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佑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祥佑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祥佑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及上訴人即被告吳祥佑(下稱被告)之上訴狀,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吳祥佑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蔡○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失衡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任何刑案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且輕度智障,因受劉峻維等成員之利用,方共同犯下本案犯行,主要分工僅有介紹池囿運加入集團,雖屬共謀共同正犯,然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取款等犯罪分工,更非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與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執行詐術者相比,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惡性亦屬較輕,且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被告認罪,期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哲賢(本院另行判決)、共犯劉峻維、池囿運、王成浚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5、198頁),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應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二第17至21、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5、198頁),應認分別合於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智識程度非高,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尚屬初犯,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招募人手加入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87號112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合。
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141至145、433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智識程度非高,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柏泓
法官 羅郁婷
法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佑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祥佑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祥佑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及上訴人即被告吳祥佑(下稱 被告)之上訴狀,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吳祥佑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蔡○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失衡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任何刑案紀錄,平 日素行良好,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且輕度智障,因 受劉峻維等成員之利用,方共同犯下本案犯行,主要分工僅有 介紹池囿運加入集團,雖屬共謀共同正犯,然未實際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及取款等犯罪分工,更非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 限,與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執行詐術者相比,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惡性亦屬較輕,且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被告認罪,期望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哲賢(本院另行判決)、共 犯劉峻維、池囿運、王成浚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 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 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5、198 頁),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應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 由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二第17至21 、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5、198頁),應認分別合於前開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 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 智識程度非高,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尚屬 初犯,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招募人手加入之犯罪分工,究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87號112年1 1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確 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 相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刑度難謂允當。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亦有未合。 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03、141至145、433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 思慮未周,智識程度非高,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