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浩然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浩然與李嘉國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雄精舍之信徒,程浩然因認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傍晚6時許,在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李嘉國之頭部,致李嘉國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程浩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浩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與李嘉國發生糾紛,並出手毆打李嘉國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國之頭頂左側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李嘉國先出手毆打伊,伊才打他,伊並未使用鐵棍,李嘉國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程浩然與告訴人李嘉國均為大雄精舍之信徒,被告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於107年10月23日傍晚6時許,在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李嘉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國受有頭頂左側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證人即大雄精舍負責人邱慧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4、27、28、121至123、197、198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3頁)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1月25日函檢附病歷資料、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59至61、63至69、209至249頁)等在卷可稽。衡諸證人李嘉國、邱慧君2人之證言互核一致,其等與被告3人之間,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先辯稱其並未使用鐵棍毆打告訴人李嘉國,而是持用木棍云云(見偵卷第19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又否認被告持兇器毆傷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係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李嘉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22、122頁),核與告訴人李嘉國案發當日急診病歷所記載之主訴相符(見偵卷第215頁),參之證人邱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持1根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頭破血流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持鐵棍毆打其頭部成傷乙節,確屬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係正當防衛為其置辯,雖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其始還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李嘉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平常一樣前往大雄精舍上香拜拜,禮完佛之後就在大雄精舍中念佛,大約傍晚6時許,被告從外面衝進來拿著鐵棍直接往我頭頂上攻擊,我整個人在完全不知情、無從防備與閃躲之狀況下被鐵棍攻擊,造成頭部血流如注,這時候證人邱慧君見到此情,趕緊逃跑,我很緊張在逃跑至大雄精舍外的過程中,跌倒了3次,這時候被告還持續的追逐我,我逃出大雄精舍時先沿信義路向東之方向跑,被告仍繼續追出大雄精舍先往東向找我,才往西離開,整個過程中我未曾動手打被告,也未有反擊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大雄精舍上香拜拜,禮佛完畢後,我就坐在大雄精舍的角落,證人邱慧君坐在我對面看書,被告就從外面持鐵棍進入,直接朝我頭上敲打,因為我流血所以我就大叫,證人邱慧君聽聞我驚叫,便要我快點跑,我先往大殿裡面方向跑,被告繼續追著我,證人邱慧君持續叫我快點跑,我便往門外跑,且因為驚慌,在逃跑過程中被跪墊絆倒而跌倒了,逃到門外後,我往信義路與新生南路方向跑,回頭看到被告仍繼續追逐我,但被告因為遇到紅燈而停了下來,後來路人詢問我傷勢並幫我報警,救護車才把我送醫救治,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大雄精舍裡面,證人邱慧君坐在東側櫃台裡面,我坐在西側門裡頭,這個距離從東側門到西側這個位置只有5至6公尺,而這個室內當中也沒有任何的障礙物及遮蔽物,當時我低著頭在念佛號,後來因為手機有簡訊進來我看了手機,被告就從外面衝進來,拿著鐵棒往我頭上打,造成我頭部3個部位受傷,血流如注,然後程浩然還在裡面追著我要繼續打我,還好是證人邱慧君看到這一幕告訴我趕快跑,被告在後面追著我,結果我還在大雄精舍裡面為了閃躲被告,在裡頭跌倒摔了2跤,然後我從東側門跑出去,跑到外面去,被告還繼續拿著鐵棍追過來,我這個時候已經跑到信義路、新生南路路口,有一個福特汽車展示中心口門前面,所有路人看到我血流如注,這個時候被告在福特汽車對面的路口,看到很多路人了,才沒有繼續追過來,我沒有還手,也未曾咬被告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10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李嘉國始終堅詞否認有先咬被告的左手等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3.證人邱慧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大雄精舍內看書,告訴人李嘉國也在大雄精舍內許久,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李嘉國在做何事,大約晚上7時許我聽到驚叫聲,發現告訴人李嘉國臉上和頭上很多血,被告在告訴人李嘉國背後手持物品追打他,所以我叫告訴人李嘉國趕快走,告訴人李嘉國跑出去後沿信義路往東逃走被告仍先追著告訴人李嘉國,後來才改沿信義路西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大雄精舍門邊看書,告訴人李嘉國坐我對面遠處,被告從外面進來,我只聽到聲音哀嚎,很大聲地叫,頭一抬看到告訴人李嘉國頭上有血,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打人,我就叫告訴人李嘉國快點走,被告還繼續在後面追,告訴人李嘉國頭部的傷口是被告攻擊造成的,告訴人李嘉國是遭到被告毆打,並非與被告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97、1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大雄精舍中,聽到聲音才注意到告訴人李嘉國與被告2人,被告拿一根棒子,告訴人李嘉國則頭破血流,被告從外面進入大雄精舍時,就手持那個棒子,我注意到他們時,被告身上沒有傷勢,被告毆打告訴人李嘉國時,告訴人李嘉國也沒有還手,只有一直驚叫和跑,告訴人李嘉國先往裡面走,我叫告訴人李嘉國往外面走,被告就追著告訴人李嘉國向外跑,我也到大雄精舍外面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李嘉國,直至被馬路的紅燈號誌擋住才沒有過去,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李嘉國有動手出拳打到被告頭部,讓被告撞到鋁門窗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1、93、95頁)。由證人邱慧君之證言可知,於案發當時其在看書,其係因告訴人遭被告持棒子毆打而發出聲響,始注意到被告手持棒子在告訴人後方追打告訴人,其發現時,告訴人已頭破血流,且未還手等情明確。
4.觀之證人李嘉國、邱慧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證述一致,堪認告訴人李嘉國係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未有出手攻擊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李嘉國先出手,其始還手,雙方係互毆云云,殊無足採。倘若告訴人先出口咬被告,被告因此而有防衛之必要,衡之常情,被告僅須將告訴人推開或離開現場即可,而無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甚且追打告訴人之必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故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況證人邱慧君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他們並非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97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李嘉國之犯意,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嘉國,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漏載「修正前」,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本院逕予補正)。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然:
1.被告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出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偵卷第83頁)。而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為:「程員自100年3月19日在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至109年11月20日共71次,不曾住院,於107年10月23日本案發生前(同年10月1日)、後(同年12月24日)就診時之診斷皆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程員前開兩次就診時,門診醫生並未變更其藥物,顯示程員兩次就診時之精神狀況皆『如常』且『穩定』,程員縱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目前亦無理由認為其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可佐。
2.觀諸當日案發隔日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本件糾紛緣由時,均能就其認知之糾紛原因與衝突過程完整陳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就案發當日之糾紛過程供述無礙,能夠理解被告毆打告訴人李嘉國頭部致其受傷之傷害行為之意義,並能針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回答,據以陳述對於告訴人李嘉國、證人邱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本案卷證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卷三第95、96、103至113頁;本院卷第44至52頁)。是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係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殊無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嘉國,造成告訴人李嘉國受有前述傷勢,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嘉國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李嘉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其客觀上有毆打告訴人李嘉國之頭部之部分行為,然主張其與告訴人李嘉國間為互毆之犯後態度,暨其罹有精神疾患之身心情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並為低收入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持棍棒係旁邊大樓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則該鐵棍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伊被毆打、被踢、被咬,請求改以罰金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說明被告前開行為經送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係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被告以質地堅硬之鐵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縫合數十針,顯對告訴人生命之危害性甚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不當。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程浩然因認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傍晚6時許,在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李嘉國頭部,致李嘉國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嘉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慧君於偵查中證述、臺大醫院108年1月25日函附病歷資料、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李嘉國發生糾紛,並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李嘉國頭頂左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造成告訴人李嘉國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些傷不是伊造成的,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而於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嘉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國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事實,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證人邱慧君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4、27、28、121至123、197、198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3頁)證述明確,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25日函檢附病歷資料、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59至61、63至69、209至249頁),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9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2.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嘉國尚有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惟依告訴人李嘉國上開證述,被告除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李嘉國頭部外,並無攻擊告訴人李嘉國臉部、胸部、及手部之行為;另證人邱慧君上開證述,亦未證稱有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李嘉國臉部、胸部、及手部之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於原審證稱:「我當日在急診驗傷之傷勢中,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均不是被告攻擊我造成的,是我躲著被告,在逃跑的過程中被跪拜的座墊絆倒,我跌倒2次,那些部位的傷勢是我自己跌倒造成,不是被告攻擊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堪認告訴人李嘉國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並非因被告毆打所致,而係告訴人李嘉國於閃避過程中不慎跌倒所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所設之傷害罪嫌於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單純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李世華
法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浩然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浩然與李嘉國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雄精舍之信 徒,程浩然因認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傍晚6時許, 在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李嘉國之頭部,致李嘉國受有 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程浩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浩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 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與李嘉國 發生糾紛,並出手毆打李嘉國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國之頭 頂左側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是李嘉國先出手毆打伊,伊才打他,伊並 未使用鐵棍,李嘉國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洵無傷害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程浩然與告訴人李嘉國均為大雄精舍之信徒,被告因認 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於10 7年10月23日傍晚6時許,在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李嘉 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國受有頭頂左側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證人即大雄精舍負 責人邱慧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24、27、28、121至123、197、198頁;原 審卷三第89至103頁)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1月25日函檢附病歷資料、總 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59至61、63至69 、209至249頁)等在卷可稽。衡諸證人李嘉國、邱慧君2人 之證言互核一致,其等與被告3人之間,並無仇怨,諒無設 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先辯稱其並未使用鐵棍毆打告訴人李嘉國,而是持用 木棍云云(見偵卷第19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又 否認被告持兇器毆傷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係持 鐵棍攻擊告訴人李嘉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22、122頁), 核與告訴人李嘉國案發當日急診病歷所記載之主訴相符(見 偵卷第215頁),參之證人邱慧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確持1根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頭破血流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益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持鐵棍毆打其頭部成傷乙節, 確屬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係正當防衛為其置辯,雖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其始還手打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 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 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 ,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 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李嘉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平常一樣前往大雄 精舍上香拜拜,禮完佛之後就在大雄精舍中念佛,大約傍晚 6時許,被告從外面衝進來拿著鐵棍直接往我頭頂上攻擊, 我整個人在完全不知情、無從防備與閃躲之狀況下被鐵棍攻 擊,造成頭部血流如注,這時候證人邱慧君見到此情,趕緊 逃跑,我很緊張在逃跑至大雄精舍外的過程中,跌倒了3次 ,這時候被告還持續的追逐我,我逃出大雄精舍時先沿信義 路向東之方向跑,被告仍繼續追出大雄精舍先往東向找我, 才往西離開,整個過程中我未曾動手打被告,也未有反擊的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到大雄精舍上香拜拜,禮佛完畢後,我 就坐在大雄精舍的角落,證人邱慧君坐在我對面看書,被告 就從外面持鐵棍進入,直接朝我頭上敲打,因為我流血所以 我就大叫,證人邱慧君聽聞我驚叫,便要我快點跑,我先往 大殿裡面方向跑,被告繼續追著我,證人邱慧君持續叫我快 點跑,我便往門外跑,且因為驚慌,在逃跑過程中被跪墊絆 倒而跌倒了,逃到門外後,我往信義路與新生南路方向跑, 回頭看到被告仍繼續追逐我,但被告因為遇到紅燈而停了下 來,後來路人詢問我傷勢並幫我報警,救護車才把我送醫救 治,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大雄精舍裡面,證 人邱慧君坐在東側櫃台裡面,我坐在西側門裡頭,這個距離 從東側門到西側這個位置只有5至6公尺,而這個室內當中也 沒有任何的障礙物及遮蔽物,當時我低著頭在念佛號,後來 因為手機有簡訊進來我看了手機,被告就從外面衝進來,拿 著鐵棒往我頭上打,造成我頭部3個部位受傷,血流如注, 然後程浩然還在裡面追著我要繼續打我,還好是證人邱慧君 看到這一幕告訴我趕快跑,被告在後面追著我,結果我還在 大雄精舍裡面為了閃躲被告,在裡頭跌倒摔了2跤,然後我 從東側門跑出去,跑到外面去,被告還繼續拿著鐵棍追過來 ,我這個時候已經跑到信義路、新生南路路口,有一個福特 汽車展示中心口門前面,所有路人看到我血流如注,這個時 候被告在福特汽車對面的路口,看到很多路人了,才沒有繼 續追過來,我沒有還手,也未曾咬被告的手。」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7至99、10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李嘉國始終 堅詞否認有先咬被告的左手等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3.證人邱慧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大雄精舍內看書 ,告訴人李嘉國也在大雄精舍內許久,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李 嘉國在做何事,大約晚上7時許我聽到驚叫聲,發現告訴人 李嘉國臉上和頭上很多血,被告在告訴人李嘉國背後手持物 品追打他,所以我叫告訴人李嘉國趕快走,告訴人李嘉國跑 出去後沿信義路往東逃走被告仍先追著告訴人李嘉國,後來 才改沿信義路西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大雄精舍門邊 看書,告訴人李嘉國坐我對面遠處,被告從外面進來,我只 聽到聲音哀嚎,很大聲地叫,頭一抬看到告訴人李嘉國頭上 有血,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打人,我就叫告訴人李嘉國快點走 ,被告還繼續在後面追,告訴人李嘉國頭部的傷口是被告攻 擊造成的,告訴人李嘉國是遭到被告毆打,並非與被告互毆 。」等語(見偵卷第197、1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在大雄精舍中,聽到聲音才注意到告訴人李嘉國 與被告2人,被告拿一根棒子,告訴人李嘉國則頭破血流, 被告從外面進入大雄精舍時,就手持那個棒子,我注意到他 們時,被告身上沒有傷勢,被告毆打告訴人李嘉國時,告訴 人李嘉國也沒有還手,只有一直驚叫和跑,告訴人李嘉國先 往裡面走,我叫告訴人李嘉國往外面走,被告就追著告訴人 李嘉國向外跑,我也到大雄精舍外面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李 嘉國,直至被馬路的紅燈號誌擋住才沒有過去,過程中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李嘉國有動手出拳打到被告頭部,讓被告撞到 鋁門窗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1、93、95頁) 。由證人邱慧君之證言可知,於案發當時其在看書,其係因 告訴人遭被告持棒子毆打而發出聲響,始注意到被告手持棒 子在告訴人後方追打告訴人,其發現時,告訴人已頭破血流 ,且未還手等情明確。 4.觀之證人李嘉國、邱慧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證 述一致,堪認告訴人李嘉國係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未有出手 攻擊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李嘉國先出手,其始還手 ,雙方係互毆云云,殊無足採。倘若告訴人先出口咬被告, 被告因此而有防衛之必要,衡之常情,被告僅須將告訴人推 開或離開現場即可,而無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甚且追 打告訴人之必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而故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況證人邱慧君於偵查時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他們並非互毆。」等語(見偵卷第 197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李嘉國之犯意,而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嘉國,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 漏載「修正前」,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本院逕予補正)。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然: 1.被告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出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可憑(見偵卷第83頁)。而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為 :「程員自100年3月19日在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至10 9年11月20日共71次,不曾住院,於107年10月23日本案發生 前(同年10月1日)、後(同年12月24日)就診時之診斷皆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 度』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程員前開兩次就診時, 門診醫生並未變更其藥物,顯示程員兩次就診時之精神狀況 皆『如常』且『穩定』,程員縱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非 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目前亦無理由認為其於本案之行 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可佐。 2.觀諸當日案發隔日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員警 詢問本件糾紛緣由時,均能就其認知之糾紛原因與衝突過程 完整陳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就案 發當日之糾紛過程供述無礙,能夠理解被告毆打告訴人李嘉 國頭部致其受傷之傷害行為之意義,並能針對法官所詢問之 問題回答,據以陳述對於告訴人李嘉國、證人邱慧君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本案卷證之意見(見原 審卷一第38、39頁;卷三第95、96、103至113頁;本院卷第 44至52頁)。是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要與常人無異,係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殊無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 大雄精舍大悲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李嘉國,造成告訴人李嘉國受有前述傷勢,其行為誠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嘉國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李嘉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其客觀上有毆打告 訴人李嘉國之頭部之部分行為,然主張其與告訴人李嘉國間 為互毆之犯後態度,暨其罹有精神疾患之身心情狀(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並為低收入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持棍棒係旁邊大樓拿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則該鐵棍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漏未說明 未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附 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伊被毆打、被踢、被咬,請求 改以罰金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朝告訴人頭部攻 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項事由,並說明被告前開行為經送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時辨識 及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係有完全責任能 力之人,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 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被告以質地 堅硬之鐵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縫合數十針,顯 對告訴人生命之危害性甚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無不當。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程浩然因認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 咒水過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 日傍晚6時許,在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李嘉國頭部, 致李嘉國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李嘉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慧君於偵查中證述、臺大醫 院108年1月25日函附病歷資料、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 過多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李嘉國發生糾紛,並有持棍子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李嘉國頭頂左側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6公分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造成告訴人李嘉國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些傷不是伊造成 的,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李嘉國取用大雄精舍大悲咒水 過多而心生不滿,而於上開精舍內,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 嘉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國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事實 ,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國、證人邱慧君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4、27 、28、121至123、197、198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3頁)證 述明確,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25日函 檢附病歷資料、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9、59至61、63至69、209至249頁),並為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9至191頁),此部 分事實可信為真。 2.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嘉國尚有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臉部 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等情, 惟依告訴人李嘉國上開證述,被告除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李嘉 國頭部外,並無攻擊告訴人李嘉國臉部、胸部、及手部之行 為;另證人邱慧君上開證述,亦未證稱有見到被告攻擊告訴 人李嘉國臉部、胸部、及手部之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李嘉 國於原審證稱:「我當日在急診驗傷之傷勢中,臉部撕裂傷 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均不是被告攻擊我造 成的,是我躲著被告,在逃跑的過程中被跪拜的座墊絆倒, 我跌倒2次,那些部位的傷勢是我自己跌倒造成,不是被告 攻擊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堪認告訴 人李嘉國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 之傷勢,並非因被告毆打所致,而係告訴人李嘉國於閃避過 程中不慎跌倒所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既不 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被告所設之傷害罪嫌於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單純一罪 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