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甲○○有與A女、賴叔基為性交行為:

被告甲○○雖辯稱其係最後一人到場,並因另外有事需提前離開,雖於派對中使用過保險套,但無與A女、賴叔基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74頁)。惟:

⒈本案警員自現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過之保險套中,於編號1-6保險套之內、外側均檢出證人賴叔基之DNA,外側並有被告甲○○之DNA;於編號2-2保險套內側除採得被告甲○○之DNA外,內、外側亦同時檢出A女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83274號鑑定書可證(見偵25295卷第191至196頁),而該等保險套並無受到DNA轉移沾取、污染之情形,已如前述(參前開壹、證據能力部分:四所載)。是以此客觀上呈現之事實,已與被告甲○○前開辯稱未與A女、賴叔基為性交行為等語不符。

⒉雖然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記得被告甲○○當時是在旁邊走來走去,其並無與被告甲○○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偵25295卷第141頁;原審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而證人賴叔基、被告丙○○及乙○○於警詢時,均稱甲○○沒有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25295卷第129、32、86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想說要去下個地方,想要趕快弄完,這些比較常發言聊天的客人我比較有印象,像丙○○等,甲○○在旁邊遊走,我跟他沒有印象,好像也沒有聊到天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另證人賴叔基及被告丙○○於警詢後段亦改口稱:我有注意到我自己的部分,其他人部分沒有注意或不清楚等語(見偵25295卷第129、130、32頁背面至第34頁);而被告乙○○亦係以「印象中」,甲○○「好像」是沒有與她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5295卷第86頁)。徵諸證人A女、賴叔基於警員到場之前,彼等甫分別與在場之被告丙○○、邱志文、己○○、乙○○、戊○○各別接續為口腔或生殖器之接合性交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同前,被告丙○○復陳稱彼等之報酬係事先講定,非以最後實際為性交行為之人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以彼時現場多人交雜,A女、賴叔基各自忙錄於服務不同男客,證人A女並冀望盡快完事結束工作,以利趕赴下個工作地點轉取所需等前提下,實難僅憑證人A女之印象,以及證人賴叔基、被告丙○○與乙○○前開不能確認之證詞,推翻上揭客觀鑑定之結果。

⒊況被告甲○○於106年8月10日警詢之初,雖否認犯行(見偵25925卷第148頁至背面),然於近7個月後,即107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予坦認,僅否認知悉證人A女之實際年紀,並說明警詢時之所以否認,乃因當下心情很亂等語(見偵4526卷第10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實際上帶過兩個保險套,但丟在何處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諸前開鑑定結果,現場確實有兩個保險套上驗出被告甲○○之DNA,倘被告甲○○無與證人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何有戴用保險套之需求,而有各自沾得證人A女及賴叔基DNA之可能,甚或進一步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理?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起復改口辯稱其未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與前開各項跡證或有矛盾,或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丙○○、丁○○、己○○、乙○○、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淑基、陳宗駿,被告甲○○、乙○○並另聲請同案被告丙○○到庭作證,欲證明A女曾陳述自己年齡,或其等到場參加派對時,未曾聽聞A女陳述自己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因關於被告丙○○等人就A女之真實年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被告丙○○等人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違反兒童及少年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此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即A女)為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2至293、56至257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條例(按: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按: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並為文字修正)以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5項並處罰未遂犯,如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18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者,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此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藉由通訊軟體邀約A女、賴叔基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丁○○、己○○、乙○○、戊○○、甲○○及證人陳宗駿議定性交易價格,復承租前揭房間供為A女、賴叔基提供性交易之地點,而為媒介、容留之行為,且A女、賴叔基分別有與被告丁○○、己○○、乙○○、戊○○、甲○○完成前揭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有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A女與被告丁○○、己○○、乙○○、戊○○、甲○○完成性交行為部分)、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A女與陳宗駿未完成性交行為部分)、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賴叔基部分)。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丙○○係以於緊接之時、相同之環境分別容留A女及賴叔基與其他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就A女及賴叔基之容留行為,認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丙○○係以一個容留行為使A女及賴叔基與其餘被告及證人陳宗駿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招募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語。然查,招募應係指對外以公開之方式向兒童或少年徵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招募」方式尋得A女參與本案性交易,而僅有媒介及容留之行為,惟此等行為態樣均規範於同一條項內,且被告丙○○亦對媒介行為及承租房間等節予以坦認(見偵25295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298頁),自足認此部分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㈣又查,被告丙○○、丁○○、己○○、乙○○、戊○○及甲○○均對於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情可得而知,仍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如前所述。核被告丙○○、丁○○、己○○、乙○○、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及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甲○○確有上揭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又原審以被告丙○○、丁○○、己○○、乙○○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丙○○等人及證人A女之陳述,僅能認定被告丙○○等人始終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僅憑A女證述遽認被告丙○○等人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一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應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另被告甲○○應從被告丙○○處轉知A女之實際年齡等語,以及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並與其他被告均再執稱其等主觀上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同前,被告等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利,更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法律禁令,媒介並容留賴叔基為性交易,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未臻成熟,猶媒介並容留性交易,且被告丁○○、己○○、乙○○、戊○○及甲○○亦均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及扭曲金錢之正確價值觀甚鉅,對於社會道德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諸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並非透過高額抽佣、大量獲利,謀取之不法利益要與開設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規模尚屬有別,與其他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3萬多,經濟小康,和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衛浴設備經理,月收入約8到10萬,經濟小康,和母親、女兒同住,扶養母親、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己○○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經濟小康,和父母、哥哥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乙○○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20萬,經濟小康,和太太同住,並共同照顧扶養父母、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戊○○表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經濟小康,自己一人居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甲○○自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4萬多,經濟小康,和太太同住,共同扶養2個小孩、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未使用之保險套5 個,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媒介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偵25295卷第30頁至背面、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丙○○亦自承因本案有向被告丁○○、己○○、乙○○、戊○○、甲○○及證人陳宗駿收取性交易對價各7000元,嗣退還4,000及2,000元予被告甲○○及證人陳宗駿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又其遭扣得部分之所得29,000元,亦經被告丙○○陳述明確(見偵25295卷第32頁),是就扣案之2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7,000元,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1個、保險套空袋12個、已使用之潤滑劑1條、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團1團、胸罩1件,或無沒收實益或非被告丙○○等人所有,被告丁○○、己○○、乙○○、戊○○之手機尚非供犯本案所用,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許宗和

法官 章曉文

法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1個所在位置(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295卷第17-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原審卷第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偵25295卷第191至196頁)暨檢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人士 A:採檢自保險套外側 B:採檢自保險套內側 ①左側床頭櫃前垃圾桶  (6個) 1-1A:己○○。 1-1B:己○○。 1-2A:丙○○。 1-2B:A女。 1-3A:己○○、A女。 1-3B:A女。 1-4A:戊○○、A女。 1-4B:A女。 1-5A:A女。 1-5B:乙○○。 1-6A:賴叔基、甲○○。 1-6B:賴叔基。 ②客廳/房間左側沙發旁垃圾桶(3個) 2-1A:賴叔基。 2-1B:賴叔基。 2-2A:A女。 2-2B:A女、甲○○。 2-3A:賴叔基。 2-3B:賴叔基。 ③(房間)廁所內之垃圾桶(2個)   3-1A:A女。 3-1B:乙○○。 3-2A:賴叔基。 3-2B:賴叔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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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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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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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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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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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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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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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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