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諱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諱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陸光一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善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迴轉,而與吳善永所騎重機車發生撞擊,致吳善永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性大腿擦傷、頭皮鈍傷、下腹壁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善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善永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7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陳冠諱對於其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陸光一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吳善永騎乘B車沿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迴轉,至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吳善永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性大腿擦傷、頭皮鈍傷、下腹壁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之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原審及偵查中對於其有無過失曾有爭執,惟其對於上述案發經過均未掩飾及否認,只是就自己有無過失尚有爭論。且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永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警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查(參見第16661號偵字卷第15至17、21至22頁)。另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善永於案發當日因上述傷勢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出院一情,亦有桃園醫院107年3月1日開具之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上同偵字卷第13頁)。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復依卷附警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陳冠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吳善永駕駛大型普通重機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四、又經比對本件A、B兩車車損部位,堪認被告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之A車已左迴轉橫越交岔路口,A車車身已橫斜阻擋對向來車之內、外2線車道,於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際,右側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兼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其當時行駛內線車道,快到該路口約20公尺時,發現被告車頭要迴轉,其就從內側往外側閃避,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對方車頭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如告訴人所述其騎車接近該交岔路口時,為搶快而未暫停禮讓,旋左迴轉駛至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之情事。

五、是以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證身體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是雖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有較大之過失,被告仍應就此過失傷害歸責。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陳冠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外,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見第16661號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述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09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已收到其中1萬元賠償(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並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尾款完畢。此一情事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情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自白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陳冠諱於本案行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為刑之宣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其固然曾於原審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基於證據所提出的合法質疑及權利行使,自不能厚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盈文

法官 郭豫珍

法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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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201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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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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