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武盛與前女友王雅葶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王雅葶及其兄王景瑩無訂購烤泰國蝦之意思,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王雅葶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聖明行動電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烤泰國蝦,並要求黃聖明外送至王雅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於同日23時39分許,黃聖明依約送貨至王雅葶上址住處時,始經同住上址之王雅葶哥哥王景瑩告知其與家人均未曾訂購烤泰國蝦。陳武盛旋於106年3月21日0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8時51分,應予更正),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金陳武」之帳號,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之臉書社團網頁,擅自張貼王雅葶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並張貼「是這個人放鳥」之不實訊息;復於同日1時47分許,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臉書社團網頁,擅自張貼王雅葶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並張貼「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不實訊息,而散布貶損王雅葶名譽之訊息,並以上開方式公開王雅葶國民身分證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抑王雅葶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雅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武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87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葶到庭對質(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到庭,被告即表示捨棄上開聲請(見本院卷第83、85頁),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6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向黃聖明訂購烤泰國蝦,並要求外送至告訴人住處,及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金陳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不會為了報復告訴人而張貼她的身分證,那時候我們已經分開沒有在一起,告訴人有換過身分證字號,我不可能會有她的新身分證,她家人的資料,我也不可能拿到,且我的臉書是告訴人幫我申請的,她有我的臉書帳號及密碼,本案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要嫁禍於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聖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訂購價值2,000元之烤泰國蝦,並要求黃聖明外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告訴人住處,黃聖明於同日23時39分許,依約定送貨至上址時,經同住上址之告訴人哥哥王景瑩告知其與家人均未曾訂購烤泰國蝦;臉書暱稱「金陳武」之人,旋於同年月21日0時57分許,在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復於同日1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本院卷第82、84、8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聖明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王景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13-15、17-20、81-83頁,偵緝卷第103-105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106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烤泰國蝦照片2張、臉書社團網站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69-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21日8時51分許,在家裡使用手機時,發現暱稱「金陳武」之人在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中,張貼我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留言「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暱稱「金陳武」之人又在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直接發文「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並放我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該暱稱「金陳武」就是我前男友即被告,我們之前在一起時,他就是使用該臉書帳號,且大頭貼未更改等語(見偵卷第17、18、8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知悉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為「金陳武」,故於106年3月21日8時51分許發現遭暱稱「金陳武」之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即直接認定為被告所為。再觀諸卷附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截圖內容(見偵卷第33、37頁),黃聖明於106年3月21日0時37分許(即截圖所載時間為106年3月21日0時57分,黃聖明發文之時間記載為20分鐘前,故黃聖明發文時間為同日0時37分許),在該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發文登載「冒用他人名義訂蝦,送到時才知道被放鳥,請管理員將此人封鎖、管理員私訊我,我給你名字,感謝」之訊息,暱稱「金陳武」之人旋於106年3月21日0時57分許,在上開訊息下留言區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再張貼「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可見暱稱「金陳武」之人就黃聖明遭他人冒名訂購烤泰國蝦,外送遭拒絕乙事知之甚詳,且清楚知悉黃聖明送貨地點即為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有拒絕黃聖明所運送之烤泰國蝦等情節,始能於黃聖明在上開臉書社團發文後不久,即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直指告訴人為拒絕黃聖明之人;以及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截圖內容(見偵卷第35頁),暱稱「金陳武」之人於106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即截圖所載時間為106年3月21日8時47分,暱稱「金陳武」之人發文時間記載為7小時前,故暱稱「金陳武」之人發文時間為同日1時47分許),先發文登載「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再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亦可徵暱稱「金陳武」之人係清楚知悉告訴人與他人間有購蝦爭議。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是其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上開不實訊息等情(見偵緝卷第36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非虛,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暱稱「金陳武」之帳號,在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留言「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復在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直接發文「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並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等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本案乃告訴人自導自演,盜用其臉書帳號所為,告訴人有換過身分證字號,我不可能會有她和她家人的資料云云。然查,上開臉書社團網站之留言內容,係詆毀告訴人個人之信用,有損告訴人自身之名譽(詳後述),告訴人豈有無端以損害自身名譽方式以誣陷被告之理?且上開經張貼之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未有任何遮隱,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而有遭他人盜用之虞,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以此顯不利於己之方式自導自演再嫁禍被告,被告前揭所辯,顯已與常情相悖。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能有偷拿我的證件,因之前我們的小孩生病住院,我的皮包放在醫院,裡面有證件,他可能有拿出來拍照,我們當時已經分手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間分手後仍有接觸往來之機會。是被告徒以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且無從取得告訴人換發後之身分證及家人資料云云置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戶籍謄本及臉書內容截圖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101頁),然該等資料均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張貼「是這個人放鳥」、「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指摘告訴人購物後輕率毀約等具體事實,已足使點閱觀覽臉書網頁之網友知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對於告訴人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其名譽,且該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張貼上開訊息文字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無疑。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擅自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誹謗告訴人之不實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至被告以臉書暱稱「金陳武」之帳號,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王雅葶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及「是這個人放鳥」之不實訊息之時間應為106年3月21日0時57分起乙情,有該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37頁),起訴書誤載為「8時51分」,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率爾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顯未尊重他人隱私,使告訴人之生活受到影響,行為並無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揭露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李釱任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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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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