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家暴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與劉○○前為婆媳關係(劉○○與陳○○之子蔡○○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於110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偕同其母親許○○及兄長劉○玹前往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欲將其與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穎帶回,因斯時蔡○○之前妻黃○○(於100年8月12日與蔡○○兩願離婚)亦在該處,陳○○為避免劉○○目睹黃○○在場,可預見其住處門口空間狹小,劉○○與其母親許○○、兄長劉○玹同時在場,門旁即為牆壁,倘其對劉○○施以推擠,可能造成劉○○撞擊身後牆壁因而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旋在其住處門口,徒手推擠劉○○4次,使劉○○撞擊後方牆壁,致劉○○受有背部創傷瘀紅(起訴書誤載為腹部瘀紅)、頭部創傷、頭痛及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係告訴人未經同意,侵入住宅並錄音、錄影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係為接回其未成年子女蔡○穎,並非無由,且被告對告訴人及其母親許○○、兄長劉○玹提告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及其母親許○○、兄長劉○玹進入並滯留被告住處之原因係在等候被告履行交付蔡○穎之承諾,另渠等留滯時間亦甚短暫,且於接獲蔡○穎後乃即離去等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又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係告訴人當場錄製所得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頁),並非不法取得;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案發時之錄影畫面乙節,並無爭執。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即所錄影之聲音及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仍得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勘驗筆錄向檢察官及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劉○○與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穎之親權係由蔡○○所行使,案發當時劉○○及其母親許○○、兄長劉○玹不顧社區管理員之勸阻,在未有員警之陪同下,逕自前往伊住處,並衝進來撞伊、推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伊當時只是用手阻擋、試圖阻止劉○○及其母親、兄長侵入住宅,並非推劉○○,伊沒有傷害劉○○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偕同其母親許○○及兄長劉○玹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欲將其與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穎帶回時,被告之雙手有碰觸到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49、83至8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41至42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復經證人劉○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4次,使告訴人撞擊後方牆壁,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創傷瘀紅、頭部創傷、頭痛及背痛等傷害,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跑來伊家,伊叫她回去,她衝上來,伊擋她,伊雙手推她回去,她一直衝進來,伊一直推她,不知道推了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9、8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她媽媽當天來叫伊到外面講,伊說不要,伊鐵門一開,他們衝進來撞到伊,伊站穩,手去碰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是伊前婆婆,110年2月16日當天蔡○○未經伊同意把小孩帶走,伊有去報警,警察打給蔡○○,知道小孩在他家,所以伊於晚上8點去蔡○○家帶小孩,蔡○○騙伊說沒有跟另1個前妻見面,但是伊當場看到那位前妻在屋內,陳○○惱羞成怒,用力推伊撞牆壁,而且他還推了好幾下等語(見他卷第7頁);復證稱:110年2月16日晚上8點,伊是去蔡○○、陳○○2人住處,打算將小孩帶回伊樹林住處,當天伊跟伊母親一同過去,伊媽跟她說伊要接小孩回樹林,問陳○○有無再跟蔡○○前妻黃○○聯絡,陳○○說沒有,但伊從門縫中看到小孩要走出來,他們阻擋小孩出來,伊過去牽小孩出來,就看到黃○○,陳○○就立即用力推伊,意思是不想讓伊看到黃○○,當天陳○○用雙手推伊4次,伊叫她不要再推,她就將伊推去撞牆等語綦詳(見他卷第41頁);又經證人劉○玹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開車載劉○○去接小孩要回樹林的家,伊母親也有去,有看到陳○○推伊妹妹(即告訴人)去撞牆壁,伊看到大約有推3、4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0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9至83頁)。

⒊又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

被 告:沒關係我給妳啊。

告訴人:好,給我給我,趕快…(不清)。

被 告:妳去那邊。

告訴人:不用。

被 告:我…(不清)給妳,妳過去那邊。

告訴人:可以、可以來。

被 告:我跟妳說(閩南語),我不是不給妳,妳不要這

樣子。

(0分10秒時,可見被告右手朝拍攝者方向推)

告訴人:妳不要再推我了。

(0分12秒時,可見被告左手朝拍攝者方向推)

被 告:你…(不清)我的房子。

告訴人:啊,好痛啊。

(0分13秒至14秒,因鏡頭晃動畫面不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依上開錄影內容足徵被告確係罔顧告訴人出言阻止,持續近距離向告訴人推擠,而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

⒋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主訴其頭痛、背痛,且經診斷有背部創傷瘀紅、頭部創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遭被告徒手推擠4次,使其撞擊後方牆壁之部位、情節相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中,被告之雙手向告訴人推擠後,告訴人旋呼喊「啊,好痛啊」等語,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以告訴人於被告向其推擠後,立即反應其疼痛之感受,審酌其當時之反應,與一般常人遭受攻擊之反應相當,衡情其當時應無時間虛構該部分事實以誣陷被告,而係真情流露,應非虛偽演出,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4次,使告訴人撞擊後方牆壁,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創傷瘀紅、頭部創傷、頭痛及背痛等傷害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處門口空間狹小,告訴人與其母親許○○、兄長劉○玹同時在場,門旁即為牆壁,倘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推擠,可能造成告訴人撞擊身後牆壁因而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經查:

⒈告訴人與蔡○○於離婚時約定由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穎乙節,固有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蔡○穎平日係與告訴人同住,蔡○○僅時將蔡○穎接往被告上開住處會面交往;案發當日蔡○○將蔡○穎接至被告上開住處,告訴人與其母親許○○、兄長劉○玹因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欲將蔡○穎接回,被告開啟其住處鐵門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49、83至8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7、41頁),並經證人劉○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係為接回其未成年子女蔡○穎,並非無由,且被告對告訴人及其母親許○○、兄長劉○玹提告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及其母親許○○、兄長劉○玹進入並滯留被告住處之原因係在等候被告履行交付蔡○穎之承諾,另渠等留滯時間亦甚短暫,且於接獲蔡○穎後乃即離去等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及其母親許○○、兄長劉○玹係未經其同意,無故侵入住宅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劉○○及其母親、兄長衝進來撞伊、推伊,伊當時只是用手阻擋、試圖阻止他們,並非推劉○○,也沒有傷害劉○○的意思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一直推她,不知道推了幾次;伊是為了自衛才會推來推去;伊只有向前擋而已;她的手來,伊自然要推她出去;伊只是用手向前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71、81至82、84頁);又觀之上開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持續推擠告訴人,並未見及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衝撞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見,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推告訴人時,並無所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有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先後推擠告訴人4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推擠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尚須扶養母親,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謊言卸責,並未認罪,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其請求為有理由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許永煌

法官 黃美文

法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2021/06/11
🏛️
高等法院目前
11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2022/10/26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