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
「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一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借貸糾紛生有嫌隙,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104年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以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輸出檔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104年間,在不詳地點,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予告訴人甲○○,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上述文字訊息均係片面擷取,非完整對話,且被告於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字句前,係傳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等語,係被告情緒發洩用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05年5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其等間債務進行調解前,雙方尚透過LINE聯繫,過程尚稱平和,如被告所為會讓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嗣後怎會頻頻與被告連繫互動,顯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恐嚇危安罪刑;另佐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恐嚇時間為104年9月至10月間,惟告訴人係於107年7月31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告犯罪,其後頻與被告有所互動,與一般遭恐嚇者會避免與行為人接觸之情有別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生有嫌隙,被告前於104年10年17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後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我真的想要妳的命」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289至295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227頁、第233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之字句前,尚有傳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之訊息文字,且系爭截圖中,告訴人尚於凌晨12時2分至上午11時47分間,以平和的口氣與被告交代行蹤,雙方復於10月17日當日下午3時39分許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方為傳送上述兩句文字訊息,而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尚未止息,應可推知被告所發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字句,回應雙方先前語音通話之結論(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雙方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時,常有情緒性字眼或帶有戲謔表情之貼圖,而告訴人面對被告傳送情緒性字眼、三字經等文字訊息時,尚能以質問之語句予以回應,甚或被告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之文字訊息時,告訴人仍能以「想要ㄉ任何東西,不該是用這種方式」、「你再說一次」、「夠了」等字句回覆(參見偵查卷第23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233、237頁)。可見告訴人當下是否因被告以文字嗆聲之舉動而心生畏懼,非無疑問。且被告當時並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選擇至酒店上班,被告因而藉此傳送如公訴意旨所指,如「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等調侃告訴人進行性交易等字句,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有衝動口無遮欄的個性,此與被告所辯上述用詞為其情緒發洩之用語,尚屬合理。從而,仍不能僅因被告一時衝動有上述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仍應視有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有付諸行動想法之客觀證據,始足認定。
六、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借貸糾紛業於105年5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雙方協調書及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21頁),是以告訴人之因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已受清償,當無事由再使雙方發生爭執,衡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即雙方進行調解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證告訴人仍可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交流、聯繫,而非自被告傳送如上述恐嚇危安之訊息內容後,將之封鎖拒絕往來。且本件經檢察官指為恐嚇言詞的發送時間為104年9月至10月間,惟告訴人卻遲至將近3年後的107年7月3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而被告時任三重分局偵查佐。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傳送之上述文字訊息而致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論如何也不應遲至將近3年後始提出告訴,除非告訴人3年來持續遭被告恐嚇處於終日恐懼之中。惟查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20日即兩人調解債務糾紛時,已有多所平和對話文字,其後多所連繫來往,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再依告訴人於三重分局提告筆錄內容,陳述重點多在其與被告間的債務糾紛問題未決,足認告訴人提告目的不無試圖以被告任職機關出面迫使被告解決其等債務問題,所以選擇向被告任職的三重分局提告,其提告動機「昭然若揭」。告訴人是否真的因為被告在多年前的幾句經告訴人擷取的文字,會心生畏懼多年,實令人啟疑。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傳送「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所為,反合理相信系爭訊息內容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糾紛,被告不堪其擾,因而單純發洩情緒之言詞;再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曾交往過的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習用過激言詞,但未必有恐嚇主觀意思的個性,亦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自無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所述主觀感受,否則不免流於告訴人的主觀判斷,也不符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為難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強加分割,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之隱含加害人生命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確使甲○○心生畏怖,及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然雙方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多有爭執,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動機,而有恐嚇危安之事實;另就被告所傳送之「你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等訊息內容,認非屬任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之字句,不另成罪,基於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切割被告的言詞,未放在整體脈絡觀察判斷,已有不當,更忽視深究被告所提出的抗辯,亦不加考量審酌被告何以有上述文句的背景原因,徒將被告一時氣憤用以發洩情緒的字句,又未排除告訴人主觀不致心生畏怖的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前提下,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盈文
法官 郭豫珍
法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0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 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 「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 」。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 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 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 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 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 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 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 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 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 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 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 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 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 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 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 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 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 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 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 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 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 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 陳述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一文 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 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 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 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前係男女朋友, 雙方因借貸糾紛生有嫌隙,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3、104年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 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 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 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 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 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 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 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 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 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 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 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以及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輸出 檔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104年間, 在不詳地點,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做1次多少」 、「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 內容予告訴人甲○○,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 ):上述文字訊息均係片面擷取,非完整對話,且被告於傳 送「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字句前,係傳送「爆 走,阿我不就好怕怕」等語,係被告情緒發洩用語。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05 年5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其等間債務進行調 解前,雙方尚透過LINE聯繫,過程尚稱平和,如被告所為會 讓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嗣後怎會頻頻與被告連繫互動, 顯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恐嚇危安罪刑;另佐以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恐嚇時間為104年9月至10月間,惟告訴人係 於107年7月31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申告犯罪,其後頻與被告有所互動,與一般遭恐嚇者會避免 與行為人接觸之情有別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 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 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 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 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 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 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生有 嫌隙,被告前於104年10年17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灣不詳 地點,先後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他馬爆走,我他 馬的想殺妳」、「我真的想要妳的命」等情,為被告甲○○所 不否認,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 第289至295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 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227頁、第233頁)。然觀諸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傳送「妳他馬爆走, 我他馬的想殺妳」之字句前,尚有傳送「爆走,阿我不就好 怕怕」之訊息文字,且系爭截圖中,告訴人尚於凌晨12時2 分至上午11時47分間,以平和的口氣與被告交代行蹤,雙方 復於10月17日當日下午3時39分許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方 為傳送上述兩句文字訊息,而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 尚未止息,應可推知被告所發送「爆走,阿我不就好怕怕」 、「妳他馬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字句,回應雙方先前 語音通話之結論(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雙方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時,常有情緒性字眼 或帶有戲謔表情之貼圖,而告訴人面對被告傳送情緒性字眼 、三字經等文字訊息時,尚能以質問之語句予以回應,甚或 被告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之文字訊息時,告訴人仍能 以「想要ㄉ任何東西,不該是用這種方式」、「你再說一次 」、「夠了」等字句回覆(參見偵查卷第23至35頁、原審易 字卷第233、237頁)。可見告訴人當下是否因被告以文字嗆 聲之舉動而心生畏懼,非無疑問。且被告當時並未償還積欠 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選擇至酒店上班,被告 因而藉此傳送如公訴意旨所指,如「妳做1次多少」、「我 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等調侃告訴人 進行性交易等字句,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有衝動口無遮欄 的個性,此與被告所辯上述用詞為其情緒發洩之用語,尚屬 合理。從而,仍不能僅因被告一時衝動有上述言詞,即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仍應視有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有 付諸行動想法之客觀證據,始足認定。 六、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借貸糾紛業於105年5月20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雙方協調書及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 第19、21頁),是以告訴人之因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已受清償 ,當無事由再使雙方發生爭執,衡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即雙方進行調解前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亦證告訴人仍可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交流 、聯繫,而非自被告傳送如上述恐嚇危安之訊息內容後,將 之封鎖拒絕往來。且本件經檢察官指為恐嚇言詞的發送時間 為104年9月至10月間,惟告訴人卻遲至將近3年後的107年7 月3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而被告時 任三重分局偵查佐。倘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傳送之上述文字 訊息而致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論如何也不應遲至 將近3年後始提出告訴,除非告訴人3年來持續遭被告恐嚇處 於終日恐懼之中。惟查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至20日即兩人 調解債務糾紛時,已有多所平和對話文字,其後多所連繫來 往,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再依告訴人於三重分 局提告筆錄內容,陳述重點多在其與被告間的債務糾紛問題 未決,足認告訴人提告目的不無試圖以被告任職機關出面迫 使被告解決其等債務問題,所以選擇向被告任職的三重分局 提告,其提告動機「昭然若揭」。告訴人是否真的因為被告 在多年前的幾句經告訴人擷取的文字,會心生畏懼多年,實 令人啟疑。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 ,所傳送「妳做1次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 ,跟我做不習慣嗎」、 「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 爆走,我他馬的想殺妳」等內容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主觀 犯意所為,反合理相信系爭訊息內容係源自被告與告訴人間 借貸糾紛,被告不堪其擾,因而單純發洩情緒之言詞;再以 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曾交往過的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習用 過激言詞,但未必有恐嚇主觀意思的個性,亦有一定程度的 瞭解,自無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所述主觀 感受,否則不免流於告訴人的主觀判斷,也不符一般人之認 知及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為難認該當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強加分割,就被告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傳送「我真的想要妳的命」、「妳他馬爆走,我 他馬的想殺妳」之隱含加害人生命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確使甲○○心生畏怖,及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然雙 方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多有爭執,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 動機,而有恐嚇危安之事實;另就被告所傳送之「你做1次 多少」、「我上妳啊」、「我們有做過,跟我做不習慣嗎」 等訊息內容,認非屬任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之字句,不 另成罪,基於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切 割被告的言詞,未放在整體脈絡觀察判斷,已有不當,更忽 視深究被告所提出的抗辯,亦不加考量審酌被告何以有上述 文句的背景原因,徒將被告一時氣憤用以發洩情緒的字句, 又未排除告訴人主觀不致心生畏怖的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前提下,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