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被 告 徐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徐文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當庭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 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侵犯之法益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2 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炳桂
法官 黃紹紘
法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徐文光(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102 年 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當庭向檢察官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 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 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侵犯 之法益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 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2 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