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洗錢防制法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筱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號、109年度偵字第4654號、109年度偵字第637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筱婷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樂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其夫鍾興垣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鍾秉軒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琪」之人指定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9號之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所指定之號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威智、白添枝、林晁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成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筱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下稱偵2784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5卷《下稱偵6375卷》第5頁至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01554號卷《下稱宜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智、白添枝、林晁輝、李成果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784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偵6375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宜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784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寄出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各1份(見中檢卷第35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宜警卷第50頁至第59頁反面)、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影本1份(見中檢卷第65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影本1份(見中檢卷第85頁)、告訴人陳威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784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白添枝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2784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害人陳建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2784卷第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84卷第55頁至第58頁)、告訴人林晁輝提出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見偵6375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李成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宜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翁筱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白添枝、陳威智、林晁輝、李成果及被害人陳建榮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成果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白添枝、陳威智、林晁輝及被害人陳建榮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困難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分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受有金錢損失,不可謂輕,且迄今尚未與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等語。經查,依被告上揭犯行,所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失,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尚屬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晁輝、白添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已給付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林晁輝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顯見被告係有彌咎之誠,且已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摘「全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和解」之情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林晁輝之損失,並與告訴人白添枝成立調解,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復生

法官 張紹省

法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金額 1 白添枝 於109年1月5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白添枝聯絡,佯稱告訴人白添枝之友人,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白添枝匯款,致告訴人白添枝陷於錯誤,於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建榮 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與被害人陳建榮聯絡,佯稱被害人陳建榮之友人,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陳建榮匯款,致被害人陳建榮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威智 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與告訴人陳威智聯絡,佯稱告訴人陳威智之外甥,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陳威智匯款,致告訴人陳威智陷於錯誤,於1月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晁輝 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林晁輝聯絡,佯稱告訴人林晁輝之友人,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林晁輝匯款,致告訴人林晁輝陷於錯誤,於1月8日匯款6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李成果 於109年1月5日,與告訴人李成果聯絡,佯稱告訴人李成果之友人,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李成果匯款,致告訴人李成果陷於錯誤,於1月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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