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鈞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但其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上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科刑理由中為審酌說明。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時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陳碧連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現金3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餘款27萬元(見原審卷第133、134、141至1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明:因為家中有事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要照顧父親,剩下的27萬元,會按月給付2萬元還完等語,被告並再給付2萬元與陳碧連,陳碧連就此則表明:若被告都有按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有再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出: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僅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請依法審酌等語,是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不同,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前案難謂有關聯性,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再犯已相隔4年,經綜合判斷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被告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為30萬元,金額非低,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此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與陳碧連以3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5萬元,尚餘25萬元未履行,被告係取款人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酌陳碧連上開之量刑意見陳述,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現與父親同住、父親中風、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有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就本件求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四)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法官 楊志雄
法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鈞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 三、惟按: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犯罪,但其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故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上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科刑理由中為審酌說明。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審時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與被 害人陳碧連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現金3萬元,但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餘款27萬元(見原審卷第133、134、141至14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明:因為家中有事情發生, 當時沒有工作,要照顧父親,剩下的27萬元,會按月給付2 萬元還完等語,被告並再給付2萬元與陳碧連,陳碧連就此 則表明:若被告都有按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 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有再 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 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 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出: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被告前 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僅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請依法審 酌等語,是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加重其刑。且因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不同,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前案難 謂有關聯性,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再犯已相隔 4年,經綜合判斷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就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 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 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被告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為30萬元, 金額非低,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此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納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被告與陳碧連以3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 5萬元,尚餘25萬元未履行,被告係取款人員,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酌陳碧連上開之量刑意見陳述,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現與父親同住、父親中風、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因 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有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辯護人就本件求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併予說 明。 (四)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被告並未因本件犯 罪而保有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 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