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4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鈺沛刑之部分撤銷。

陳鈺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鈺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鈺沛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現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辦理研究計畫主持人所交辦之業務。於104年6月8日前之同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4年間,應予更正),經該所副研究員張清土(其係核研所「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近場實體模型建立技術發展(1/4)計畫」之主持人,未據起訴)指示,負責辦理配合上開研究計畫之「水力傳導度耦合實驗附屬設備一組」採購案(下稱附屬設備採購案,採購案號NS0000000號),為提出申請、履約管理及驗收紀錄等業務,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附屬設備採購案預定採購品項包含「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等,該採購案並於104年7月6日由吳漢龍(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董事之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得標。張清土、吳漢龍與陳鈺沛謀議高擎公司無須將「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交付予核研所,而以核研所前於同年6月間以「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採購案(下稱檢驗設備採購案,採購案號NS0000000號)向高擎公司採購之「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作為附屬設備採購案驗收使用,並以「溫度感測針」冒充「熱傳導感測器探針」,未交付之採購項目差額款項則寄託於高擎公司,供核研所化工組隨時運用(實則張清土與吳漢龍欲利用此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惟陳鈺沛就該部分並不知情),張清土、陳鈺沛、吳漢龍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於104年9月至10月5日前某時許,先行確認檢驗設備採購案之「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可與附屬設備採購案所採購之數據擷取器匹配後,於104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至核研所,將除了「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以外之附屬設備採購案其他採購品項交付予陳鈺沛,陳鈺沛遂於104年10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查驗報告之公文書「數據擷取器軟體需能與主機匹配」、「熱傳導感應測頭3.數量:感測針頭3支」此等項目之「測試結果」欄上,勾選「合格」此等不實內容,並放置檢驗設備採購案所使用「溫度感測針」之實物照片冒充為「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經張清土審核;陳鈺沛於104年10月8日辦理附屬設備採購案驗收時,依主驗人員張清土之指示,隱匿吳漢龍並未將「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交付予核研所乙事,在其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之公文書「驗收經過」欄上,登載「設備規格、品項及數量已確實依據契約完成交貨,送貨單與驗收報告如附件,符合驗收」,及於「驗收結果」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經主驗人員張清土簽認。具高擎公司商業負人身分之吳漢龍乃於104年10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會計人員,以高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金額88萬8,000元、不實品名熱傳導感應測頭、買受人為核研所、發票字匭R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陳鈺沛,陳鈺沛再於104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登載不實查驗內容之查驗報告、登載不實驗收內容之驗收紀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經張清土審核,送交核研所秘書室、管理科、政風室、主計室層轉核章以辦理結算驗收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核研所秘書室技術員胡展榮據此於104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製作附屬設備採購案之付款單據移送單送交核研所主計室,致不知情之核研所主計室科員邱美惠、科長陳秋微陷於錯誤因而簽章,於104年10月30日核撥附屬設備採購案之價金88萬8,000元至高擎公司所申辦之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使核研所超額支付之215,500元(即「數據擷取器之擷取軟體」1套及「熱傳導感測器感測針頭」3支之採購金額,起訴書誤載為205,238元,應予更正),該等款項暫寄託於高擎公司,供核研所化工組隨時運用,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查驗報告及驗收紀錄公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於科刑時,對於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坦承本案犯行,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案發時於核研所化工組擔任助理工程師,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將不實採購驗收紀錄登載於查驗報告及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而與張清土、吳漢龍共同行使之,使核研所因而超額支付之215,500元予高擎公司(該等款項暫寄託於高擎公司予高擎公司,供核研所化工組隨時運用),足生損害於核研所對於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與高擎公司商業負責人吳漢龍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改口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承認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其受張清土指示辦理本案採購案,尚非屬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碩士畢業後即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核研所工作,所為除聽從指示並沿核研所之陋習,現為家管,與先生及2個小孩同住,小孩分別為6歲、8歲,並有年紀近80歲之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法官 林幸怡

法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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