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學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學宗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具殺傷力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枝、制式散彈子彈2顆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為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持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而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學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至115、147至1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3月19日被警察查獲前案槍彈,才知道「冠軍」之前放在我租屋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街址)的提袋裡面有槍彈,後來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梁國恭跟我說應該還有另一把槍,並且「冠軍」透過李國民告知還有一把短槍在○○街址屋頂橫樑處,當時我早已搬離該址,為了交槍才特地回去尋找,找到後就放在系爭車輛準備拿去給梁國恭,結果被其他警員以不相關的另案聲請搜索票,先行查獲,我沒有支配管領、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且本案與前案槍彈是「冠軍」同時放在○○街址,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具殺傷力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枝、制式散彈子彈2顆後,於109年4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而本案與前案查獲槍彈,均係「冠軍」於109年3月15、16日間放置在被告○○街址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169、170、233、238、239頁、原審卷第116、215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且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23至27、69至71頁)。又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經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8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0523號函在卷足稽(偵卷第17至19、127至132頁、原審卷第1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依被告偵審供述情節(偵卷第9至12、169、170、233、238、239頁、原審卷第116、215頁、本院卷第113、114頁),扣案槍彈與前案查獲槍彈,均係「冠軍」於109年3月15、16日間以一手提袋裝存攜至○○街址,斯時被告正準備搬遷他處,果此「冠軍」若不據實告知提袋內容物即隨意留置該址,實有遭房東、接手承租人或其他第三人搬動、清除,甚至報警處理之可能,已不合情理。且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散彈槍、子彈係在○○街址1、2樓樓梯間櫃板內尋獲,本案查扣槍彈則係自○○街址3樓橫樑取出,此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12、238頁),實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案於109年3月19日在○○街址執行搜索時,確未發現尋獲前案槍彈之同一地點藏有附表所示槍彈,始未一併查扣,顯見「冠軍」以手提袋裝存前案與本件扣案槍彈攜至○○街址後,該等槍彈業經取出、分別藏納,復衡前案槍彈與本案槍彈收存位置均極隱密,顯係熟悉○○街址格局、裝潢結構者,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9年3月19日在○○街址搜尋多時,仍未能發現藏放在橫樑處之本案槍彈。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冠軍」拿手提袋來時,我跟幫我搬家的李正華正要把箱子搬到外面去,我們從外面進來時,「冠軍」已經把手提袋放在2樓走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217頁),則「冠軍」偶然攜帶槍彈至非其本人居住處所之○○街址,僅短暫停留,實不可能在片刻須臾間妥適思忖、尋覓適當地點將槍彈分別藏置,遑論「冠軍」並不知悉被告搬家進度、清理程度、細部空間收理狀況等,根本無從判斷其安全性,堪認「冠軍」將前案與本案槍彈攜至○○街址後,係由被告依其個人居住經驗及對現場環境之瞭解,自尋適合地點收納甚明,其持有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主觀犯意,至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之初即供稱:

前案我被警察查獲散彈槍後,「冠軍」於109年4月26日透過一名男子(指李國民)來找我,要跟我拿「冠軍」之前放的東西,他說這幾天會再來找我拿,當天晚上我就去○○街址3樓鐵皮屋找出扣案槍彈等語(偵卷第12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從○○街址搬走那天,「冠軍」拿來1個提袋放在1樓,我叫他拿上來2樓,因為放1樓會被搬家的人搬走,他就拿上來2樓,後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來找我,我就帶警察去○○街址,在2樓的小櫃子裡找到提袋,警察就把提袋裡面的長槍(散彈槍)拿走,本案的槍彈沒有被找到,直到4月26日「冠軍」叫李國民來找我拿東西,但我已經退租,就跟李國民說我要聯絡房東才能拿,李國民表示過一、兩天他再過來,當天晚上11點多,我就翻牆進去○○街址,從橫樑鐵柱上取出本案槍彈,用我擦車子的毛巾包著放在車上,這中間我於4月27日開車回臺中探視母親時,有把本案槍彈先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的床鋪底下等語,並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238、239頁),與證人李國民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冠軍」是我朋友,他生病住在長庚醫院時,我會過去探望,109年4月底有一天我去醫院看他,要離開時,「冠軍」叫住我,跟我說他有「東西」放在被告那邊,那枝「大枝」的出事了,還有1枝「小枝」的,他怕「小枝」的也出事,請我去跟被告講一聲,讓被告盡快拿過去給他,我就去找被告,照「冠軍」的意思轉達,我跟被告說:「『冠軍』知道『大枝的』出事了,他不好意思見你,他怕你又出事,叫你把『小枝的』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殊無二致,足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於109年4月26日自○○街址取出本案槍彈,旨在返還「冠軍」,縱或兼有回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梁國恭要求之意(詳後述),仍無從解免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罪責。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為了要把本案槍彈交給梁國恭,經李國民告知藏放地點,才特地去○○街址把槍彈取出云云,否認其主觀上有支配管領本案槍彈之犯意,顯非事實。至李國民於「冠軍」將扣案槍彈攜至○○街址時並不在場,其所為證述無從為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認知與否之認定,自不待言。

㈣證人梁國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3月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被告是基隆治安人口,所以我認識他,我知道被告在109年3月間被查獲槍砲案件,在那之前我就有線報說被告有槍,而且不只1把,如果線民的訊息可靠,我會立刻行動,但當時線民沒有提供相關具體訊息,我請線民去了解,還沒回覆,被告就於109年3月間被其他單位查獲,所以被告該次被抓之後,我就約被告在一間咖啡廳見面,我騙被告說:「你至少有兩把槍,你給我交出來」,就是勸被告以自首方式交出槍,刑責比較輕,我也不用再去找槍就有績效,但被告否認,過了一陣子換被告找我,說確實有另一把槍,我沒有追問被告為何先前要否認,只有叫他趕快拿出來自首,但後來被告沒有通知我,就又被其他同仁抓到,我是值班看到槍砲案件的通報單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證人梁國恭所為證述僅屬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勸說交出其他槍枝之過程,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持有槍彈之犯意,顯然無涉。被告於109年3月

15、16日間「冠軍」將前案與本案槍彈攜至○○街址時,即已有所認識,乃將之分別收納隱蔽處所,分散風險,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經「冠軍」要求取回槍彈,於此同時又為梁國恭遊說交出其他槍枝以減輕刑責,乃自○○街址取出本案槍彈放置系爭車輛上,繼而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搜索查扣,不論被告究係意欲返還「冠軍」或交梁國恭投案,均無礙於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罪責之成立。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於109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被告未受羈押,其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應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案與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以資證明本案槍彈與前案查獲槍彈為「冠軍」同時寄放,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9年3月19日前案遭查獲後起至109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2號、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4月、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供參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時隔數月即又持有扣案槍彈,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梁國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第一次被查獲後,根據我的線報,被告應該有兩把槍,但我不能確定,因為線民還沒提供具體資訊,不然我會直接行動,所以我就找被告談,故意說還有一把槍請他自己交出來,才能減刑,被告本來否認,後來是被告主動找我,說確實有另一把槍放在他之前租屋的地方,不過他已經搬家,不確定還能不能拿到,我當時有毒品案件正在收網,沒有時間關注這部分,就請被告想辦法把槍找出來交給我自首即可,但被告還沒把槍彈交給我,就先被其他同仁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參以被告係於109年4月26日自○○街址取出附表所示槍彈放置在系爭車輛內,此據被告供述如前,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前,在梁國恭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而未著手調查,僅向被告遊說自行交出槍枝之際,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梁國恭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基隆市警察局之其他警員雖於109年4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年4月28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槍彈,惟被告供稱:這次警察是要查王隆賢指認交槍給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並有王隆賢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偵卷第185至187頁),觀諸前開搜索票執行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路114號1、2樓(偵卷第21、39頁),均與○○街址無關,堪認本次執行搜索警員並未掌握被告持有扣案自○○街址取出之槍彈之具體關聯證據,自無礙於被告業已向梁國恭供述本件犯罪事實而為自首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自首犯行,然並未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即為警查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239頁),然所供述槍彈來源「冠軍」未經查獲(原審卷第174、176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梁國恭供述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6顆,均經試射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更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劉兆菊

法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子彈 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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