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 洗錢防制法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34、7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件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於民國112年5月底聽信LINE暱稱「林書華」之人謊稱欲與伊交往,投資外匯獲利可買下同住的房子,要求伊幫忙在「嘉盛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加入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此後該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即以要提領「林書華」投資獲利金額,需先驗證身分為由,要求伊提供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存摺正反面照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遂於112年5月21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在線客服」,斯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尚有餘額63,869元,合庫銀行帳戶尚有餘額8,813元,伊於112年6月11日曾詢問「在線客服」之人為何網路銀行不能登入,該「在線客服」尚且稱下午撥款完成就可以使用,嗣於112年6月20日經兆豐銀行通知帳戶凍結始發現受騙後,於112年6月29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足認伊是被害人,倘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會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受凍結後無法領出。況伊向兆豐銀行申貸之40萬元,於112年6月1日撥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5次轉匯至不同帳戶,可見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騙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說是在做投資,請伊幫忙投資,是做外匯匯率的,對方都用LINE電話打給伊,後來伊就被封鎖,也找不到對方,伊是不小心將與該人間的對話紀錄刪除,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看過他等語(偵字第66545號卷第19、20頁);復於原審供稱,對方沒有說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有叫伊去辦約定轉帳,對方說伊的帳戶沒辦法匯大筆金額,就無法將伊投資獲利的錢匯到伊帳戶,伊在投資平台上有看到有獲利,對方說要提供資料,就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投錢到投資平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僅憑通訊軟體之暱稱即聽信對方所謂幫忙投資之說詞,卻對於該人之姓名、職業、工作或住家地點等資訊毫無所悉,此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本身並未投入金錢,而是將對方所稱入帳之款項轉到所謂投資平台,然此等網路轉匯之交易,何需由被告操作?又如何確保被告不會擅自將款項轉至他處進而侵吞?甚且被告亦未留存對方傳送指示交易之對方紀錄以供日後查對,已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客觀上未見有何合理之原因。況依被告所提出伊與「在線客服」之對話內容,對方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被告稱「明天您去銀行約定的時候,銀行小姐肯定會問您,為什麼要辦約定,您就這樣說,因為跟對方有生意上的往來,自己平時工作也比較忙,所有才能約定對方公司的帳戶,這樣就不用經常跑來銀行」、「銀行小姐問您是做什麼生意的,您就說您是做電器生意,在他們公司進貨」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66545號卷第28頁),而被告明知上開說詞並非事實,仍以此等虛偽資訊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號,規避銀行審查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困難可言。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看過對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所謂網友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該人所稱投資外匯之說詞,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其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高度風險下,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也覺得很危險」等語(偵字第66545號卷第20頁),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他說會有錢進去他的帳戶,就是給我擷圖,他叫我將10萬轉進平台上,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沒有投任何的金錢,對方叫我約定我就約定」等語(偵字第66545號卷第20頁),更彰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所申貸之40萬元款項亦受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不至於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在線客服」,僅依憑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復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令不明金流進出其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於不詳之人,除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外,更知悉其係將本案帳戶置於完全無法掌控使用狀況之情境。縱被告帳戶內申貸款項亦受詐騙,然此與被告無端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從事帳款交易,已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隱匿金流,仍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而具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二事。被告此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靜慧

法官 楊志雄

法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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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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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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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
202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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