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翁偉倫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紹省
法官 葉乃瑋
法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翁偉倫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 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 本院參酌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 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