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勝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應於歷審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法應傳證人而未傳證人,逕行判決,屬違背法令,並無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發現真實,隸屬傳聞證據不得當作唯一證據,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聲請調查證據與職權調查證據,並符合第420條各款之一者。
㈡第一次庭訊中檢察官曾詢問告訴人「如此輕傷怎麼告人家被告」,惟起訴書列出如此多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勝隆認為告訴人有2份不同時間所開之診傷單,何況聲請人因遭告訴人毆擊傷害,聲請人也向當地派出所報案3次才成功,其他2次派出所均有吃案嫌疑。
㈢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3許,告訴人稱108年1月11日0時10分許之時間顯然錯誤,告訴人又稱「被告以拳頭攻擊」在2樓,毆擊告訴人之時地完全不符事實「即在1樓大門外」,本件不可能聲請人在2樓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請求調查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及監視器錄影查證。當日聲請人要去前妻處所探望小孩,按門鈴前妻不開門,聲請人有請前妻開門聲音,告訴人卻出來大聲喝斥「人家不開門被告,快走開!快走開!充插銷<台語>」。
㈣告訴人父子二人,突然從2樓衝出來,共同歐擊聲請人1人,錄影光碟片中可見聲請人遭告訴人衝撞跌倒,以及用不明物品進行攻擊,導致聲請人頭部外傷,頭皮被鈍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刺傷、一顆門牙斷裂,請調閱監視器光碟片中聲請人遭告訴人父子二人毆擊百餘次證據,即使有毆打告訴人受傷,但也遭告訴人毆打傷害,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互相拉扯,法院卻判聲請人有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請求釐清本件案情真實,並調查證據,以符程序正義,以免造成冤錯假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
㈡惟聲請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並於理由內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聲請人片面主張告訴人所述為虛偽證述、被誣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要件,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再綜觀聲請人之「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理由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空泛指摘本件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滋杉
法官 陳彥年
法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勝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應於歷審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法應傳證人而未 傳證人,逕行判決,屬違背法令,並無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 ,發現真實,隸屬傳聞證據不得當作唯一證據,請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聲請調查證據與職權調查證據,並符合第4 20條各款之一者。 ㈡第一次庭訊中檢察官曾詢問告訴人「如此輕傷怎麼告人家被 告」,惟起訴書列出如此多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勝 隆認為告訴人有2份不同時間所開之診傷單,何況聲請人因 遭告訴人毆擊傷害,聲請人也向當地派出所報案3次才成功 ,其他2次派出所均有吃案嫌疑。 ㈢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3許,告訴人稱108年1月1 1日0時10分許之時間顯然錯誤,告訴人又稱「被告以拳頭攻 擊」在2樓,毆擊告訴人之時地完全不符事實「即在1樓大門 外」,本件不可能聲請人在2樓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請求調查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及監 視器錄影查證。當日聲請人要去前妻處所探望小孩,按門鈴 前妻不開門,聲請人有請前妻開門聲音,告訴人卻出來大聲 喝斥「人家不開門被告,快走開!快走開!充插銷<台語>」。 ㈣告訴人父子二人,突然從2樓衝出來,共同歐擊聲請人1人, 錄影光碟片中可見聲請人遭告訴人衝撞跌倒,以及用不明物 品進行攻擊,導致聲請人頭部外傷,頭皮被鈍器挫傷、頸部 挫傷、雙膝刺傷、一顆門牙斷裂,請調閱監視器光碟片中聲 請人遭告訴人父子二人毆擊百餘次證據,即使有毆打告訴人 受傷,但也遭告訴人毆打傷害,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互相拉 扯,法院卻判聲請人有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違誤, 聲請人請求釐清本件案情真實,並調查證據,以符程序正義 ,以免造成冤錯假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 ,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 ,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 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 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 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 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 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 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 ,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所提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 ㈡惟聲請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並於理由內詳論 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聲請人片面主張告訴人所述為虛偽證述、被 誣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 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 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要件, 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5款所指聲請 再審之事由。再綜觀聲請人之「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 理由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 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 意所為之推論,空泛指摘本件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 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 性要件不符。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