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源明知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自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區,為清除而載運不詳工廠燃燒棧板而成、內含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1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共40包(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商得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曾○綸之父曾○紘同意,於112年3月中旬,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將本案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上堆置,邱顯源以此方式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嗣經警據報,於112年3月2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8、113頁、本院卷第196頁),且有證人曾○綸、曾○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957號函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3月25日、112年03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207至213頁)、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準此,被告收取、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難認有何處理行為,公訴意旨事實欄雖載被告主觀犯意包含處理廢棄物,然並未敘及被告客觀上有何處理行為,此部分應屬贅載。
㈢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罪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取得證人曾○紘同意,借用本案土地,縱認證人曾○紘非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同意權,被告係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
㈣被告雖亦辯稱其不知為廢棄物、不是故意的、擬再行轉賣予農場做肥料等語。然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如事實欄一所示太空包,內含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1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1至49、207至213頁)附卷可稽,核屬廢棄物,洵可認定;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0頁),且其供承係自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區收取載運本案廢棄物從而堆置於本案土地(見偵卷第8至9、219至220頁)、本案之物原係工廠堆放貨物的棧板,沒有用就燒掉做成太空包,太空包內是棧板燒掉的灰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清除堆置不詳工廠燃燒棧板而成、內含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太空包犯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所清除堆置之物品係屬「被(原物主)拋棄」、「已減失原效用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縱其有意嗣將本案廢棄物轉賣他人作施肥之用、將其中具價值可回收利用之部分轉賣牟利,主觀上仍具有非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將本案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上堆置,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取、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難認有何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逕行引用起訴書所載,而認被告主觀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然未敘及客觀上有何處理行為,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欄則敘及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非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不知為廢棄物、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土地堆置、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業已因此取得金錢或其他利益,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柏泓
法官 羅郁婷
法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源明知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 旬,自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區,為清除而載運不詳工廠燃燒棧 板而成、內含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19 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共40包(下稱本案廢棄物),並 商得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共有人曾○綸之父曾○紘同意,於112年3月中旬,率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將本案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上堆置,邱 顯源以此方式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嗣經警據報 ,於112年3月2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 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8 、113頁、本院卷第196頁),且有證人曾○綸、曾○紘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04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957號函及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3月25日、112年03月28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207至213頁)、土 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 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而言。準此,被告收取、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 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難認有何處 理行為,公訴意旨事實欄雖載被告主觀犯意包含處理廢棄物 ,然並未敘及被告客觀上有何處理行為,此部分應屬贅載。 ㈢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罪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取得證人 曾○紘同意,借用本案土地,縱認證人曾○紘非本案土地之共 有人而無同意權,被告係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仍無礙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 行。 ㈣被告雖亦辯稱其不知為廢棄物、不是故意的、擬再行轉賣予 農場做肥料等語。然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 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 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 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 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 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 廢棄物」。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明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如事實欄一所示太空包,內含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11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 1至49、207至213頁)附卷可稽,核屬廢棄物,洵可認定; 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220頁),且其供承係自桃園市平鎮區工 業區收取載運本案廢棄物從而堆置於本案土地(見偵卷第8 至9、219至220頁)、本案之物原係工廠堆放貨物的棧板, 沒有用就燒掉做成太空包,太空包內是棧板燒掉的灰燼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清除堆置 不詳工廠燃燒棧板而成、內含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太 空包犯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所清除堆置之物品係屬「被( 原物主)拋棄」、「已減失原效用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 ,縱其有意嗣將本案廢棄物轉賣他人作施肥之用、將其中具 價值可回收利用之部分轉賣牟利,主觀上仍具有非法清除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㈢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將本案廢棄物運往 本案土地上堆置,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取、載運本 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尚難認有何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逕行引用起訴書所載,而認被告主觀上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然未敘及客觀上有何處 理行為,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欄則敘及被告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非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主 張不知為廢棄物、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土地堆置、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業已因此取得金錢 或其他利益,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