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光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愛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890號、110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7、17179、18460、19444、19518、296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6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及丑○○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同年月14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電子遊戲場會計助理」、「電子遊戲場稽核」,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存銘sir」、「小武」、「松」等成年人洽詢後,庚○○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自「松」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丑○○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松」之指示,向特定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提領或收取金額1%或2%之高額報酬,且提領、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渠等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渠等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先後加入「松」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卯○○、丙○○、甲○○、戊○○、丁○○、子○○、巳○○、辰○○、寅○○、乙○○、己○○、壬○○及辛○○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庚○○則依「松」之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依「松」指示前來取款之丑○○,丑○○復依「松」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庚○○、丑○○因而分別從中抽取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1萬8,000元作為報酬。嗣庚○○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提款時,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盤查,員警發現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7張金融卡,且適逢詐欺集團來電指示庚○○再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庚○○乃在員警之監視下提領該金額,再帶同員警查悉前來收取款項之丑○○,庚○○及丑○○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子○○、巳○○、辰○○、寅○○、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另經壬○○、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丑○○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則不服原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29日北院忠刑瑞109訴841字第1100011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及丑○○分別於109年4月15日起、同年月14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電子遊戲場會計助理」、「電子遊戲場稽核」,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存銘sir」、「小武」、「松」等成年人洽詢後,庚○○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自「松」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丑○○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松」之指示,向特定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或收取金額1%或2%之報酬。嗣告訴人卯○○、丙○○、甲○○、丁○○、子○○、巳○○、辰○○、寅○○、乙○○、己○○、壬○○、辛○○及被害人戊○○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詐騙手法,騙取其等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庚○○再依「松」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復將提款金額交付給依「松」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丑○○,被告丑○○又依「松」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9、280至288頁),且有被告2人分別與「存銘sir」、「小武」、「松」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以上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第841號卷〉第121至173、261至349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第890號卷〉第235至3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3號卷〈下稱第13813號卷〉第63至6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為憑(按:以上所引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用,下同),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仍否認犯行,但渠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見第13813號卷第32、42、220、222頁) ,可知被告庚○○依「松」之指示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丑○○,被告庚○○即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例如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而被告丑○○依「松」之指示,向被告庚○○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被告丑○○則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或2%。然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提領或收款金額1%或2%之高價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與常情誠有不合,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時約10小時、月休4日)、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每日工時約10小時,月休不固定),每月收入均僅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從事處理外匯資料之工作(每日工時約7小時,週休2日),月入僅1萬7千多元至2萬多元不等,另曾從事輔導中心諮詢專員之工作(每日工時半天),月入亦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即更見其明。況被告庚○○僅係代為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丑○○僅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渠等工作內容既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倘「松」等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提領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透過報紙廣告及LINE徵求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從事此項工作之理,在在可徵「松」等人無非係欲利用被告2人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2人誠難諉稱並未預見。佐以「松」與被告2人於LINE之對話截圖(見原審第841號卷第121至164頁、第890號卷第240至295頁),「松」指示被告庚○○提領款項之地點計有「(臺北市○○○○路000號」、「民權西路104之1號」、「重慶北路3段178號」、「萬華區武昌街2段57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區中正路363號」等址;「松」指示被告丑○○收取款項之地點則計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1段180號」、「松江路125號」、「復興北路386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區中正路363號」等址,可知「松」指示被告2人提領、收取款項之地點,遍布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各地,未曾固定,一再更換,顯係有意規避查緝之慣常作法,益足認定被告2人實無不能預見之理,此參諸被告庚○○於偵訊時亦自承:(問:拿提款卡領錢在任何一個ATM都可,為何要到處去不同的ATM領錢?)「松」說要按照他的指示提領,我有感覺到奇怪等語(見第13813號卷第220頁),更徵彰然明甚。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款項,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詐欺集團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及「車手」、「收水」等人員層轉之避險模式,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業見前述。審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屬成年,被告庚○○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按摩及駕駛計程車之工作;被告丑○○則具有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中華電腦外派台銀處理外匯資料及輔導中心諮詢專員之工作,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80至181頁),復觀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皆核屬正常,顯見渠等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2人就渠等上揭工作內容僅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並轉交,即可獲得與渠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渠等主觀上當已預見「松」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渠等從事上開工作,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2人亦自承渠等均以LINE與「松」等人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實際身分、所屬公司為何及所在等情(見第13813號卷第32至33、42、220頁、原審第841號卷第438頁),即見「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渠等依「松」之指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並轉交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存銘sir」、「小武」、「松」等人利用報紙廣告、LINE吸收被告2人為「車手」及「收水」人員後,再由該集團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復由「松」指示「車手」即被告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將詐騙款項交由「收水」即被告丑○○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存銘sir」、「小武」、「松」等成員,且詐欺之對象至少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被害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業已預見「松」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渠等則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渠等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渠等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渠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2人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車手」即被告庚○○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收水」即被告丑○○層轉詐欺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容任渠等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渠等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與「存銘sir」、「小武」、「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對外吸收「車手」、「收水」之人員(即如「存銘sir」、「小武」)、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庚○○」、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丑○○)、指揮「車手」、「收水」之人員(即如「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渠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對於被告2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被告庚○○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主觀上認為其所提領之款項係電子遊戲場賭資,認為賭客不便親自到自動櫃員機領款應屬合理,且其自己也從未親眼見到詐欺集團實施話術騙得提款卡等詐術行為,自己只是打工性質,不便過問太多,故從未懷疑「松」所言,亦從不知該等款項是詐騙款項,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才知自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庚○○之犯罪故意為間接故意,多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以此認定其該當主觀構成要件,殊嫌不足云云;被告丑○○所為辯解則略以:其純粹只是應徵電子遊戲場的工作,對方要其擔任會計助理,其與庚○○等人素不相識,也未有聯繫,因為疫情的關係,老闆指示要其幫忙點收,點收地點是依照上司的指示,其既沒有提領款項,錢也沒有入其帳戶,其僅係暫時點收協助會計工作而已,當初其還有去查證是否有對方所說的電子遊戲場,還問他是不是上市櫃公司,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其本身也是被害者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犯行,且認定渠等俱係預見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竟在為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渠等辯稱「未懷疑」、「不知道」本件係詐騙,渠等亦係受騙、被害者云云,即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渠等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2人徒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況依經驗法則,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為確保應徵者是否符合資格,當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基於互信考量、篩選應徵者之能力與誠信,多會如實告知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薪資等,且自身公司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亦不致不明。從而,倘非欲從事不法行徑而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衡情應無僅藉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從未謀面之應徵者執行工作之可能。乃被告2人均以LINE與「松」等人聯繫,並未見過對方,「松」等人之身分及「公司」名稱、所在俱屬不明,「松」等人竟即指示被告2人從事領款、取款並轉交之工作,顯悖於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應徵員工之正常作法,則被告2人主觀上又豈有對「松」等人所為未心生懷疑之可能,益徵渠等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丑○○另辯以:因為疫情的關係,老闆指示要其幫忙點收,其才暫時點收協助會計工作,當初其還有去查證是否有對方所說的電子遊戲場云云。然「松」等人之作法顯異於一般公司之作法,被告丑○○應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而未實際確認,則其縱有所謂查證之作為,亦僅屬表面而難解免其責。況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印象中有查證過,該應徵之遊戲場係設於臺南市中心云云(見原審第841號卷第443至444頁),則何以其實際工作收款之處均在雙北地區?足見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者,於本件案發時,雖於世界各地多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對於眾多行業經營、人民行動自由有所限制,惟斯時我國尚無新增本土確診病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我國係於110年5月15日起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同年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本件案發時並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無法至公司現場辦公之情形,是被告丑○○辯稱因疫情的關係,始經老闆指示暫時幫忙點收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同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13罪,下皆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均13罪)。

⒉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渠等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56頁),並給予渠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固係以網際網路(拍賣網站、臉書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手法係冒用公務員(警員)名義為之,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渠等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自難遽認渠等所為該當上揭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存銘sir」、「小武」、「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3、6、8至11、13、14所示詐騙款項,先後多次經「車手」即被告庚○○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渠等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皆各13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庚○○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後交給被告丑○○,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被告2人對於渠等所為並無悔悟,一再陳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雖渠等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足謂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第890號卷第95至99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第841號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審酌其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說明對被告2人量處前揭之刑,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薪水計算是每提領1萬元抽100元,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工作約7天,領了約1萬多元等語(見第13813號卷第220頁、原審第841號卷第510頁),勾稽被告庚○○自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4所示之「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欄」內提領金額(扣除不在起訴範圍內之金額)共計87萬7,984元,互核被告庚○○上述報酬為1%計算,則其報酬應為8,779元,與其自述所領報酬相差不多,然依常情使用ATM提款時,多以1,000元為單位提領,則認被告庚○○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8,800元。⑵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薪水每個月大約有4萬元報酬,一天收10萬元會給我2,000元,也就是依照我收的錢給2%的報酬,後來「松」給的比較彈性,只有給我1%,但會另外再補給我車資,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大概領了2萬多元等語(見第13813號卷第222頁、原審第841號卷第450頁),勾稽被告丑○○自被告庚○○處所收受之金額(扣除不在起訴範圍內之金額)共計87萬7,984元,互核被告丑○○上述報酬為2%計算,則其報酬應為17,560元(四捨五入),與其自述所領報酬2萬元相差不多,然依常情使用ATM提款時,多以1,000元為單位提領,則認被告丑○○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上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分別為被告庚○○、丑○○所有,且均稱係以其內安裝之LINE與「松」聯繫,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第841號卷第90至9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841號卷第121至164頁、第890號卷第239至295頁),顯各為被告庚○○、丑○○從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自被告庚○○身上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各帳戶持有人所有,考量該等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即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⑷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5,000元部分,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經判處無罪(詳如下述),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適用,仍予以審酌是否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固有微疵,但就不予強制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㈢準此,被告2人上訴均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其併案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6至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癸○○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18萬元匯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持金融卡提款後,交由被告丑○○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㈡被告丑○○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復向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車手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提款卡照片、贓款5,000元之照片、LINE對話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依「松」指示至ATM領款,但領款時即為警查獲,並因此帶同員警查獲被告丑○○之事實;被告丑○○固坦承有自被告庚○○處收受款項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皆辯以同前所述之辯解內容。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者遭詐欺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倘若根本無法證明行為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由成立本罪,要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癸○○究係於何時遭受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之18萬元,於起訴書上並無任何之記載;而檢察官雖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第13813號卷第287至288頁、原審第890號卷第221、223頁),然該等資料祇能證明癸○○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有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匯出一筆18萬元之款項至廖世君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29分許,遭接續提領14萬5,000元(2萬元7次、5,000元1次),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又遭提領5,000元之事實,而縱認上開14萬5,000元、5,000元均為被告庚○○所提領,復交給被告丑○○,惟此僅係上開18萬元匯款之金流軌跡,但該匯款何以會從癸○○之帳戶中匯出,是否係遭他人施以詐術所致,仍未見檢察官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遽以(加重)詐欺等罪對被告2人相繩,其理自不待言。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究係何人於何時遭受何種詐術而交付之款項,於起訴書上並無任何之記載;而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丑○○與「松」之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第890號卷第271至282頁),然該等資料至多祇能證明被告丑○○有向某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丑○○縱亦對此情供承不諱,惟此僅係該等款項由被告丑○○代收、代轉之金流軌跡,但該等款項何以會由某人交付被告丑○○,是否係遭他人施以詐術所致,仍未見檢察官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遽以(加重)詐欺等罪對被告丑○○相繩,其理亦屬灼然。

⒋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提款卡照片、贓款5,000元之照片、LINE對話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有擔任「車手」人員,被告丑○○有擔任「收水」人員等事實,尚無法密切連結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確係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款項,即難資以佐證補強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成員間本即有各自之行為分擔,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而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收水,雖渠等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但渠等所為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復參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一其餘提款時間接近,顯見被告庚○○是同時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多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款項,故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早已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且被害人癸○○匯款後,被告庚○○隨即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其領取款項金額與被害人癸○○所匯入款項相近,堪認被害人癸○○應是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而匯款,之後被告庚○○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將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丑○○,其交付時間點也與原判決附表二其餘收款時間相近,益徵被告2人前開提款、收款之行為均係犯罪行為之一部,況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渠等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收款之行為,而被告庚○○、丑○○就附表一編號5也同樣係屬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態樣,卻反以無詐欺事實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實有未恰。另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3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收款行為,不論時間、行為均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極為相似,但只因被告丑○○並不清楚收款對象為何人,即遭原審判決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往往車手與收水就互不認識,且各個犯罪分工之人也不會透漏自身之真實年籍資料,藉此設立多處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上游,若單以收款對象不明即將此部分割裂單獨認定無罪,則往後查獲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不就可以此作為理由,藉以獲取無罪之空間?因此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之行為考量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態樣等,即將前開部分抽離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此舉恐嫌率斷,失於主觀云云。

㈢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惟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固有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之金流軌跡,且被告2人確有參與領取、收取並轉交該等款項之事實,然尚乏該等款項確係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得之積極事證,自難逕以加重詐欺、洗錢罪對被告2人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領取、收取並轉交該等款項之時間與前開論罪部分之時間相近,且被告2人復係擔任「車手」、「收水」等情,基此應足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係前開論罪行為之一部云云,然此僅係檢察官依據被告2人所為與另案犯罪之時間、模式相近之情況下所作之推測,但衡以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來源可能性不一而足,在「該等款項是否係經施以詐術所得」一節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上述推測仍不足以補強此節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與前開論罪部分俱有充足事證可佐,兩者並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原判決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潘翠雪

法官 陳俞婷

法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地點 證據索引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卯○○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在拍賣網站上佯稱銷售價格1萬7,000元之平板電腦1臺,待卯○○依指示付訂金1萬元後即失聯。 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1萬元 羅有志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領1萬9,000元(按: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不詳 ⑴告訴人卯○○供述(109偵13813卷第47至50頁) ⑵告訴人卯○○網路匯款帳號、與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3813卷第164至167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3813卷第29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丙○○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上佯稱銷售2萬元之IPHONE手機1支,待丙○○付款後即失聯。 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羅有志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提領2萬元 不詳 ⑴告訴人丙○○供述(109偵13813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社團拍賣貼文、與詐騙集團人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09偵13813卷第177至181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3813卷第29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甲○○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LINE電話佯稱係甲○○之朋友「邱雅微」,亟需購屋資金周轉,要求甲○○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羅有志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下午12時44分至1時11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 不詳 ⑴告訴人甲○○供述(109偵13813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存摺明細、匯款單、與詐欺嫌疑犯對話紀錄截圖(109偵13813卷第186至195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3813卷第294頁) ⑷被告庚○○於109年4月27日已取得羅有志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09訴841卷第12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被害人戊○○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LINE電話佯稱係戊○○之朋友「翠菊」,亟需資金周轉,要求戊○○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呂欣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提領3萬元 不詳 ⑴被害人戊○○供述(109偵1381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人員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109偵13813卷第201至203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3813卷第29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癸○○ 不詳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 廖世君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⑴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1分至2時29分(原判決誤載為49分)、接續提領14萬5,000元(2萬元7次、5千元1次)。 ⑵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5,000元(即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不詳 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3813卷第287至289頁) ⑵取款、匯款傳票(109訴890卷第至221至223頁)  庚○○、丑○○均無罪。 6 告訴人丁○○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其姪子,需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3日10時41、42分許、各匯款5萬元 李家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3日10時54至56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6萬元1次、4萬元1次)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中華郵政長春路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丁○○供述(109偵18460卷第39至42頁)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8460卷第35至37頁) ⑶人頭帳戶於109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4日提領資料(109偵18460卷第2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嫌犯庚○○持帳戶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09偵18460卷第29至31頁) ⑸告訴人丁○○匯款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110偵11683卷第19至20頁) ⑹熱點案件資料詳細列表(109偵42830卷第537至538頁) ⑺監視器畫面(109偵18460卷第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告訴人 子○○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子○○佯稱係其姪子,需款周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李家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中華郵政長春路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子○○供述(109偵18460卷第49至51頁)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8460卷第35至37頁) ⑶人頭帳戶於109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4日提領資料(109偵18460卷第27頁) ⑷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110偵11683卷第19至20頁) ⑸熱點案件資料詳細列表(109偵42830卷第538頁) ⑹監視器畫面(109偵18460卷第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告訴人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巳○○,佯稱係網路偵查隊警員,指其涉及人頭帳戶、需要匯款銷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4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109年4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萬2,013元 蘇愛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4日下午7時8分至8時13分許、接續提領15萬元(3萬元、2萬元、8,000元、6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各1次(按:附表一編號8、9、10之匯款金額與取款金額合併計算,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匯款金額僅14萬9,984元,差額16元〈150,000-149,984=16〉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提款機 ⑴告訴人巳○○供述(109偵16867卷第26至28頁) ⑵告訴人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109偵16867卷第34至36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6867卷第79頁) ⑷告訴人巳○○匯款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110偵11683卷第19至20頁) ⑸0000000被害人清單、人頭帳戶提領資料(109偵19444卷第29至31頁) ⑹熱點案件資料詳細列表(109偵42830卷第541至553頁) ⑺監視器畫面(109偵19444卷第3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告訴人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辰○○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指其網路購物多訂組數、需要配合轉帳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4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 ⑵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蘇愛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郵局、長安東安東路2段97號長安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辰○○供述(109偵16867卷第42至44頁) ⑵告訴人辰○○歷次匯款表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09偵16867卷第50至53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6867卷第79頁) ⑷告訴人辰○○匯款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110偵11683卷第19至20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嫌犯庚○○持帳戶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人頭帳戶0000000提款資料(109偵16867卷第123至125頁) ⑹0000000被害人清單、人頭帳戶提領資料(109偵19444卷第29至31頁) ⑺熱點案件資料詳細列表(109偵42830卷第541至553頁) ⑻監視器畫面(109偵16867卷第15頁、109偵19444卷第3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告訴人寅○○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寅○○佯稱係讀冊網路書店人員,指其網路購物多訂組數、需要配合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4日19時17分許、匯款2萬8,012元。 蘇愛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提款機 ⑴告訴人寅○○供述(109偵16867卷第60至63頁) ⑵告訴人寅○○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16867卷第67至70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6867卷第79頁) ⑷告訴人寅○○匯款明細及人頭帳戶提款資料(110偵11683卷第19至20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嫌犯庚○○持帳戶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人頭帳戶0000000提款資料(109偵16867卷第123至125頁) ⑹0000000被害人清單、人頭帳戶提領資料(109偵19444卷第29至31頁) ⑺熱點案件資料詳細列表(109偵42830卷第541至553頁) ⑻監視器畫面(109偵16867卷第1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告訴人乙○○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Yahoo拍賣客服人員,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09年4月25日下午7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 ⑵同日下午7時49分、匯款3萬元 ⑶同日下午7時55分、匯款3萬元 陳宏韋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09年4月25日下午7時42至43分、接續提領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各1次) ⑵同日下午7點55至57分、接續提領6萬元(2萬元、1萬元各2次)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路328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⑴告訴人乙○○供述(109偵19518卷第17至31頁) ⑵告訴人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6867卷第53、66至71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6867卷第39至40頁) ⑷監視器畫面(109偵16867卷第33至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告訴人己○○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其孫子,需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12萬元 羅有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提領1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款機 ⑴告訴人己○○供述(109偵17179卷第45至49頁) ⑵告訴人己○○之匯款單、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7179卷第57至63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9616卷第97至99頁) ⑷人頭帳戶109年4月27日提領資料、嫌疑人庚○○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表(109偵17179卷第21至23頁) ⑸告訴人己○○遭詐騙情形附表(109偵33869卷第22至23頁) ⑹監視器畫面(109偵17179卷第17至1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告訴人壬○○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起,致電壬○○,佯稱係其姪女的先生,需款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萬元。 ⑵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28分、匯款2萬元。   羅有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⑴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52分、提領1萬元 ⑵同日上午9時18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上午9時19分、提領9,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39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銀行重新分行、重陽路一段88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重新路三段10號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 ⑴告訴人壬○○供述(109偵33869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壬○○匯款單(109偵33869卷第30至31頁) ⑶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33869卷第29頁)  ⑷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9616卷第97至99頁) ⑸人頭帳戶109年4月28日提領資料(109偵33869卷第19頁)  ⑹告訴人壬○○遭詐騙情形附表(109偵33869卷第22至23頁) ⑺監視器畫面(109偵33869卷第25、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告訴人 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21分起,致電辛○○,佯稱係其友人「李文坤」,需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下午12時20分、匯款15萬元。 羅有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14至16分、接續提領1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1次) 新北市○○區○○○路0 0 號正義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辛○○供述(109偵33869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辛○○存摺明細、匯款單(109偵33869卷第36至37頁)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9616卷第87至91頁) ⑷人頭帳戶109年4月28日提領資料(109偵33869卷第19頁)  ⑸告訴人辛○○遭詐騙情形附表(109偵33869卷第22至23頁) ⑹監視器畫面(109偵33869卷第2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被告丑○○收款明細):

編號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對象 1 109年4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2萬3,000元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109年4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5,000元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3萬元 3 109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8萬元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戶名羅有志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呂欣螢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廖世君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戶名羅有志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羅有志 8 三星手機(J7+、玫瑰金色) 1支 被告庚○○所有 9 平板電腦(ASUS、黑色) 1台 被告丑○○所有 10 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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