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世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世亮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北往南車道鄰近○○路0段000巷00弄口之路邊停車格起步,欲迴車至對向○○路0段000巷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適有楊得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石世亮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楊得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石世亮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得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世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108至11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原審就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2時27分許,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簡琨原談話的錄音檔案(檔名:DSCN6233),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之證據能力:
㈠查上開談話錄音檔案是警員張簡琨原於事故現場,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原審勘驗時被告並不否認問答警員詢間者為自己,且由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此部分勘驗意見時,辯護人亦不否認上開錄音係被告與警員之談話錄音(見原審卷第313頁)。
而警員與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談話錄音,是足以佐證供述記載與陳述是否相符之獨立證據方法,依證物之物理形態觀察應屬物證,而該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提出的錄音可能有剪接、變造的可能‥源頭有問題」(見本院卷第66頁),然 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簡琨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現場處理的員警,我對雙方沒有任何偏頗問題,我都不認識雙方,我只是根據現場跡證做判定解釋‥」(見原審卷第368頁),且就勘驗筆錄內容整體觀察,警員的詢問與被告的回答,並無不能銜接之情形,而警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該交通分隊職務分配機制而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其既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認識或糾葛,顯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是辯護意旨以上開談話錄音檔案有可能有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僅是辯護人片面臆測之情詞,自無足採。職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揭談話錄音檔案,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即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對照被告上開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5頁)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除「騎車」與「牽車」有一字之差外,其餘談話筆錄記載與被告回答警員之錄音內容,在文字和語意上均相同。
至於警員既聽聞被告稱其是「騎車」,何以筆錄竟記載「牽車」,衡酌常情,非無可能被告在警員形成文字記載前,已堅決翻異前詞,不承認有騎車之事,致警員依被告翻異後之陳述記載筆錄,但從談話筆錄前文後語一貫觀察,亦可看出被告起初是稱「騎車」,如被告答「(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起駛跨雙黃線線後到對向車道被撞」(見偵卷第35頁)即可知被告係承認騎車之事實。職是辯護人指摘上開談話紀錄之記載與談話錄音完全不符,復稱警員誘導詢問,被告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6、71頁),俱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再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規定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而上開處理辦法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為規範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目的而訂定。因此交通警員為分析事故責任所為之談話記錄或筆錄,與警員從事犯罪調查時,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尚屬有別。故而辯護人以警員對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談話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又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是原審所踐行之上開勘驗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使用之A車,有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與告訴人楊得均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站在車子的左側牽車過馬路,是告訴人的車頭撞到伊的左側車頭,且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就跑步離開現場,20分鐘後才回來,故告訴人的傷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本件事故是因為告訴人逆向超速騎車所致,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案發時被告並未騎車,僅是牽車過去,自無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65條所規範之「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即離開現場,20分鐘後始返回,過程中有無遭到其他意外或受傷不得而知,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被告所造成,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在前揭路段,騎乘A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314至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31至39頁、原審卷第129至134頁),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搭乘救護車於同日時53分許,抵達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9日管歷字第202200183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167至2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僅係牽著機車過馬路,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騎乘B車於○○路0段000巷直行往信義路4段方向,當時伊右邊有汽車,被告騎乘A車從伊右手邊汽車的車缝中鑽出,欲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因此伊來不及煞車,伊機車右側車頭與對方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伊因此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指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A車之狀態。
⒉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簡琨原詢問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員警:你的車停哪裡?)被告:藥局那裡。(員警:你是不是有發動機車嗎?機車有發動嗎?)被告:有,有。(員警:車頭是往裡面還是往外面?)被告:往外面。(員警:往外面?)被告:對啊。(員警:所以你要騎過去的時候你有看這邊方向的車嗎?)被告:有啊、有啊。(員警:其實你有看到他?)被告:我、我騎過來,他就(員警:騎到一半你就看到他了?)被告:我沒看到,他就車很猛你聽的懂嗎?(員警:那你沒看到你怎麼會說他騎的很猛?)被告:撞擊...我已經過黃線了嘛。(員警:所以我才問,因為你在騎要過來的時候,不管嘛你要騎過來你有先看右邊都沒車就是了?)被告:對啊、對啊。(員警:但你騎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我過了雙黃線了對。
(員警:所以你騎過來騎過來他就繞過來了?)被告:對、對。(員警:所以你騎過來的時候,你是看到他,你是眼睛看到他?)被告:他逆向啊。(員警:所以你沒看到他的車逆向,但是你過來這雙黃線的時候,他的車頭已經撞到你了?)被告:對、對、對,我車頭過了雙黃線嘛,他撞擊點在我的車頭啊、對啊。(員警:你那時速度多快?)被告:我、誰的速度?(員警:你啦。)被告:我喔,沒有啊就剛起步而已啊,起步過,對啊。」,此有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告之談話紀錄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則由上開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係明確對員警陳稱,其在案發前將原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機車發動起步,在騎乘該車橫向跨越雙黃線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於員警詢問其案發當下車速時,其亦答稱就剛起步而已,並未澄清其未騎乘乙情。
⒊再證人即員警張簡琨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到現場還沒有製作談話紀錄前,被告說他只是剛發動引擎騎車跨越兩部車縫隙過去,被告很明確跟伊說「我會賠對方,是我從機車格騎出來跨越雙黃線而撞到,因為我要迴轉,應該是跨越雙黃線要左轉的過程發生」,但這個沒有錄音,只是他口述。被告說他去藥房買完藥,要從機車格離開藥局,當時他僅是起步,所以沒有什麼車速,他是起步要跨越雙黃線,但是他在兩個車陣中的縫隙穿越過程發生車禍,被告說他無照,他會負責賠對方,他還說請警方不要開單,但是伊根據現場狀況覺得還是需要做判定,所以才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即明確陳稱其係在騎乘機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且核與前開被告於現場接受談話紀錄詢問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且參諸證人張簡琨原於案發當日即開單舉發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綜合上開各陳、證述內容,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騎乘A車橫越雙黃線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事後改稱僅係牽著A車過馬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⒈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0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而告訴人係在案發現場搭乘救護車,於同日時53分即抵達國泰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自事故發生至到院檢傷之時間僅相隔半小時,實屬密接。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右側車頭與被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B車右側倒地之情形、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B車刮地痕等跡證(見偵卷第24、33頁),可知本案事故過程應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右車頭與A車車頭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而朝左前方滑行約7.8公尺後向右側倒地,則告訴人亦應係朝右側摔落著地,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即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分別位於人體右側肩關節骨骼、左手腕部位,此傷勢部位核與前述告訴人於騎乘狀態因碰撞滑行而向右倒地接觸地面時,右側肩膀著地,及反射性以手撐地,導致手腕過度受力而引起骨折之情節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離開現場20分鐘始返回,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惟查: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要去找朋友黃妙花,當時已快到黃妙花住處,因為伊很緊張,背部、手腳很不舒服,想讓黃妙花先幫伊看一下受傷情況,黃妙花叫伊還是回現場比較妥當,伊就慢慢走回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黃妙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原先是男女朋友,車禍前因吵架,伊認為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可能還認為雙方還是情侶,也都還有在聯繫,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先電聯表示因為是除夕,想要過來看伊,後來伊又打電話問告訴人到哪裡了,告訴人就說出車禍了,伊問在哪裡車禍,告訴人說在伊家麥當勞附近,後來告訴人就到伊家,在伊家停留了約5分鐘,伊就罵他出車禍怎麼還跑過來這邊,告訴人說要來給伊看一下,他還要回去現場,伊也要告訴人快回現場,接著告訴人就回到車禍現場,因為距離伊家很近,路程約7分鐘而已。告訴人到伊家時已經受傷了,說他手受傷很痛,還有掀開外套給伊看,伊有看到他肩膀紅紅的,隔天伊還有去醫院看告訴人,發現告訴人已經骨折了,案發當天告訴人除了說他出車禍外,並沒有提及其他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且依證人黃妙花前開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赴約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並於事故後前往證人黃妙花住處短暫停留,告知證人黃妙花其於途中因車禍而受傷,需再度返回現場處理,證人黃妙花亦目睹告訴人肩膀處紅腫,而告訴人除告訴證人黃妙花其甫發生前開車禍外,亦未提及其於路上有再發生其他事故或與他人發生糾紛,導致其有受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上開證人證詞歧異,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⑵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泰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於急診外科主訴症狀為:「車禍、右手痛、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另急診骨科病歷就現有疾病(Present Illness)一欄亦記載略以:「This is a 28yr male withoutsystematic disease who suffered from car accident and fell down from his right side when he was riding on motorbike and crash on another motorbike this morning .… At ER ,PE show right shoulder pain and swelling…X-ray of right shoulder and left wrist showed right humeral neck fracture and left distal radial fracture」(見原審卷第169、173頁),即28歲無系統性疾病男性,今天早上騎乘機車時與另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向右側跌倒,在急診室,身體檢查結果有右側肩膀疼腫…右側肩膀及左手腕之X光顯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到院接受急診治療時,亦僅向醫師說明其傷勢來源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右倒地所致,而未提及其他意外或傷害事故,益證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⑶從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雖曾短暫離開現場,然告訴人自事故發生至到院急診檢傷之時間僅相隔半小時,核屬密接,而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情節及傷勢部位,核與前述本院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前後過程、位置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均已如前述,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事故後至返回現場之短暫時間內,又再次發生其他意外或傷害事件,另行造成前述傷勢,是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由來一節,顯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側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應負過失之罪責,殆無疑義。況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石世亮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楊得均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109至112頁),益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應有肇事逃逸及逆向、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車出來後,伊有稍微剎車,且往左偏,伊車頭右側被被告撞到之後,伊的車往左前方旋轉出去倒在逆向車道,人也順勢往對向車道滾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是告訴人為閃避由右側出現之被告而向左方閃避,其車輛倒地後橫倒於對向車道,核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承認有跨越雙黃線,而告訴人亦稱被告有超越雙黃線,但警員所繪現場圖刮地痕起點在北往南方向的車道上(即偵卷第33頁,即停車格附近車道)即非正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均各自騎乘機車,而機車在即將發生碰撞之際,駕駛人均會採取避險動作,且車輛碰撞後有物理力介入,亦會改變各自原來行進中交通工具之方向和碰地位置,尚難因刮地痕發生在被告原車道(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即質疑警員所繪現場圖不正確,蓋警員張簡琨原於原審業已證稱「(刮地痕是)看著現場的刮地痕來畫」(見原審卷第367頁),是辯護意旨顯屬推測且與事證相違,尚難採取;另告訴人雖曾暫時離開現場20分鐘後返回,然與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判定,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係因畏罪潛逃而有過失;又告訴人雖供稱:事發時伊時速約30至40公里,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確切車速,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過失,況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請求民事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應否擔負刑事責任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5年3月10日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為本案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嗣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犯罪,且飾詞為辯,經記明筆錄可查,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過半賠償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51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雖仍未認罪,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堪認。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善盡民事賠償責任,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而被告陳報前開和解書時,稱「倘鈞院仍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不思己身之過,反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不是,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過半和解金,難認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未婚、父母有低收入證明需仰賴其扶養、被告身體欠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6頁,本院卷第73至74、131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淑華
法官 李殷君
法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世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世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世亮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後,未重 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北往南車道鄰近○○路0段000巷 00弄口之路邊停車格起步,欲迴車至對向○○路0段000巷南往 北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繪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適有楊得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石世亮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楊得 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 傷害。石世亮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得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世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6至67、108至11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原審就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2時27分許,接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簡琨原談話的錄音檔案( 檔名:DSCN6233),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之證據能力: ㈠查上開談話錄音檔案是警員張簡琨原於事故現場,與被告之 談話錄音,原審勘驗時被告並不否認問答警員詢間者為自己 ,且由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此部分勘驗意見時,辯護人亦不否 認上開錄音係被告與警員之談話錄音(見原審卷第313頁)。 而警員與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談話錄音,是足以佐證供述記載 與陳述是否相符之獨立證據方法,依證物之物理形態觀察應 屬物證,而該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提出的錄音可能有剪接、 變造的可能‥源頭有問題」(見本院卷第66頁),然 證人即承 辦警員張簡琨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現場處理的員警,我對 雙方沒有任何偏頗問題,我都不認識雙方,我只是根據現場 跡證做判定解釋‥」(見原審卷第368頁),且就勘驗筆錄內容 整體觀察,警員的詢問與被告的回答,並無不能銜接之情形 ,而警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該交通分 隊職務分配機制而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其既與被 告與告訴人均無認識或糾葛,顯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 要。是辯護意旨以上開談話錄音檔案有可能有剪接或變造之 情形,僅是辯護人片面臆測之情詞,自無足採。職是,本院 認被告上開前揭談話錄音檔案,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即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另對照被告上開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5頁)與上開勘驗筆錄之 內容,除「騎車」與「牽車」有一字之差外,其餘談話筆錄 記載與被告回答警員之錄音內容,在文字和語意上均相同。 至於警員既聽聞被告稱其是「騎車」,何以筆錄竟記載「牽 車」,衡酌常情,非無可能被告在警員形成文字記載前,已 堅決翻異前詞,不承認有騎車之事,致警員依被告翻異後之 陳述記載筆錄,但從談話筆錄前文後語一貫觀察,亦可看出 被告起初是稱「騎車」,如被告答「(問:發現危害狀況時 行車速率多少?)起駛跨雙黃線線後到對向車道被撞」(見偵 卷第35頁)即可知被告係承認騎車之事實。職是辯護人指摘 上開談話紀錄之記載與談話錄音完全不符,復稱警員誘導詢 問,被告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6、71頁),俱 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再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規定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 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而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為規範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 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目的而訂定 。因此交通警員為分析事故責任所為之談話記錄或筆錄,與 警員從事犯罪調查時,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尚屬有別。故而辯護人以警員對被告 為交通事故之談話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 頁),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又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 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 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 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 及辯護人)到場,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 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明 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 之有無相混淆。是原審所踐行之上開勘驗筆錄,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使用之A車,有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 制線,並與告訴人楊得均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站在車子的 左側牽車過馬路,是告訴人的車頭撞到伊的左側車頭,且告 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就跑步離開現場,20分鐘後才回來,故告 訴人的傷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本件事故是因為告訴 人逆向超速騎車所致,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案發時被告並未騎車,僅是牽車過去,自無可能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65條所規範之「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又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即離開現場,20分鐘 後始返回,過程中有無遭到其他意外或受傷不得而知,起訴 書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被告所造成,無法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的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在前揭路段,騎乘A車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314至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紀錄表、蒐 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31至39頁、原審卷第129 至134頁),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後,搭乘救護車於同日時53分許,抵達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 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 傷害等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1年11月9日管歷字第202200183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16 7至2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僅係牽著機車過馬路,並非處於行駛狀 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騎乘B車於○○路0段000巷直行往信義 路4段方向,當時伊右邊有汽車,被告騎乘A車從伊右手邊汽 車的車缝中鑽出,欲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因此伊來不及煞 車,伊機車右側車頭與對方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伊因此倒地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指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騎 乘A車之狀態。 ⒉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簡琨原詢問以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員警:你的車停哪裡?)被告:藥 局那裡。(員警:你是不是有發動機車嗎?機車有發動嗎? )被告:有,有。(員警:車頭是往裡面還是往外面?)被 告:往外面。(員警:往外面?)被告:對啊。(員警:所 以你要騎過去的時候你有看這邊方向的車嗎?)被告:有啊 、有啊。(員警:其實你有看到他?)被告:我、我騎過來 ,他就(員警:騎到一半你就看到他了?)被告:我沒看到 ,他就車很猛你聽的懂嗎?(員警:那你沒看到你怎麼會說 他騎的很猛?)被告:撞擊...我已經過黃線了嘛。(員警 :所以我才問,因為你在騎要過來的時候,不管嘛你要騎過 來你有先看右邊都沒車就是了?)被告:對啊、對啊。(員 警:但你騎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我過了雙黃線了對。 (員警:所以你騎過來騎過來他就繞過來了?)被告:對、 對。(員警:所以你騎過來的時候,你是看到他,你是眼睛 看到他?)被告:他逆向啊。(員警:所以你沒看到他的車 逆向,但是你過來這雙黃線的時候,他的車頭已經撞到你了 ?)被告:對、對、對,我車頭過了雙黃線嘛,他撞擊點在 我的車頭啊、對啊。(員警:你那時速度多快?)被告:我 、誰的速度?(員警:你啦。)被告:我喔,沒有啊就剛起 步而已啊,起步過,對啊。」,此有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告 之談話紀錄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06至308頁),則由上開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於案發後係明確對員警陳稱,其在案發前將原停放於路旁停 車格之機車發動起步,在騎乘該車橫向跨越雙黃線時,與告 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於員警詢問其案發當下車速時,其亦 答稱就剛起步而已,並未澄清其未騎乘乙情。 ⒊再證人即員警張簡琨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到現場 還沒有製作談話紀錄前,被告說他只是剛發動引擎騎車跨越 兩部車縫隙過去,被告很明確跟伊說「我會賠對方,是我從 機車格騎出來跨越雙黃線而撞到,因為我要迴轉,應該是跨 越雙黃線要左轉的過程發生」,但這個沒有錄音,只是他口 述。被告說他去藥房買完藥,要從機車格離開藥局,當時他 僅是起步,所以沒有什麼車速,他是起步要跨越雙黃線,但 是他在兩個車陣中的縫隙穿越過程發生車禍,被告說他無照 ,他會負責賠對方,他還說請警方不要開單,但是伊根據現 場狀況覺得還是需要做判定,所以才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 第364至365頁),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即明確陳稱其 係在騎乘機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且核與前開被告於現場 接受談話紀錄詢問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且參諸證人張簡琨 原於案發當日即開單舉發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之違規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綜合上開各陳、 證述內容,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騎乘A車橫越雙 黃線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事後改稱僅係牽著A車過馬路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⒈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0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而告訴人 係在案發現場搭乘救護車,於同日時53分即抵達國泰醫院,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 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自事故發生至到院檢傷之時間僅相 隔半小時,實屬密接。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右側 車頭與被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B車右側倒地之情形、道路交 通現場圖所示B車刮地痕等跡證(見偵卷第24、33頁),可知 本案事故過程應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右車頭與A車車頭碰撞 後,因受撞擊力影響而朝左前方滑行約7.8公尺後向右側倒 地,則告訴人亦應係朝右側摔落著地,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 之傷勢即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分別位於 人體右側肩關節骨骼、左手腕部位,此傷勢部位核與前述告 訴人於騎乘狀態因碰撞滑行而向右倒地接觸地面時,右側肩 膀著地,及反射性以手撐地,導致手腕過度受力而引起骨折 之情節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勢。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離開現場20分鐘始 返回,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惟查: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要去找朋友黃妙花,當 時已快到黃妙花住處,因為伊很緊張,背部、手腳很不舒服 ,想讓黃妙花先幫伊看一下受傷情況,黃妙花叫伊還是回現 場比較妥當,伊就慢慢走回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核與證人黃妙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原先是男 女朋友,車禍前因吵架,伊認為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可能 還認為雙方還是情侶,也都還有在聯繫,案發當天告訴人有 先電聯表示因為是除夕,想要過來看伊,後來伊又打電話問 告訴人到哪裡了,告訴人就說出車禍了,伊問在哪裡車禍, 告訴人說在伊家麥當勞附近,後來告訴人就到伊家,在伊家 停留了約5分鐘,伊就罵他出車禍怎麼還跑過來這邊,告訴 人說要來給伊看一下,他還要回去現場,伊也要告訴人快回 現場,接著告訴人就回到車禍現場,因為距離伊家很近,路 程約7分鐘而已。告訴人到伊家時已經受傷了,說他手受傷 很痛,還有掀開外套給伊看,伊有看到他肩膀紅紅的,隔天 伊還有去醫院看告訴人,發現告訴人已經骨折了,案發當天 告訴人除了說他出車禍外,並沒有提及其他事情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且依證人黃妙花前開所陳,可知 告訴人係於赴約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並於事故後前往證人黃 妙花住處短暫停留,告知證人黃妙花其於途中因車禍而受傷 ,需再度返回現場處理,證人黃妙花亦目睹告訴人肩膀處紅 腫,而告訴人除告訴證人黃妙花其甫發生前開車禍外,亦未 提及其於路上有再發生其他事故或與他人發生糾紛,導致其 有受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上開證人證詞歧異,顯與事 實不符,顯非可採。 ⑵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泰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 於急診外科主訴症狀為:「車禍、右手痛、上肢鈍傷、急性 周邊重度疼痛」、另急診骨科病歷就現有疾病(Present Ill ness)一欄亦記載略以:「This is a 28yr male without systematic disease who suffered from car accident an d fell down from his right side when he was riding o n motorbike and crash on another motorbike this morn ing .… At ER ,PE show right shoulder pain and swel ling…X-ray of right shoulder and left wrist showed r ight humeral neck fracture and left distal radial fr acture」(見原審卷第169、173頁),即28歲無系統性疾病男 性,今天早上騎乘機車時與另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向 右側跌倒,在急診室,身體檢查結果有右側肩膀疼腫…右側 肩膀及左手腕之X光顯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到院接受急診治療時,亦僅向醫 師說明其傷勢來源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右倒地所致,而 未提及其他意外或傷害事故,益證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 ⑶從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雖曾短暫離開現場,然告 訴人自事故發生至到院急診檢傷之時間僅相隔半小時,核屬 密接,而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情節及傷勢部位,核與前述本 院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前後過程、位置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 ,均已如前述,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事故後至返回 現場之短暫時間內,又再次發生其他意外或傷害事件,另行 造成前述傷勢,是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由來一節,顯為臆測 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依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迴車,致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側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頭,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誤,應負過失之罪責,殆無疑義。況本件經送臺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石 世亮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 轉彎為肇事原因;楊得均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7至89、109至112頁),益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應有肇事逃逸及逆向、超速 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 被告車出來後,伊有稍微剎車,且往左偏,伊車頭右側被被 告撞到之後,伊的車往左前方旋轉出去倒在逆向車道,人也 順勢往對向車道滾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是告訴人 為閃避由右側出現之被告而向左方閃避,其車輛倒地後橫倒 於對向車道,核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有逆向行 駛之情。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承認有跨越雙黃線,而告訴人亦 稱被告有超越雙黃線,但警員所繪現場圖刮地痕起點在北往 南方向的車道上(即偵卷第33頁,即停車格附近車道)即非正 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均各自騎乘機車,而機車 在即將發生碰撞之際,駕駛人均會採取避險動作,且車輛碰 撞後有物理力介入,亦會改變各自原來行進中交通工具之方 向和碰地位置,尚難因刮地痕發生在被告原車道(北往南方 向車道)上,即質疑警員所繪現場圖不正確,蓋警員張簡琨 原於原審業已證稱「(刮地痕是)看著現場的刮地痕來畫」( 見原審卷第367頁),是辯護意旨顯屬推測且與事證相違,尚 難採取;另告訴人雖曾暫時離開現場20分鐘後返回,然與本 案事故過失責任之判定,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 人係因畏罪潛逃而有過失;又告訴人雖供稱:事發時伊時速 約30至40公里,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之確切車速,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過失,況告訴 人有無過失僅係請求民事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 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應否擔負刑事責任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5年3月10日經逕 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 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之行為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為本案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 嗣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 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 矢口否認犯罪,且飾詞為辯,經記明筆錄可查,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過半賠償金,有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51頁 ),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雖仍未認罪,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堪認 。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善盡民事賠償責任,足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 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其所 辯均不可採,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而被告陳報前開和解書 時,稱「倘鈞院仍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而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不思 己身之過,反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不是,而否認犯行,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過半和解金,難認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未婚、 父母有低收入證明需仰賴其扶養、被告身體欠佳等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36頁,本院卷第73至74、131至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