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同居女友陳勇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悠沃公司)登記負責人。尊龍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後庄8之1號之「斗六會館」房地係登記於悠沃公司名下,為被告實際經營;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始結識;告訴人之友人許彥廣、陳禮文均提供資金與告訴人。被告因資金困窘,陸續向告訴人、許彥廣、陳禮文貸款,先於107年8月25日,以斗六會館因銀行貸款未正常繳納且有積欠房屋稅款而遭查封為由,請求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幫助斗六會館渡過難關,並於同年9月4日,提出發票人為尊龍公司,票載金額1千萬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支票號碼F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尊龍公司支票)1紙,以為借款擔保。告訴人、許彥廣乃於同年9月5日至18日,共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870萬元,並另借13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75萬元後實際支付55萬元),由許彥廣與被告於同年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首次1千萬元借款);嗣後另以購買法拍屋為由,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借款1千1百萬元,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970萬元,並另借款13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55萬元後實際支付75萬元),此部分被告後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3紙,還款700萬元。嗣後被告漸感無力支付加以需錢孔急,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7年10月底時即自知有諸多債務,已陷名下若有資產即將遭查封之給付不能之境,因知友人陳懷恩與林志青(原名林志晴)亦均需錢孔急,竟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時,向陳懷恩、林志青詐稱,可以陳懷恩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款,由林志青出面辦理借款手續,可借得3百萬元,得款後3人平分所借款項各100萬元,致陳懷恩、林志青均陷於錯誤,由陳懷恩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林志青,林志青並同意出面貸款,被告即向告訴人央請再借款3百萬元,並詐稱可由林志青為連帶借款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致告訴人、陳禮文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7日,由林志青、被告具名為借款人,與陳禮文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後,由告訴人將被告先前所償付,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百萬元支票,經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告,由不知情之陳勇美兌現得款後自為使用,未交付陳懷恩與林志青。
二、被告自知本人名下無甚可執行之資產,且無意以尊龍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於108年2月26日,向告訴人詐稱:尊龍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央求暫緩提示兌現尊龍公司支票,待資金充裕始提示,以全尊龍公司票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於尊龍公司支票發票日即108年3月5日提示,被告遂未經持票人告訴人之同意,私自於同年3月18日,向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將尊龍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使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示時遭到退票,並且喪失向尊龍公司求償之債權憑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志青、陳勇美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宋慶隆對陳禮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湘雄與林志青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9月25日彰東高字第1090150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千萬元支票1紙之資訊明細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3百萬元部分,伊從沒有與林志青、陳懷恩平分300 萬元的約定,伊是以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五指山土地借款,從頭到尾都是伊要借錢,土地信託登記給人頭林志青,林志青只是伊人頭;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就有700多萬元,法拍鑑價是1200多萬元,已有足額擔保既然該借款有物上保證,難認被告有任何推由林志青出面借款而將償還責任,推給林志青承擔,藉以脫免償還責任,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關於撤銷付款委託部分,是伊用斗六尊龍會館跟告訴人貸款1千多萬,實際上告訴人給伊8百多萬,告訴人要求開票擔保。因為伊高雄的房子被女兒盜賣,所以一時週轉不靈,所以希望告訴人先不要去軋票。不論被告有無撤銷付款委託,並未免除尊龍公司發票人的債務,也沒有免除被告擔任借款人的債務,即便不撤銷付款委託,尊龍公司也會因存款不足跳票,被告有無央求暫緩提示,對於告訴人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以金錢消費借貸而言,借款人之償債意願及能力,屬影響貸與人是否同意放貸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借款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貸與人誤信借款人確有能力或意願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貸與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借款人需以虛偽不實話術導致貸與人誤判或有就償債意願或能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消極欺瞞的行為,才能認定借款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不能僅因借款人事後未依約還款或未積極處理債務,即推認借款人自始即施用詐術。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交付3百萬元乙節,經查:
㈠被告、林志青及陳禮文曾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陳禮文為「債權人」(甲方),林志青及被告則分別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乙方),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元,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下稱系爭借款),而上開300萬元借款中有280萬元是告訴人所支出,陳禮文僅出資20萬元,故系爭借款之主要貸與人應為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3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以此方式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林志青、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之代書李宏義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264頁至第285頁、第376頁至第381頁),復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懷恩有5千9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27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告並對陳懷恩有80萬元及60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0號、145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可見陳懷恩確實積欠被告鉅額債務。被告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7647號受理,並於106年3月21日查封系爭土地,然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終結,上述查封登記於107年7月3日經塗銷,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8頁)。被告與陳懷恩復於107年7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陳懷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7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未來因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易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其後,被告與陳懷恩又於107年7月1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以印刷繕打「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一、雙方約定先行辦理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俟核准農用符合增值稅免稅條件方可逕行買賣程序,倘若不符合農用則本件買賣作廢,所發生之稅費由甲方負擔。二、甲方應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元整將於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由乙方之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內全數抵銷,甲方在本出售之標的上有設定登記抵押權在案(收件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應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予以塗銷。」等約定明確,且經被告及陳懷恩2人均簽名用印;嗣後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字體書寫:「增補契約: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買賣雙方協議內容如后:本案買賣因申請農用證明未能經核准機關准予核發農用證明,而產生土地增值稅所經雙方同意,將本買賣作廢,改由自益信託登記給買方指定受託人:林志晴先生,同時簽屬信託契約書,詳如附件契約書。」等旨,並經被告、陳懷恩及林志青3人均簽名用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證人林志青亦當庭確認該簽名是其本人親簽無訛(見易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最終,陳懷恩乃於10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至林志青名下,並於107年8月8日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易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綜觀上述歷程,堪認陳懷恩是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乃以系爭土地抵償,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林志青名下。再參以證人林志青所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細看內容,反正信託給我,我沒損失,所以我直接就簽名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70頁),顯見林志青雖擔任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但只是消極聽命配合,無非是俗稱之「人頭」而已,實質上主導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之人應為被告,顯可認定。
㈢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點明確記載由借款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450萬元等旨,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確實於107年1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禮文,設定義務人為林志青,債務人為被告及林志青2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甚至已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可知被告確實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流抵約定。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案件中,委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鑑價,該事務所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因素,並參酌區域內數筆相同使用分區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例,評估案例位置、交易日期、成交價格等因素後,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3,167,000元等情,有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日106卓估字第EX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此外,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的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為6,529,200元(計算式:1,200元x4,888平方公尺+1,200元x553平方公尺=6,529,200),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是以,不論依鑑價或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客觀價值均遠高於系爭借款之數額,足以充分擔保系爭借款。另外,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自己亦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擔保其對陳懷恩最高限額為6,77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另參以被告與陳懷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甲方應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元整將於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由乙方之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內『全數抵銷』」等旨(見易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可見以被告個人主觀觀點,系爭土地亦應具備相當經濟價值,才會同意陳懷恩以系爭土地擔保陳懷恩對被告之債務,甚至用以抵償債務。準此,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業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貸當時客觀或主觀角度來看,其擔保皆非顯然不足,系爭借款非顯無受償可能,足證被告應非自始欠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願或能力,核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可言。
㈤證人林志青固證稱:被告找我擔任系爭土地的信託受託人,說要去找金主借錢,借到錢的話,就由陳懷恩、被告及我3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後來被告詐稱若我出名擔任系爭借款的借款人,即可分得系爭借款中之1百萬元,所以我才願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惟證人林志青復陳稱:被告同意系爭借款由我分到1百萬元部分,並無任何文字或書面之憑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9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問:究竟這筆錢是誰要跟你們【按:指告訴人及陳禮文】借的?)是焦經國要借錢。
」(見易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證人李宏義證稱:「(問:辦理本案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跟林志青就這3百萬元有何約定?)沒聽過。」(見易字卷一第381頁),證人即引介被告及告訴人間借貸往來之李湘雄證稱:「(問:當初是誰要借3百萬?)是焦經國要借3百萬元。」、「(問:
被告有無承諾要把3百萬元借款和林志青和陳懷恩平分?)沒有吧,陳懷恩欠他錢,林志青只是借款登記的人頭,怎麼可能會平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則本件除證人林志青證述其可分得3百萬元中之1百萬元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證其陳述為真。而參諸上情,無論告訴人或證人李湘雄均證稱借款人係被告,且均知林志青為「人頭」,負擔債務之人顯為被告。且被告於此部分借款業已提供足額擔保與告訴人,而1百萬元並非小額,被告若要詐騙告訴人,於已經提供擔保取信告訴人之前提下,僅需取走所有借貸款,似無何理由需分給「人頭」1百萬元,而為施用詐術之一部。是證人林志青之證述,除對己有利外(可分得1百萬元),實則不合常情,顯屬有疑,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雖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或其提供之擔保為虛偽,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請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尊龍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央求暫緩提示兌現尊龍公司支票,告訴人因而未於支票發票日即108年3月5日提示,被告遂擅自於同年3月18日,向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將尊龍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導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示時遭到退票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彰化銀行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45頁、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5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惟被告既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告訴人仍負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免於票款之給付責任,甚至尚負有支付遲延利息之責。而查告訴人本身原係從商,後將自己持有資金貸放他人,賺取利息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告訴人自知一般向其借款之人顯係無法輕易自銀行貸得款項,故願負擔較高利息,而銀行不願借款者,多係因還款能力非十分健全之人,告訴人借款予此等對象之時,對於收回借款將需負擔較高風險乙事,應自知甚明。而告訴人自承被告向其要求撤銷付款委託係因票期已屆,受被告威脅利誘,被告請伊給他時間,迫於無奈,只能給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撤銷請求付款委託時,已明確表示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告訴人係基於商場上之互利,經評估過後,而撤銷付款委託,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而為之。況告訴人若不撤銷付款委託,被告簽發之票據跳票,造成票信受損,但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未免除,告訴人仍可循他法實現票據債權,亦難認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是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上規範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可認知其所經營之尊龍公司營運困難,經濟已陷於窘境,竟隱匿自身經濟窘狀,使告訴人劉光華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將如期還款。又被告為圖脫免尊龍公司擔保責任,開立無法兌現支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劉光華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付款委託使尊龍公司獲得免除票據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此等假意要求告訴人劉光華暫緩提示支票,以免跳票影響尊龍公司票信,卻利用該段期間撤銷委託付款,更足證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二、查告訴人並非金融行業,然從事類似貸款業務予資金需周轉之人,且貸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其應知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自非如一般公司健全,自難認其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全無所悉,而告訴人仍決意承擔較高壞帳風險而借款,難認被告係行使詐術;又被告向告訴人撤銷請求付款委託時,已明確表示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況告訴人仍可循他法實現票據債權,均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編號 交付日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元) 受款人 背書 提示兌現人 1 107年9月5日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TZ0000000 000年9月5日 1,200,000 陳勇美 陳勇美 2 107年9月17日 台中銀行桃園分行 TOZ0000000 000年9月18日 5,500,000 陳勇美 焦愛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 107年9月18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分行 IZ0000000 000年9月17日 2,000,000 陳勇美 焦愛華 同上 4 107年9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EZ0000000 000年9月14日 3,030,000 焦愛華 同上 5 107年9月20日 同上 EZ0000000 000年9月20日 4,670,000 焦愛華 同上 6 107年9月20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FZ0000000 000年9月20日 2,000,000 焦愛華 焦愛華 7 未詳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 AZ0000000 000年10月26日 2,000,000 王美惠 未詳 8 未詳 同上 AZ0000000 000年10月26日 2,000,000 許廣彥 未詳 9 未詳 同上 AZ0000000 000年10月26日 3,000,000 劉光華 劉光華 陳勇美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尊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同居女友陳勇美(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悠沃公司)登記負責人。尊龍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後庄8之1號之「斗六會館」房地係登記於悠沃公司名下,為 被告實際經營;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始結識 ;告訴人之友人許彥廣、陳禮文均提供資金與告訴人。被告 因資金困窘,陸續向告訴人、許彥廣、陳禮文貸款,先於10 7年8月25日,以斗六會館因銀行貸款未正常繳納且有積欠房 屋稅款而遭查封為由,請求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千 萬元,幫助斗六會館渡過難關,並於同年9月4日,提出發票 人為尊龍公司,票載金額1千萬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 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支票號碼F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尊龍公司支票)1紙,以為借款擔保。告訴人、許彥廣乃於 同年9月5日至18日,共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 ,金額共870萬元,並另借13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75萬元後 實際支付55萬元),由許彥廣與被告於同年月1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首次1千萬元借款);嗣後另以購買法拍屋為 由,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借款1千1百萬元,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970萬元,並另借款130萬元(扣除 預扣利息55萬元後實際支付75萬元),此部分被告後交付告 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3紙,還款700萬元。嗣後被告漸 感無力支付加以需錢孔急,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7年10月底時即自知有諸多債務,已陷名下若有資 產即將遭查封之給付不能之境,因知友人陳懷恩與林志青( 原名林志晴)亦均需錢孔急,竟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時, 向陳懷恩、林志青詐稱,可以陳懷恩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款,由林志 青出面辦理借款手續,可借得3百萬元,得款後3人平分所借 款項各100萬元,致陳懷恩、林志青均陷於錯誤,由陳懷恩 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林志青,林志青並同意出面貸款,被告即 向告訴人央請再借款3百萬元,並詐稱可由林志青為連帶借 款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致告訴人、陳禮文均陷於錯 誤,而於107年11月7日,由林志青、被告具名為借款人,與 陳禮文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後,由告訴人將被告先前所償付, 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百萬元支票,經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 告,由不知情之陳勇美兌現得款後自為使用,未交付陳懷恩 與林志青。 二、被告自知本人名下無甚可執行之資產,且無意以尊龍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竟於108年2月26日,向告訴人詐稱:尊龍公司 一時周轉困難,央求暫緩提示兌現尊龍公司支票,待資金充 裕始提示,以全尊龍公司票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未於尊龍公司支票發票日即108年3月5日提示,被告遂未 經持票人告訴人之同意,私自於同年3月18日,向付款銀行 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將尊龍 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使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示時遭到 退票,並且喪失向尊龍公司求償之債權憑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林志青、陳勇美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宋慶隆對陳禮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借款 契約書、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李湘雄與林志青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109年9月25日彰東高字第1090150號函暨檢附支 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千萬元支票1紙之資訊明細共4張、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3百萬元部分, 伊從沒有與林志青、陳懷恩平分300 萬元的約定,伊是以具 有一定經濟價值的五指山土地借款,從頭到尾都是伊要借錢 ,土地信託登記給人頭林志青,林志青只是伊人頭;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就有700多萬元,法拍鑑價是1200多萬元,已有 足額擔保既然該借款有物上保證,難認被告有任何推由林志 青出面借款而將償還責任,推給林志青承擔,藉以脫免償還 責任,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關於撤銷付款委託部分,是 伊用斗六尊龍會館跟告訴人貸款1千多萬,實際上告訴人給 伊8百多萬,告訴人要求開票擔保。因為伊高雄的房子被女 兒盜賣,所以一時週轉不靈,所以希望告訴人先不要去軋票 。不論被告有無撤銷付款委託,並未免除尊龍公司發票人的 債務,也沒有免除被告擔任借款人的債務,即便不撤銷付款 委託,尊龍公司也會因存款不足跳票,被告有無央求暫緩提 示,對於告訴人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足 當之。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 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以金錢消費借 貸而言,借款人之償債意願及能力,屬影響貸與人是否同意 放貸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 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借款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 畫,使貸與人誤信借款人確有能力或意願於約定之清償期限 前還清借款,致使貸與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借款人需以虛偽不實話術導致貸與人誤判或有就償債意願 或能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消極欺瞞的行為,才能認定借款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不能僅因借款人事後未依約還款或未積極 處理債務,即推認借款人自始即施用詐術。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交 付3百萬元乙節,經查: ㈠被告、林志青及陳禮文曾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陳禮文為 「債權人」(甲方),林志青及被告則分別為「債務人兼義 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乙方),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元 ,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下稱系爭借 款),而上開300萬元借款中有280萬元是告訴人所支出,陳 禮文僅出資20萬元,故系爭借款之主要貸與人應為告訴人, 且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3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被告, 以此方式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林志青、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之代書李 宏義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264頁至第285頁、第376頁 至第381頁),復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懷恩有5千9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145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非抗字第27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告並對陳懷恩有80萬元 及60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 5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4580號、145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一 第63頁至第69頁),可見陳懷恩確實積欠被告鉅額債務。被 告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 執字第17647號受理,並於106年3月21日查封系爭土地,然 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終結,上述查封登記 於107年7月3日經塗銷,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2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易字卷 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8頁)。被告與陳懷恩復於 107年7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為陳懷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70,000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未 來因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8年7月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及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 、易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其後,被告與陳懷恩又於10 7年7月1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以印刷繕打 「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一、雙方約定先行辦理土地申請農 用證明,俟核准農用符合增值稅免稅條件方可逕行買賣程序 ,倘若不符合農用則本件買賣作廢,所發生之稅費由甲方負 擔。二、甲方應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元整將於 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由乙方之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內全數抵銷 ,甲方在本出售之標的上有設定登記抵押權在案(收件號民 國107年汐地字第080120號)應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予以 塗銷。」等約定明確,且經被告及陳懷恩2人均簽名用印; 嗣後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字體書寫:「增補契約 :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買賣雙方協議內容如后:本案買賣 因申請農用證明未能經核准機關准予核發農用證明,而產生 土地增值稅所經雙方同意,將本買賣作廢,改由自益信託登 記給買方指定受託人:林志晴先生,同時簽屬信託契約書, 詳如附件契約書。」等旨,並經被告、陳懷恩及林志青3人 均簽名用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一第 223頁至第226頁),證人林志青亦當庭確認該簽名是其本人 親簽無訛(見易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最終,陳懷恩 乃於10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至林志青名下,並於107年 8月8日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 64頁、易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綜觀上述歷程,堪認 陳懷恩是因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乃以系爭土地抵償,並依被 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林志青名下。再參以證人林志 青所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細看內容,反正信託給 我,我沒損失,所以我直接就簽名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7 0頁),顯見林志青雖擔任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但只是 消極聽命配合,無非是俗稱之「人頭」而已,實質上主導系 爭土地之處分事宜之人應為被告,顯可認定。 ㈢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點明確記載由借款人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450萬元等旨,有系爭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而系爭土 地上確實於107年1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陳禮文,設定義務人為林志青,債務人為被告及林志青2人 (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甚至已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 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 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1頁至第364頁) ,可知被告確實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登記流抵約定。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 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案件中,委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鑑價,該事務所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 面積、土地使用分區、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因素,並 參酌區域內數筆相同使用分區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例,評估案 例位置、交易日期、成交價格等因素後,採用比較法評估系 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3,167,000元等情,有卓群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日106卓估字第EX0000000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此外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的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為6,529,200元 (計算式:1,200元x4,888平方公尺+1,200元x553平方公尺= 6,529,200),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是以,不論依鑑價或公告現 值,系爭土地客觀價值均遠高於系爭借款之數額,足以充分 擔保系爭借款。另外,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自己亦曾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7年汐地 字第080120號),擔保其對陳懷恩最高限額為6,770,000元 之金錢借貸債權,另參以被告與陳懷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甲方應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元整將於 移轉至甲方名下後由乙方之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內『全數抵 銷』」等旨(見易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可見以被告 個人主觀觀點,系爭土地亦應具備相當經濟價值,才會同意 陳懷恩以系爭土地擔保陳懷恩對被告之債務,甚至用以抵償 債務。準此,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業已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貸當時客觀或主觀角度來看,其擔 保皆非顯然不足,系爭借款非顯無受償可能,足證被告應非 自始欠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願或能力,核無不法所有意圖或 詐欺犯意可言。 ㈤證人林志青固證稱:被告找我擔任系爭土地的信託受託人, 說要去找金主借錢,借到錢的話,就由陳懷恩、被告及我3 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後來被告詐稱若我出名擔任系爭借款的 借款人,即可分得系爭借款中之1百萬元,所以我才願意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惟證人林志青復陳稱:被告同意系爭借款由我分到1百萬元 部分,並無任何文字或書面之憑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9 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問:究竟這筆錢是誰要跟 你們【按:指告訴人及陳禮文】借的?)是焦經國要借錢。 」(見易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證人李宏義證稱:「 (問:辦理本案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跟林志青就這3百萬 元有何約定?)沒聽過。」(見易字卷一第381頁),證人 即引介被告及告訴人間借貸往來之李湘雄證稱:「(問:當 初是誰要借3百萬?)是焦經國要借3百萬元。」、「(問: 被告有無承諾要把3百萬元借款和林志青和陳懷恩平分?) 沒有吧,陳懷恩欠他錢,林志青只是借款登記的人頭,怎麼 可能會平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則 本件除證人林志青證述其可分得3百萬元中之1百萬元外,並 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證其陳述為真。而參諸上情,無論告訴人 或證人李湘雄均證稱借款人係被告,且均知林志青為「人頭 」,負擔債務之人顯為被告。且被告於此部分借款業已提供 足額擔保與告訴人,而1百萬元並非小額,被告若要詐騙告 訴人,於已經提供擔保取信告訴人之前提下,僅需取走所有 借貸款,似無何理由需分給「人頭」1百萬元,而為施用詐 術之一部。是證人林志青之證述,除對己有利外(可分得1 百萬元),實則不合常情,顯屬有疑,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雖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然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其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或其提供之擔保為虛偽,難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請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尊龍公司一時周轉困難,央 求暫緩提示兌現尊龍公司支票,告訴人因而未於支票發票日 即108年3月5日提示,被告遂擅自於同年3月18日,向付款銀 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將尊龍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導致告訴 人於同年月29日提示時遭到退票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彰化銀行票據撤銷 付款委託申請書、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45頁、 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5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告訴 人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惟被告既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 於執票人即告訴人仍負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免於 票款之給付責任,甚至尚負有支付遲延利息之責。而查告訴 人本身原係從商,後將自己持有資金貸放他人,賺取利息乙 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告訴人 自知一般向其借款之人顯係無法輕易自銀行貸得款項,故願 負擔較高利息,而銀行不願借款者,多係因還款能力非十分 健全之人,告訴人借款予此等對象之時,對於收回借款將需 負擔較高風險乙事,應自知甚明。而告訴人自承被告向其要 求撤銷付款委託係因票期已屆,受被告威脅利誘,被告請伊 給他時間,迫於無奈,只能給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撤銷請求付款委託時,已明確表示 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告訴人係基於商場上之互利,經評估 過後,而撤銷付款委託,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何種錯誤而為之。況告訴人若不撤銷付款委託,被告 簽發之票據跳票,造成票信受損,但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應負 擔之債務並未免除,告訴人仍可循他法實現票據債權,亦難 認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是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上 規範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可認知其所經營之尊龍公司營運 困難,經濟已陷於窘境,竟隱匿自身經濟窘狀,使告訴人劉 光華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將如期還款。又被告為圖脫免尊 龍公司擔保責任,開立無法兌現支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劉 光華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付款委託使尊龍公司獲 得免除票據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此等假意要求告訴人劉光 華暫緩提示支票,以免跳票影響尊龍公司票信,卻利用該段 期間撤銷委託付款,更足證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二、查告訴人並非金融行業,然從事類似貸款業務予資金需周轉 之人,且貸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其應知借款人之財務狀 況及還款能力自非如一般公司健全,自難認其對被告之財務 狀況全無所悉,而告訴人仍決意承擔較高壞帳風險而借款, 難認被告係行使詐術;又被告向告訴人撤銷請求付款委託時 ,已明確表示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 況告訴人仍可循他法實現票據債權,均業如前述。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 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 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 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元) 受款人 背書 提示兌現人 1 107年9月5日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TZ0000000 000年9月5日 1,200,000 陳勇美 陳勇美 2 107年9月17日 台中銀行桃園分行 TOZ0000000 000年9月18日 5,500,000 陳勇美 焦愛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 107年9月18日 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分行 IZ0000000 000年9月17日 2,000,000 陳勇美 焦愛華 同上 4 107年9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EZ0000000 000年9月14日 3,030,000 焦愛華 同上 5 107年9月20日 同上 EZ0000000 000年9月20日 4,670,000 焦愛華 同上 6 107年9月20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FZ0000000 000年9月20日 2,000,000 焦愛華 焦愛華 7 未詳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 AZ0000000 000年10月26日 2,000,000 王美惠 未詳 8 未詳 同上 AZ0000000 000年10月26日 2,000,000 許廣彥 未詳 9 未詳 同上 AZ0000000 000年10月26日 3,000,000 劉光華 劉光華 陳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