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違反保護令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75、2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詎丙○○於108年9月1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於108年9月19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跟蹤甲○及其配偶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微風國賓影城,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上開影城剪票口處等待,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見甲○、王○○步出電影院,即以手機拍攝甲○,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後經甲○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並未上訴,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丙○○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先予說明(下述被告均指丙○○,告訴人均指甲○)。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0-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微風國賓影城,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上開影城剪票口處逗留,且於告訴人及其配偶王○○步出電影院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直到本案偵查時,檢察官才交付保護令的影本給我,當天我沒有跟蹤告訴人,我是和朋友約在那裏看電影,但我朋友沒來,我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忠孝東路跟微風廣場,我拿手機是為了拍攝影城剪票口處的霓虹燈牆面,因為我有學習攝影,沒有騷擾告訴人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在電影院內,我跟告訴人不是家庭成員的關係,本案都是以我跟告訴人的其他訴訟案件作為判決理由,我無法認同,原審之量刑是認為我當庭講話的態度不良,所以量處比殺人罪嚴重的刑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08年9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該保護令並未失效,而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微風國賓影城,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上開影城剪票口處逗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014號卷第5-8、9-11、62頁,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21、23-25、113-191、198、19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全卷影本、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第213-2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查原審家事庭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前開裁定於108年9月12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74頁);且被告於收到前開裁定正本後10日內之108年9月22日附具理由向原審家事庭提出抗告,亦有被告簽名之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7-11頁,外放卷宗),足見被告至遲於108年9月22日前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對該裁定之內容業已知悉,始能提出抗告理由。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偵訊時始收到本案保護令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萬華分局警員,主責家暴案件處理,包括保護令執行及家暴現場,本案的情況我記得是我一直打電話給丙○○,接電話的人自稱是丙○○的律師,並說丙○○出國,我再依丙○○留給法院的地址去找他,也沒人應門,我請同事查詢丙○○的入出境紀錄,但那段時間他並沒有出國,到了108年9月19日下午6時半,丙○○接電話說他在台中,因執行有時效,我就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他法院裁定的內容,告訴他法院裁定禁止他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禁止對甲○有騷擾或跟蹤行為,接電話的人說他是丙○○本人,對方很清楚所發生的事情,因此我確定是丙○○本人等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19、2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83036842號函暨檢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關資料相符(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87至190頁),益證被告除已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外,亦透過員警電話告知而知悉前開裁定之內容。

㈢被告確有跟蹤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王○○是從忠孝東路4段的凡登商務酒店出來,然後去附近微風國賓看電影等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8、199頁);證人王○○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8年10月24日當天我們從忠孝東路的酒店出來,然後到大安路靠近市民大道吃小吃,後來走到微風國賓看電影等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9頁)。互核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王○○之行動軌跡依序在忠孝東路4段、大安路、市民大道、復興南路1段一帶,此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暨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27、228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話或上網地點多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至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復興南路1段之微風廣場相符。

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暨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25-227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54分許(原判決誤繕為晚間7時54分,應予更正)出現在忠孝東路4段一帶,之後其通聯記錄暨行動上網地點甚至與告訴人相同,且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即在微風廣場使用行動電話或上網,是被告自案發當日17時54分之後,行動軌跡幾乎與告訴人相同,足見其確有跟蹤告訴人之情事。

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去微風國賓影城是去詢問票價,我原本要和同居人林小姐前往,那天我是從大同區出發,好像是9時半去找朋友,他不在之後就去國賓,晚上9時50分左右到云云(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12、213頁);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同居人林小姐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復觀其通聯記錄暨行動上網地點,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大同區之位置,所辯已難採憑;又被告至遲於案發當日19時54分許已出現在微風廣場,業如前述,此亦與其辯稱係當日晚間9時半左右到微風廣場之情相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其友人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當日係與友人乙○○相約在該處,然證人到庭後被告又捨棄傳喚該證人,並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69-270頁),是被告反覆其詞,所辯又與卷內事證迥不相符,自難採信。至被告上訴雖以其不可能於同一分鐘內出現在忠孝東路及微風廣場而為爭執,然此係原判決誤繕時間所致,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然尚無礙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⒊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3-229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一 播放時間00:03 被告丙○○身穿淺色襯衫、頭戴鴨舌帽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畫面中間的櫃台後停住,左手持手機 二 播放時間00:27 被告丙○○持續站在櫃台前滑手機,期間店員有靠近與之對話。 後被告丙○○將手機轉向自己的右前方及前方。 三 播放時間01:10 被告丙○○持續將手機朝向自己的右前方,後將手機靠近自己並微微傾斜 四 播放時間01:18 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從畫面左下出現,證人王○○左手持手機錄影,被告丙○○依然左手拿手機並微微傾斜 五 播放時間01:29 被告丙○○及證人王○○相互拿手機朝向彼此方向,告訴人甲○伸出左手指向被告丙○○(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一 播放時間00:03 被告丙○○低頭伸出左手,證人王○○伸出右手 二 播放時間00:10 被告丙○○走向告訴人甲○方向,告訴人甲○抬起右手向被告丙○○方向 三 播放時間00:25 被告丙○○走向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告訴人甲○伸出右手向被告丙○○,後以左手指向被告丙○○。 被告丙○○頭微低向自己右手臂,並伸出左手向甲○方向,後轉頭靠近左手臂 四 播放時間01:07至02:32 被告丙○○右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甲○方向,期間數次以左手靠近臉部,且有以左手指向告訴人甲○方向說話 02:32 告訴人甲○從畫面左方離開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在微風國賓影城剪票口處等待,並持手機朝散場出口處拍攝,告訴人出現後,被告仍持續拿著手機拍攝,甚且在發現證人王○○持手機錄影後,被告還將原先朝著其右前方拍攝之手機鏡頭轉至其左前方即告訴人之方向,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相互以手指向對方時,被告仍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此核與證人王○○證稱:

我們走出電影院,看到丙○○拍攝,等到有口角後,丙○○仍然拿手機繼續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014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手機朝著告訴人之方向及隨著告訴人之行徑方向持續拍攝之情事存在。被告雖以其係在拍攝裝置霓虹燈置辯,然若被告確係在拍攝霓虹燈裝置,霓虹燈裝置並非會移動之物品,被告之手機鏡頭理應固定在同一方向即可,何須將手機鏡頭朝著告訴人之方向移動;且被告斯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則其於拍攝過程中遇見告訴人,理應即刻閃避或離開,惟被告非但未停止拍攝,反而將手機鏡頭轉向告訴人之方向,顯見被告並無遵守保護令內容之意。被告又稱其不知告訴人在電影院內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電影散場前特意至出口處等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⒊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丙○○先前就有用照片來詆毀、傷害我,所以當他要拍我和我老公的時候,我精神非常緊張,所以才會用防狼噴霧器來遮住他手上的鏡頭,我覺得丙○○有跟蹤,因為從錄影,可知他已經在那邊等很久了,丙○○那時一直對著我們拍攝,用這種方式騷擾,我很擔心他傷害、騷擾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28014號卷第8、62頁,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8頁),是被告跟蹤且無故拍攝告訴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感到精神緊張、不安、擔心,然告訴人尚得以防狼噴霧器制止被告,從而,足認告訴人主觀感受尚未達到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但已達到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程度。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被害人遭受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及第61條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同居,但有親密關係,業經原審以本案保護令認定在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該保護令審理過程亦稱有親密關係約1個月等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20-122、138-139、143頁),其等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申請及違反保護令罰則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跟蹤之保護令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事由,包括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經查,被告最早於104年1月21日即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後於111年3月25日由觀護人轉介給追蹤輔導員即臨床心裡師進行心理治療,治療中發現被告疑似有精神症狀與情緒困擾,經觀護人與心理師合力勸導,由心理師陪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建議住院治療,被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9月10日因急性精神病狀態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此有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員出具之請假狀、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3、231、246-250頁);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認罪,並表示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關被告精神、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同居,但2人曾有親密關係約1個月,被告因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告訴人服務之公司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獲准,其後被告仍於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1日,或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樓下,或跟蹤告訴人至出差之世貿中心等情(此雖非起訴事實,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此有告訴人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378號卷,原審訴字卷第93-95、113-121、12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73頁);是告訴人因多次遭跟蹤騷擾,已造成其精神緊張而不安,被告卻仍違反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出入起居之安全感,自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親密交往之時間尚短,且未曾同居,彼此尚無高度之長期緊密依賴與信任關係,亦較無因長期綿密之人際生活網絡所造成難以啟齒求助之壓迫感,以及日常起居均有所關連而需面對之全面性侵害;又被告實施侵害之手段係以跟蹤、持手機拍攝方式為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場所,現場亦有場所管理人員維護秩序,相較於在私密難以求助之地點實施侵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感較低;又被告表示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與男子那麼親密,想到告訴人之前是否欺騙其,其情何以堪,告訴人還說你沒看過夫妻恩愛的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後係以持辣椒水作勢噴灑方式阻止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復要求其配偶王○○亦拿出手機對著被告蒐證,期間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尚跟上前跟被告說話,後被告放下手機,告訴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告噴灑,致被告受有雙眼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證人王○○有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叫證人王○○不要靠近他,並慢慢一步步往後退,後由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場處理等情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於偵查中分別供述與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翻拍截圖,以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存卷可參(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7-199、213-215頁,原審訴字卷第215、335-349頁),足見告訴人雖有受到騷擾之不快不安之感,然尚未達到遭到控制而無力反抗之痛苦畏懼程度。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固一再否認犯行,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因食物中毒而不能說話,而數次於準備程序以手寫文字之方式表達意見,耗費諸多訴訟資源(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被告自109年7月後僅有1次於109年10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紀錄,係因右側小腿挫傷而至該院就診,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上開醫院110年2月4日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1、277-279頁);原審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查訪結果係被告可以正常與鄰居及員警對話,此有萬華分局110年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0958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2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9-273頁),由上揭資料固足認被告可正常言語,所為疑有干擾、拖延訴訟程序之情,且與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因為司法無法叫人相信,所以我只好採用這種沉默抗議的方式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02頁)。然被告早於104年1月21日即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後於111年3月25日由觀護人轉介進行心理治療,治療中發現被告有急性精神病狀況,因而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期間達2月餘,業如前述;被告經診斷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擬申請重大傷病卡,需定期回診1個月施打1次強效針控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248頁),是被告確實有因精神疾病使其情緒狀況不穩之情,衡情亦會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採行之應對方式,尚難遽認其係基於漠視法治與反社會人格之惡性,蓄意藐視司法,就其對司法程序之不信任與對抗態度,實宜以觀護人建議之心理治療以及增加溝通瞭解之法治教育方式予以循序導正。⒊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承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融業,未婚,目前已退休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06、307頁,本院卷第269-270、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3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法官 吳炳桂

法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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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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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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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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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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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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