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永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永全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分別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強盜之認識或意圖,且本案調查已充分、幾近完備,依目前客觀所呈現之調查程度及蒐證結果,被告並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空間及必要。被告係因為警逮捕時對本案強盜等犯行完全不知情,始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在候審室詢問其他被告有關本案之事實真相,此乃人情之常,並非與其他共犯串供,況同案被告若與被告討論案情,為何原裁定僅認被告一人有串證之虞,此亦非公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曾一度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係為求交保,並非確有參與該犯行,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准予其他同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卻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為此,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原審訊問後,自110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等犯行,然綜觀本案卷證,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鄭德威之指證、同案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吳紹強、楊凱宇、陳旻鴻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扣案手機還原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相關證人仍待傳喚、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強盜等罪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抗告意旨謂:被告於案發前根本不知前往桃園之目的為何,主觀上無強盜之認識或意圖云云,顯係就其是否涉及加重強盜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既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至被告有無經濟能力、人脈網絡或逃亡之能力等節,與上開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另被告就案情細節多有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共犯及證人又尚未經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既有利害依存關係,為減輕或脫免罪責,自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即令相關證人、被害人、同案被告曾先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官訊問時多次陳述,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已無勾串之虞。至被告在候審室就相關案情詢問共犯,其動機、原因或目的為何,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原審初次羈押訊問時,係主動陳述有於候審室詢問共犯為警逮捕移送之原委乙節,與被告有無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亦無必然關連。
⒊抗告意旨另執同案被告為例,指摘原裁定就同案各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標準不一,有悖於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各被告涉案情節不盡相同,面對偵審之態度、歷次供述內容之一致性或可信性迥異,從而對於其等「有無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之認定自有不同,本無相互拘束或比附援引之效,尚難執同案被告之例,逕認被告同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原審依全案相關事證,就被告為與同案被告相異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⒋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芃宇
法官 陳俞伶
法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2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永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永全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3、4款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 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分 別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嗣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 裁定被告自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強盜之認識或意圖,且本案調查已 充分、幾近完備,依目前客觀所呈現之調查程度及蒐證結果 ,被告並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空間及必要。被告係因為警 逮捕時對本案強盜等犯行完全不知情,始於製作警詢筆錄後 ,在候審室詢問其他被告有關本案之事實真相,此乃人情之 常,並非與其他共犯串供,況同案被告若與被告討論案情, 為何原裁定僅認被告一人有串證之虞,此亦非公平。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雖曾一度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係為求交保, 並非確有參與該犯行,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逃亡之 虞,原審准予其他同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卻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為此,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 ,原審訊問後,自110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等犯行,然綜觀本案卷證,被 告被訴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鄭德威之指證、同案被告余建緯 、胡西寶、陳奕維、吳紹強、楊凱宇、陳旻鴻之供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扣案手機還原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強盜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 相關證人仍待傳喚、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強盜 等罪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被告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 體事由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 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者,尚屬有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 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抗告意旨謂:被告於案發前根本不 知前往桃園之目的為何,主觀上無強盜之認識或意圖云云, 顯係就其是否涉及加重強盜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無礙 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 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 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 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既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至被告有無經濟能力、人脈網絡或逃亡之能力等 節,與上開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 必然關連。另被告就案情細節多有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之情 ,共犯及證人又尚未經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共 犯或證人間既有利害依存關係,為減輕或脫免罪責,自有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即令相關證人、被害人、同案被告曾先後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官訊問時多次陳述,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已無勾串之虞。至被告在候審室就相關案情詢問共犯,其 動機、原因或目的為何,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原審初次羈押訊問時,係主 動陳述有於候審室詢問共犯為警逮捕移送之原委乙節,與被 告有無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亦無必然關連 。 ⒊抗告意旨另執同案被告為例,指摘原裁定就同案各被告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標準不一,有悖於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各被告涉案情節不盡相同,面對偵審之態度、歷次供述內容 之一致性或可信性迥異,從而對於其等「有無逃亡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之認定自有不同,本無相互拘束或比附援引之效 ,尚難執同案被告之例,逕認被告同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原審依全案相關事證,就被告為與同案被告相異之羈押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⒋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徒憑 己見,為相異評價,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