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琨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10月30日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至177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如附表編號1及3至4之犯罪態樣均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上開執行刑加計編號4之宣告刑總和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且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亦載明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4頁),是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此部分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秋宏

法官 黃雅芬

法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琨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9/27 110/09/28 110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62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112/06/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62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9 112/02/04 112/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號 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非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日、11月5 日、11月8日、11月15 日、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2/07/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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